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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勳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128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中原簡字第2 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柏 勳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勳於民國108 年7 月 8 日晚間8 時許,入住臺中市○○區○○○街○○○ 號「水雲 端汽車旅館」2102號房,因與其女友吵架,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翌日(9 日)上午6 時30分許,破壞上開2102號房內 設備,造成該房內財物損壞,不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水雲端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等語。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黃柏勳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又上開毀損罪, 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水雲 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有 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