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勳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128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中原簡字第2 號),改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柏
勳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黃柏勳於民國108 年7 月
8 日晚間8 時許,入住臺中市○○區○○○街○○○ 號「水雲
端汽車旅館」2102號房,因與其女友吵架,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
翌日(9 日)上午6 時30分許,破壞上開2102號房內
設備,造成該房內財物損壞,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
水雲端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嫌
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黃柏勳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又上開毀損罪,
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水雲
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對被告具狀
撤回告訴,有
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憑,依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