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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1 日所成立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07 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 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亞吟企業有限公司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前之某日」 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3 月初某日」、第9 至10行「於10 8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5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與梁玉珍聯絡」應補充更正為「於108 年3 月2 日中 午12時許至108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5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梁玉珍聯絡」、第12行「 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1時6 分許 」。 ㈡證據部分增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梁玉珍持用 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高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 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 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惟 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易卷第17頁),素行尚可,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亞吟企業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參本 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07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原易 卷第57-58 頁);復參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損失金額之多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資源回收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8 千至3 萬元不等、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均如前述,本 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 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復為確保其能按附表所示之調解程序 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0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高聖文願給付亞吟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法:自109 年6 月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4 千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號 被 告 高聖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文可預見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前之某日,前往臺中市某處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松竹郵局號0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綽號「小慧」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4 日上 午10時5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玉珍 聯絡,假冒為其友人「薛玲香」,並向梁玉珍佯稱亟需資金 周轉,致使梁玉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 巷○○號,以網路轉帳方式,從亞吟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梁玉珍之夫李新意)向彰化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高聖文系爭帳戶內。嗣因梁玉珍發覺 有異電詢友人薛玲香後,始知上當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亞吟企業有限公司委由梁玉珍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聖文固坦承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 摺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時伊需要用錢,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給 對方要提供信用等級,伊不知道任意提供及交付個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可能被作財產犯罪使用等 語。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梁玉珍因遭詐騙而將告訴人亞吟企業有限公司帳 戶匯出款項乙情,業經證人梁玉珍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稽,足認前揭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均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 若向他人借用帳戶,大多係向自己之家人或熟識、信賴之親 友借用,豈有僅需提出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予 不詳之人,即可辦理貸款之理。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 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 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 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是被告於提供其 所有帳戶予對方之前,應已明瞭其所有上揭帳戶寄出,即有 可能落入不法人士或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而淪為非法之用。綜 上,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存摺,交付與己並不相識且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㈢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存摺、印章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