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進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進富受僱於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從事營
業貨櫃曳引車駕駛之工作。林進富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晚
間11時許,駕駛吉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
車,附掛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子車,從桃園市觀音區大潭工業區出發沿西濱快速道路南下
,欲載送冷凍貨品前往嘉義市東區之好市多賣場,林進富於
109 年3 月25日凌晨1 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道路南下151.9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上開曳引車往
前行駛,
適有黃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妻黃張雪香,同向在林進富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前方行
駛,林進富見狀時已過於接近黃文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因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頭撞及黃文雄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使黃文雄及黃張雪香均受有胸
廓骨折變形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因上
開傷重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分別於同日凌晨2 時05
分及2 時40分不治死亡。林進富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
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
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進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相字第592 號卷第21至
27、128 頁、109 年度偵字第11011 號卷第21、22頁、本院
卷第31、42頁),並據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黃安樂、黃玫玲、
黃安鏞、黃千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
相字第592 號卷第29至31、128 、129 頁),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車紀錄紙1 紙、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定位時間、位置、狀態、
車速表1 紙、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44張、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 份附卷
可稽(見109 年度相字第59
2 號卷第19、41至45、49、55至105 、113 至117 頁),而
被害人黃文雄及黃張雪香均因本案車禍致受有胸廓骨折變形
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因上開傷重致創
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分別於109 年3 月25日凌晨2 時05
分及2 時40分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
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等情,亦有被害人黃文雄之梧棲童綜合醫
院急診醫囑批價單、被害人黃張雪香之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
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
2 份、檢驗報告書2 份、相驗照片49張在卷
可憑(見109 年
度相字第592 號卷第33至36、125 、131 、133 、149 至16
7 、171 至185 頁)。又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
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
詎被告駕駛聯結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之自用小客車保持
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肇事,被告
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被害人黃文雄及黃張雪
香確均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與被告之駕
車過失行為間,確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
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
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進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黃文雄及黃張雪香
死亡之結果,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相字第592 號卷第
4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
審
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之自用小客車保持足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被害人黃文雄及
黃張雪香均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
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
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臺中市西屯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45、51頁),另衡酌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現離婚、從事託運工作、收入一個月
平均新臺幣6 萬元、有一個女兒、要給岳母托育費用之
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
家屬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家屬黃安樂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如果被告有賠償,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