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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梅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忠仁‧達祿斯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選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梅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褫奪公權壹年。 忠仁‧達祿斯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王春梅係現任臺中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黃仁(任期民國10 7 年12月25日至111 年12月25日)之配偶,黃仁代表中國國 民黨參選109 年1 月11日所舉辦之第10屆(109 年)全國平 地原住民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原住民立委選舉), 王春梅則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之臺中競選 總部負責人,負責綜理黃仁本屆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所有選務 ,包含督導、聯繫及協調全國各地(含新北市、新竹市、高 雄市、臺東縣)競選服務處辦理,以及競選經費之收支、管 理與運用等相關選舉事務。忠仁‧達祿斯(中國國民黨都會 區平地原住民總會長)則係現任新北市議會平地原住民議員 (任期107 年12月25日至111 年12月25日),就黃仁本屆原 住民立委選舉則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 北市競選服務處(下稱新北競選總部)負責人,負責綜理新 北市等行政區範圍內為黃仁輔選之選舉事務,包含選舉經費 之管理及運用。王春梅先於108 年9 月某日,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予忠仁‧達祿斯,作為新北競選總部之成 立、選舉事務支應等費用。惟嗣因王春梅見黃仁選情告急, 為求黃仁得以順利當選,竟與忠仁‧達祿斯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於108 年12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20萬元 為賄款總額,推由忠仁‧達祿斯於選前伺機以每票1 千元行 賄具有本屆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即新北市平地原住 民,於108 年12月3 日,王春梅即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蘇宏勝 駕駛充作選舉宣傳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同 日20時許前往新北競選總部,將第1 筆賄款現金10萬元交付 予忠仁‧達祿斯;於同年12月23日14時34分,王春梅復指示 不知情之助理黃貞萍,自黃貞萍名義申設專供王春梅使用之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第2 筆 賄款10萬元匯至忠仁‧達祿斯不知情之助理廖仲慧之台新銀 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黃貞萍翻拍匯款 憑證傳送予不知情之王雯玲即王春梅胞妹轉知後,再由王春 梅以Line通知廖仲慧於同日15時2 分許以ATM 提領後,在新 北競選總部將此筆10萬元賄款交付予忠仁‧達祿斯。忠仁‧ 達祿斯於收受前開總賄款20萬元後,一方面因其個人及家庭 有資金需求,致前開賄款已陸續花用殆盡,另方面因司法機 關查賄行動日益緊密,致其有所顧忌,以致其原先預備作為 向選民行賄之賄款始終未能順利發放,然為求對王春梅有所 交代,旋於同年12月25日10時許,指示擔任其新北市市議員 服務處(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不知情之助理楊 惠雪自其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中,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 市人員名單」列印後隨即交予忠仁‧達祿斯,再由忠仁‧達 祿斯以其本人持用之手機照相翻拍後,隨即於同日(25日) 11時5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3 張翻拍照片予 王春梅,用以表示該名單上人員:李聖翌、汪海峰、萬梅娟 、陳阿元、林信吉、黃伸智、陳存祥、曾英美、王理愛、蔡 明生、黃勝義、施梅英、莊進榮、黃金榮、吳聖郎、林德青 、林玉花、嚴正德、曾明雄、賴福壽、劉錦標、陽安輝、林 春成、曾錦福、蔣春福、徐文妹、莊稼臻、鄭建次、李明仁 、陳惠妹、吳秀珠、賴全福、宗正山、陳義德、林自強、曾 德明、陳春梅、陳錦榮、林泰喜、曾茂昌、黃榮廣、黃永富 、楊金鈴、高正治、張群、曾正勝、吳啟芳、劉玉英、曾香 蘭、林孝峻、林金一、黃啟順、黃秀蘭、蘇政榮、楊永霖、 林政德、高常富、陳東興、曾甄、劉光明、蘇開明、林律甄 、蘇萬法、林菊娥、黃金夏、江秋錦、林勤恆、李武發、黃 新榮、黃明忠、楊清雄、林進得、陳君毅、蔡國田、周約瑟 、陳雅玲、董勇瀧、曾中明、萬美花、陳蘭妹、張秀美、林 仁煌等人,皆為本屆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且係預 計行賄之名冊,嗣經王春梅讀取確認後,旋於同日14時50分 許,以電腦版Line另行下載儲存在黃仁臺中競選總部之桌上 型電腦「立委」資料夾中,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以Line傳 送「大哥你給我的資料把它收回」之文字訊息予忠仁‧達祿 斯,提醒其務必將前揭賄選名單「收回」,以免遺留不法事 證,忠仁‧達祿斯隨即於同日依王春梅之指示,將其傳送予 王春梅之系爭預計行賄名單翻拍照片3 張「刪除」(非「收 回」,故實際上僅刪除忠仁‧達祿斯本人手機裝置上之訊息 ,訊息接收者即王春梅手機裝置上的訊息仍存在),並指示 其不知情之助理廖仲慧於同日20時40分許,以Line回覆王春 梅「是要跟你說仁哥已收回」之訊息以供確認。嗣於109 年 1 月10日12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持本院搜索 票,前往王春梅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住處兼 黃仁臺中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時,當場在王春梅持用之手機通 訊軟體Line(忠仁‧達祿斯誤為「刪除」而非「收回」,致 王春梅之手機Line內實際上仍留存該3 張賄選名單翻拍照片 )及其臺中競選總部內桌上型電腦桌面之「立委」資料夾中 ,同時發現該份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預備賄選名冊,旋於 同日同步約詢忠仁‧達祿斯、廖仲慧及系爭名冊上之選民施 梅英等人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忠仁‧達祿斯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 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 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 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 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調查員偵辦過程,詢問被 告忠仁‧達祿斯時均依規定錄音、錄影等情,有被告忠仁‧ 達祿斯警詢筆錄及卷附被告忠仁‧達祿斯警詢錄影光碟在卷 足憑,是被告忠仁‧達祿斯警詢筆錄之取得,並未違背法定 程序。至被告忠仁‧達祿斯之辯護人雖爭執於警詢過程中, 有調查員對被告稱「幹」等語;被告忠仁‧達祿斯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聽到調查員對我說「幹」, 我很緊張,我嚇到了,加上我的血糖降低,其實神智已經不 清楚了,而且我自己也有講說我頭昏腦脹,所以後來才在偵 查中做認罪的表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6 頁)。惟查,依 附表二本院109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忠 仁‧達祿斯於109 年1 月10日警詢時之初始,否認有賄選情 事,雖經調查員稱:「什麼沒有,『幹』,你那個都被我們 查到了,什麼沒有!」然被告忠仁‧達祿斯該時係答以:「 沒有啦,他這個匯給他我不知道。」而觀諸該次調查筆錄之 記載,被告忠仁‧達祿斯就被告王春梅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黃 貞萍於108 年12月23日匯款10萬元之廖仲慧台新銀行帳戶之 款項用途,其猶係答以「我不知道」,嗣於調查員詢問時, 仍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王春梅共同預備為黃仁買票賄選乙事( 見選偵30號卷一第141 至142 頁),辯稱如附表一之扣案名 單係工作人員名單,其已先針對工作人員預先發放2 千、3 千、5 千元不等之工作費,被告王春梅收到如附表一之扣案 名單後,才支付20萬元款項云云,則被告忠仁‧達祿斯於該 時仍否認有何賄選情事,顯見被告忠仁‧達祿斯並未因調查 員在詢問過程中有稱「幹」一詞而因此受有驚嚇,甚或有影 響其陳述自由意志之情形,此由被告忠仁‧達祿斯仍堅詞否 認有賄選情事、辯稱該20萬元款項係其先前墊支工作費之後 付等語足證,堪認被告並無受到不正訊問之事情。申言之, 縱使調查員於訊問被告忠仁‧達祿斯之過程中曾出言「幹」 一詞,極不文雅,而顯粗鄙,惟除此之外,於本院勘驗被告 忠仁‧達祿斯警詢筆錄之過程,未見有任何調查員對被告有 其他威脅、恫嚇之詞,實則,被告忠仁‧達祿斯於109 年1 月10日接受警詢時,其仍為現任新北市議會第3 屆第11選區 平地原住民議員,此由調查員於訊問過程中,有時尚且會對 其尊稱「議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4 、572 頁),顯見 調查員於訊問被告忠仁‧達祿斯之過程,並無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是尚難以調查員曾於某一詢問問題之 過程中有稱「幹」,即遽認被告忠仁‧達祿斯於警詢時之供 述,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至被告忠仁‧達祿斯之辯護人雖又 辯護稱,被告初次接受詢問,是在投票日的前一天星期五晚 上,於猝然之間臨時之際,在深夜一直到凌晨接受數個小時 之詢問,正值昏昏欲睡之時,精神狀況均有所欠佳,體力亦 不堪負荷,非無疲勞訊問之爭議,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等 語。實則,縱使被告接受警詢之時間為半夜至凌晨時許,然 此係因檢警持法院搜索票偵辦本案,搜索得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名單後,緊接對本案相關嫌疑人、證人等人為調查訊問所 使然,並非員警刻意要求安排被告忠仁‧達祿斯需於凌晨前 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所致,且員警實係徵得被告忠仁‧達祿 斯同意而為訊問,被告忠仁‧達祿斯並未向員警表示其身體 不適、無法接受警詢等情,有被告忠仁‧達祿斯該次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又被告接受警詢過程,其神情平和、未有異狀 ,且全程均有依法錄音、錄影,倘被告忠仁‧達祿斯有精神 不濟或身體不適之情形,未見其有任何之反應、陳述。實則 ,衡以被告忠仁‧達祿斯自述其從政約十年,且於接受警詢 時其仍係現任新北市議會平地原住民議員之身分,其社會智 識經驗顯較一般人為佳,衡以員警在詢問過程中,尚且對被 告忠仁‧達祿斯尊稱「議員」(見本院卷一第564 、572 頁 ),且觀諸本院勘驗被告忠仁‧達祿斯接受警詢過程,調查 員僅係反覆與被告確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名單、經名 單上部分人曾供稱被告忠仁‧達祿斯自己之前選舉曾有交付 「工作費」之情形、本次是否有賄選情形為訊問,而訊問之 口氣、態度尚稱平和,並無疲勞訊問或不正訊問之情形。 (二)被告忠仁‧達祿斯於警詢中自白及供述任意性部分: 查被告忠仁‧達祿斯於109 年1 月10日警詢時,坦承有與被 告王春梅談妥欲以20萬元為黃仁賄選、其確有收受20萬元乙 情,有其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選偵30號卷一第143 頁 ),至被告忠仁‧達祿斯嗣雖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聽到調查 員對我說「幹」,我很緊張,我嚇到了,加上我的血糖降低 ,其實神智已經不清楚了,而且我自己也有講說我頭昏腦脹 ,所以我後來才會做認罪的表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6 頁 )。惟查,被告忠仁‧達祿斯於完成警詢筆錄後,同日接受 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是否 可以自由陳述?)可以作筆錄,聽得懂。(你今日對調查員 所述是否實在?)是。(調查員是否有對你強暴、脅迫或不 當取供?)沒有。」等語(見30號選偵卷一第187 頁),是 被告忠仁‧達祿斯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對於檢察官向其確認警詢筆錄是否有遭強暴、脅迫、或 不當取供之情形,答稱「沒有」,且明確供稱其對調查員所 述之內容屬實等語明確,是自難認以被告忠仁‧達祿斯事後 翻異其詞,辯稱其該時血糖降低、神智不清云云,遽認被告 忠仁‧達祿斯於該次警詢筆錄時有受到不正對待之情事或係 利用被告意識不清下所為。堪認被告忠仁‧達祿斯該次警詢 中所述,確係基於自由意識所陳,其自白及供述具有任意性 。至被告忠仁‧達祿斯所提之109 年4 月27日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33 頁),雖記載被告忠仁 ‧達祿斯罹有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心臟衰竭、 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慢性腎臟疾病、心房顫動、其他 高血脂症、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前動脈阻塞或狹窄等症狀 ,且於108 年11月19日接受心臟導管手術及冠狀動脈支架置 放等節,然被告忠仁‧達祿斯前開疾患係屬慢性疾病,且於 本案接受警詢時乃係接受前開手術後已將近2 月,然此或可 認被告忠仁‧達祿斯之健康狀況不佳,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 忠仁‧達祿斯於接受警詢時,有因前開慢性病症影響,導致 其有意識不清、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是被告忠仁‧達 祿斯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忠仁‧達祿斯於警詢 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應堪認定。 (三)證人忠仁‧達祿斯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 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 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具有證 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所謂「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再前所稱之外部情況,其具體情形,例如,( 1)時間之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 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時間經過或刻意不願去回想受害經過 而遺忘,所述當然與案發之初有所出入;( 2)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 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 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 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 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 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 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 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 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 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 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 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 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7)出於自 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上列因素,法院均應予 審酌後為綜合判斷外,尚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 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是雖係審判外陳 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在發 現真實之必要下,仍得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2、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忠仁‧達祿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春梅 曾拿20萬元給伊、與伊談妥向本屆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有投票 權人買票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詳如後述), 是其警詢中之陳述與審理時之陳述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即 共同被告忠仁‧達祿斯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詞 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且其先前陳 述時被告王春梅未在場,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忠仁‧達祿斯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證人即共同 被告忠仁‧達祿斯對被告王春梅有所顧忌或愧疚,因而在被 告王春梅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王春梅之事實;且證人即 共同被告忠仁‧達祿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將使其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重罪,係違反證人即共同被 告忠仁‧達祿斯自己利益之陳述,是其所為證言,更無刻意 陷害被告王春梅並同時致自己無端陷於重罪之可能。從而, 依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忠仁‧達祿斯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 忠仁‧達祿斯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 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忠仁‧達祿斯於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忠仁‧達祿斯於109年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業經檢 察官與其確認其是否需選任辯護人、精神狀況是否良好及調 查官之詢問有無不法取供等情事,並經被告忠仁‧達祿斯當 場明確答覆無誤後始開始偵訊(見30號選偵卷一第187 頁) ,而本院於109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忠仁‧ 達祿斯第一次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可見在接受檢察官偵訊的 訊問過程中,被告忠仁‧達祿斯坐在訊問桌前,神情並未見 有異狀(見本院卷一第499 頁),甚且,被告於該次偵訊時 ,猶能與檢察官對話,於一問一答之過程,均能瞭解檢察官 問話之用意,並針對問題回答,顯能正常思考、回答問題, 且被告於檢察官向其確認本件究係如其所稱預備賄選而尚未 實際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抑或被告自始不欲為黃仁買票 賄選而僅係涉犯較輕之詐欺罪,被告猶堅定陳稱其收受款項 之初確有要為黃仁賄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3 至489 頁),絲毫未見有被告忠仁‧達祿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 稱:我當天血糖降低心神不寧,而且我當時喝醉,講話反反 覆覆(見本院卷一第499 頁)之情形。足見被告忠仁‧達祿 斯於第一次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到 任何不正訊問,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堪以採信。 (三)被告王春梅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忠仁‧達祿斯偵訊時之證據 能力,惟被告忠仁‧達祿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 以證人之身分所為,另被告忠仁‧達祿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業如前述,被告王春梅及其辯護人 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 分傳訊被告忠仁‧達祿斯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 告王春梅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王春梅訴 訟上之權利,是被告忠仁‧達祿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廖仲慧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忠仁‧達祿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廖仲慧於109 年1 月11 日偵訊時處於酒醉後想睡覺的狀態,其回答問題不是證人真 的想要回答的意思,而爭執證人廖仲慧於109 年1 月11日偵 訊時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廖仲慧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經證人廖 仲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其在109 年1 月11日偵訊時所 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己的意思所為(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 ),被告忠仁‧達祿斯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廖仲慧到庭作 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已保障被告忠仁‧達祿斯訴訟上之權利,是證人廖仲慧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且檢察官、被告王春梅、忠仁‧達祿斯及渠等之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6 至38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忠仁‧達祿斯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聖郎109年1月11 日的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 定被告忠仁‧達祿斯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春梅矢口否認有何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略 以:伊並無要求忠仁‧達祿斯賄賂選民,伊交給忠仁‧達祿 斯的款項總共有60萬元,分別是在108 年9 月間交付現金30 萬元;108 年11月7 日匯款10萬元至證人廖仲慧帳戶;108 年12月3 日透過司機北上交付現金10萬元,此部分係用以作 為新北競選總部之12月15日成立及運作;108 年12月23日匯 款10萬元至廖仲慧帳戶之款項是競選活動的經費,並有要求 被告忠仁‧達祿斯需轉交5 萬元予莊梅珍作為基隆後援會的 經費。被告忠仁‧達祿斯總共交付伊2 次名單,如附表一所 示之有金額名單,係因黨部主委林江義告知其要電話拜訪選 民,要求其提供名單,伊才向忠仁‧達祿斯再要一次分區名 單,當時有發現名單上有金額,覺得太過敏感,才要求忠仁 ‧達祿斯收回訊息,伊絕對沒有要賄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王春梅辯護略以:共同被告忠仁‧達祿斯在警詢時一直否 認他沒有要幫黃仁買票,只不過因為他當時遭受驚嚇,加上 精神狀況不好,才會改口稱有買票的情形,這部分證詞與事 實不符;共同被告忠仁‧達祿斯並沒有跟王春梅討論要買票 ,是因為檢察官跟共同被告忠仁‧達祿斯說:你如果沒有買 票,你跟王春梅索取20萬元可能涉及詐欺的情事,共同被告 忠仁‧達祿斯因此遭受驚嚇,害怕另涉他案,才又改口說有 買票的情事,此部分的陳述與事實不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王春梅涉犯預備行賄罪,應該只是共同被告忠仁‧達祿 斯向被告王春梅索取的工作費用,未實際用於輔選活動,他 害怕讓王春梅、黃仁他們知道,所以在偵查中才會說是為了 買票,才向他們索取這20萬元,共同被告忠仁‧達祿斯所述 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忠仁‧達祿斯辯稱略以:伊之前在第 一次偵訊時就賄選為自白之表示,是因為選舉前的晚上有喝 酒,從晚上10點到早上6 點都沒有吃東西,很想睡覺,頭昏 腦脹,血壓降低,神智不清,就胡言亂語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忠仁‧達祿斯辯稱略以:被告忠仁‧達祿斯在選舉投票 前一天即109 年1 月10日晚間遭訊問,我們有提出診斷證明 書,證明被告忠仁‧達祿斯剛做完手術,要注意血壓的問題 ,其連夜被訊問,從晚上問到隔天都沒有睡覺,也沒有進食 ,其實血糖是處於非常低的狀況,若血糖過低,意識會不清 、模糊,故在當時檢調連夜訊問的情況下,又拿出一個金額 名單,被告忠仁‧達祿斯整個傻眼,覺得這名單上面怎麼會 有金額,就開始胡說八道、胡言亂語。被告忠仁‧達祿斯是 原住民,他對於文字或者問題的理解不是那麼精準,此由被 告忠仁‧達祿斯跟王春梅Line的對話紀錄,可見錯字連篇, 有時看不懂在寫什麼意思可知,是被告忠仁‧達祿斯對於問 題的掌握或是理解,並不是如我們所想的這樣。是被告忠仁 ‧達祿斯雖曾自白預備交付賄賂,然除了忠仁‧達祿斯違反 他的自由意識的自白以外,沒有其他佐證,可以證明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被告忠仁‧達祿斯之前自白的內容,無法得 知被告忠仁‧達祿斯究竟是何時、何地,跟被告王春梅達成 預備買票的協議,此部分被告忠仁‧達祿斯在1 月11日證述 的內容,先後說法都是矛盾的,且其曾提及買票這件事情是 經過廖仲慧去跟被告王春梅說的,但證人廖仲慧始終否認有 買票這件事情;另被告忠仁‧達祿斯之前提及跟被告王春梅 達成預備買票的協議是在108 年10月20日,在新北競選總部 和被告王春梅說的,經被告王春梅否認,且沒有任何的補強 證據等語。惟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忠仁‧達祿斯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 時坦認其確有與被告王春梅坦妥欲以20萬元為黃仁賄選,而 涉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甚明: (一)被告忠仁‧達祿斯於警詢時供稱:「(要不然這20萬給你要 做什麼?因為我現在跟你講厚,你現在厚很不利的地方是說 ,他23號匯給你錢,你剛剛講的那些工作費30萬,他之前就 給你了)是啊。(但是呢,他在23號再給你錢,那時候已經 很接近選舉囉)對。(他23號給你錢,這20萬就不是要給你 那些工作的,工作的30萬早就給你了)對對。(20萬,兩種 ,就是要買票,那你現在買票,他一定會問你說,那你到底 錢花到哪裡去,你要給我一個依據啊,他不管你跟誰買,反 正你就是要給我個依據說你到底是跟誰買的,所以你把你10 1 年這張曾經可能你買票的紀錄或幹嘛,你就拿來直接給了 黃仁,跟他講說我就是這張,就是照這張我來花,不是嗎, 就照這張來花?)對。(對不對?)對。…(那你這張要做 什麼?這張到底要做什麼?你傳給黃仁做什麼?)這在之前 ,之前的時候就有這張(25號給的啊,你25號傳給他的,你 23號拿到錢,25號傳這一張給黃仁的太太,在手機紀錄裡面 都有,這是從黃仁太太的手機裡面截出來的,所以不會是假 的,時間上,我現在是告訴你時間上,他給了你20萬,你25 號傳這張給他,這張是你之前買票的紀錄,那只有兩個可能 ,我就跟你講只有兩個可能性,第一個就是你要照著這張去 買,另外一種可能性就是你跟他講,我已經買完了)對。( 我就照這個紀錄買的)對。(不是嗎)對。(是不是這樣子 ?)對對對,是我騙了黃仁。(你跟他講說你會照這張買, 但是你沒有買)對。(是這個意思嗎?)對。…(那你看你 又導回來了,我剛就講了,你給,他給你20萬,30萬是之前 就給的,就是給你拿來花的,幫他選舉就是要花的)對對。 (但是12月23號他另外再給你20萬,這20萬就是,我不管你 是要去買票或是跟誰買,我不管,那是你們兩個之間的事情 )是啊。(但是他,你總要告訴他說,那我錢花去哪啊)對 ,所以我傳這張。(你就傳這張給他?)對。…(你沒有買 ,你就是騙了黃仁)對。(所以呢,你跟黃仁講說,我就是 要照這個單子去買票,但是你沒有去買,是這樣嗎)對(是 這樣子嗎?)對。(是不是這樣子?)對。(啊後來錢咧? )(啊你二十萬現在在哪裡?)(自己花了?)自己花光了 。…(要買票,你說你要幫他買票)沒有啦。(騙了錢)( 本來就是啊,他給你20萬就是跟你說)對對,我沒有去買。 (你理論上應該是要幫他去買票的啊,他問你說那買了誰) 因為我不敢做啊。(你買了誰,你就把這張單子給他,這張 單子是什麼?)(好啦,就是說你不敢買)對。(但是你還 是要讓他以為你有買)對對。(所以傳了一張你上次買票的 紀錄給他嘛?)呵呵(笑),對呀。(是這樣子嗎?)是。 …(實際上你沒有買?)是。(所以你騙了黃仁的錢?)對 。(就這樣。)(好,那你是跟誰講說你要買?是跟黃仁講 ,還是跟他太太講?)(我覺得應該是)跟太太。…(王春 梅12月23給我20萬後,即要求我提供相關金額支付的情形, 我即將101 年當時買票的那張紀錄直接1ine給王春梅就是為 了要王春梅以為我已經向陳阿元等人支付買票的費用,對不 對,是不是這個意思?)是。…(你前述表格是否僅是,是 否只是為了取得王春梅相信你已將二十萬元實際支付給具有 投票權的選民?你這張表格給王春梅的目的,就是要讓他知 道說,讓他以為說你已經把錢都付給實際上有投票權的人? 是。(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2 至576 頁 );被告忠仁‧達祿斯於第一次偵訊時則供稱:「(所以那 為什麼要給你20萬啊?黃貞萍為什麼會給你20萬?)因為我 跟夫人講說我們是需要經費,本來想說之前可能還差個20萬 ,所以請他匯款。(和黃仁的太太就是那王春梅?)對啊。 (所以匯這20萬的原因是什麼啦?我看你有承認,我想說這 個簡單處理,你如果沒有,沒有真的賄選的話,我就簡單處 理啦,可是這個還是要交待一下啊。)本來,本來是要做買 票用。(本來你幫自己買,還是要幫黃仁買票?本來說法是 說?)本來說法是要幫黃仁。(本來說法是你要去幫黃仁買 票?)對對。(就是這次立委選舉的買票?)是是是,所以 就,後來就不敢做。(去哪裡買票啊?)沒有,本來是說。 (對啊,你沒做我就當你這樣說ok啦,只是這個還是要具體 點,畢竟20萬也不是小錢,你是跟他說是要去哪裡幫他買票 啊?)汐止啊。(你最後沒買我相信,那至少應該會有個講 法吧,是要買多少錢?一票多少錢?)沒有,本來是想說工 作人員嘉獎,對,因為他們很辛苦,想說再嘉獎一點。(那 到底是買票還是工作人員嘉獎?一下說是買票,一下說是, 我想說你如果承認我就簡單處理,可是你不能這樣翻來翻去 ,我哪知道你的意思。)對對對,我承認就是了。(本來是 說要買票,後來沒買啦。)對,是(點頭)(那說買票是說 要買幾個人,或是說一票多少錢?後來沒買我ok,我就照你 這樣註記,那應該會有說)後來我花光了,我就沒有買。」 、「(我確定一下你的意思,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跟他拿錢 就沒有想要幫他買票的意思?還是說本來想要買,只是後來 不買了?)直接想說我想獨吞。(對,我的意思是說,你跟 他拿錢就是要獨吞(忠仁:對對),還是說本來真的要買, 只是事後才想獨吞?)對、對。(對是什麼?每個都講,你 都說對,所以是怎麼樣啊?)是啊。(一開始就想獨吞,還 是說,事後才?)一開始想的時候,我想說,我想說用這個 方式來多要一些,因為選舉輔選很辛苦,對。(所以你跟他 講說你要買票20萬,就是想要騙他?)(點頭)對。(不是 說事後才忽然不敢買,而是說一開始就想要騙他了這樣?) 對。(一開始你就是騙他的?)對對。(一開始就沒有想幫 他買票的意思?)對。(但是他以為你要幫他買票,所以還 是有給你錢?)對對。(一開始是想騙那個王,王春梅,這 個他是王春梅啦?)對。(還是有將20萬元,就是交給,交 給廖仲慧,是這樣的意思。因為你那時候,你說因為想要多 一點錢?)對。(是要做什麼用啊?因為你也沒在競選啊, 就是你沒有參選。)本來要參選,後來才會說,自己,自己 花一點,然後…(所以不是參選用的嗎?你說如果要騙他錢 ,你不是自己參選用的?是家裡有需要,還是?)對對。家 裡需要。」、「(好,那如果你是騙,照你所說,是騙王春 梅20萬,那這樣法律上可能就是會涉犯那個詐欺罪啦,這樣 有認罪,有承認嗎?照你所說的根本沒有要買票(忠仁:對 啊),去騙他20萬,那這樣有詐欺他?這樣有承認嗎?這樣 就沒有當你賄選,就是當你那個,大概是騙他錢這樣。)對 。(這樣法律上有詐欺取財罪,這樣有認罪嗎?照你所說的 就是騙他嘛,因為就是騙了20萬這樣,那有承認嗎?認罪嗎 ?)承認。(欸,不管賄款也好,如果是騙錢也好,20萬, 嗯,這個法律上是犯罪所得,我想說這樣的話,檢察官希望 你就把這20萬交出來給我們做沒收,這樣可以同意嗎?因為 不然這賄款也好,或是騙錢也好,反正這20萬法律上他就是 會沒收?)我現在沒有錢,要什麼時候給現金?(所以同意 ,只是現在沒有現金啦?)對對。(一個禮拜內有辦法嗎? 我會給你匯款,就是給你帳戶匯到我們台中地檢署,因為如 果照你所說,這個確實是該沒收,因為賄款是要沒收,如果 是騙錢也是要沒收這樣,這樣應該同意啦厚?)同意。(這 個就是不用違背自己意思同意啦,那如果同意將來就是到時 候檢察官那邊請法院可以做一個從輕量刑這樣子。)變成我 有詐欺的罪名這樣?(照你所說的不是賄選錢啦,因為就是 ,你剛不是這樣說嗎,就是根本沒有要買票去騙他買票,當 然比買票好啦,呵呵,還是,還是啊,還是怎麼樣?你講一 下。)這個罪名下去,一般說是對選舉(可以易科罰金啦。 )易科罰金喔?(不會有褫奪公權的問題。)算是有詐欺罪 名?(對啊,如果沒有賄選,至少詐欺比較輕啦,也比較不 會有褫奪公權的問題。)現在是選舉會不會有影響?(不會 啦,不會啦,相對於賄選一定是比較沒影響啦,那,那選民 怎麼看我就不知道了,那個影響不是檢察官這邊可以決定的 ,可是法律上應該是比較沒有。看你啦,或是說,我也覺得 你,你沒有要,你沒有要認詐欺,要把候選人講,也是可以 ,看你的意思啦。)什麼?(看你如果不是詐欺,你如果講 的不是實話,你跟我講也是可以,那如果是這樣,照你剛剛 說的,當然看起來就是,就是一個騙錢耶。)我不是詐欺欸 。(那是怎麼樣?)我是想說最後能夠加強一點,結果是不 敢做下去,是這樣子。(所以咧?)所以我想說(你本來要 買票,可是沒買?)對呀,對呀。(所以本來要拿錢的,本 來要跟他拿錢的時候,真的想幫他買票?)對。(只是最後 不敢買?)對。(你如果要講就是這樣講,不要一直又翻來 翻去,這樣子檢察官也不好處理。)對,對不起,對不起, 對不起。(來,你確定一下,到底實情是怎麼樣?)剛剛這 樣講就對了,本來是要幫他買票啦,結果後來我不敢。(就 是拿20萬之後?)對…我又不敢發錢,我就自己花光了。( 確定最後是這樣啦厚,這樣我前面就改一下,就是你本來是 有要幫他買票,只是後來不敢買這樣?)對。(那你跟他說 好就是要跟他買票?)對。(只是後來你沒有下手?)對。 (好,我前面改一下,你就不要再改來改去了。)好好。( 一下講這樣,一下講那樣,我反而不知道哪個是真的。)是 是是。(前面改一下好了,想清楚了是這樣沒錯啦厚?)對 。」(見本院卷一第482 至498 頁)。是被告忠仁‧達祿斯 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就其與被告王春梅共同犯對於有投 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就被告忠仁‧達祿斯前開自白,並有被告王春梅電腦列印資 料4 紙翻拍照片(即附表一扣案名單)、被告王春梅與被告 忠仁‧達祿斯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傳送如 附表一扣案名單畫面截圖、被告王春梅要求被告忠仁‧達祿 斯將傳送資料收回)、被告王春梅位於臺中市○○區○○街 ○○○○ 號之住處兼黃仁競選總部內桌上型電腦資料夾檔案開 始翻拍截圖(電腦桌面- 立委- 新北幹部資料夾中有3 張名 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黃貞萍於108 年12月23 日轉帳10萬元至廖仲慧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廖仲慧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摺翻拍照片、廖仲慧手機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向王春梅表示「是要跟你說仁 哥已收回」)、廖仲慧於偵訊時當庭提出手機1 支經檢察官 扣案送數位鑑識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選偵字30號卷一第39至40、67至79、219 、247 頁)、財產 所得線上查調查詢結果(0492-SJ 車主為蘇宏勝)、廖仲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車號00 0-00於108 年12月3 日行車紀錄查詢、被告王春梅與被告忠 仁‧達祿斯間Line對話紀錄復原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90005890 號函檢送:黃貞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0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090001426號函檢送廖仲慧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選偵30號卷三第106 、111 至127 、137 至139 、361 至380 、383 至391 頁) 、第10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區選舉公報及中央選舉委 員會公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結果暨當選人名單、被告王春 梅三星手機電磁紀錄- 擷取其與被告忠仁‧達祿斯108 年12 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資料(即扣案物編號1-19)、被告王春 梅三星手機電磁紀錄- 擷取其與廖仲慧於108 年12月25日Li ne對話紀錄資料(即扣案物編號1-19)、蘇宏勝年籍及車籍 資料、蘇宏勝自小客車0492-SJ 於108 年12月3 日高速公路 車行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 月17 日函文檢送:黃貞萍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0日函文檢送:廖仲慧開戶及 交易往來資料、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王春梅)(見選偵57號卷第35至37、55 至91、99至105 、144 至145 、152 至157 頁)等附卷可稽 ,均足資作為被告忠仁‧達祿斯前開自白之補強。實則,被 告忠仁‧達祿斯前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均坦承如附表一 所示之名單係為向被告王春梅作為交代賄款流向所用,核與 被告忠仁‧達祿斯於108 年12月3 日、23日收受前開兩筆款 項後,旋於108 年12月25日傳送該名單予被告王春梅之日期 相合。而依廖仲慧提出之黃仁競選期間經手之單據、記帳本 、發票等單據(見本院卷二第57至9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1 、243 頁),堪 認新北競選總部關於本次選舉共花費約25萬9781元,若以被 告王春梅自己供稱其本案交予被告忠仁‧達祿斯款項總額共 計60萬元,扣除證人廖仲慧前開所提出新北競選總部選務支 出明細,再扣除被告王春梅辯稱其中5 萬元係用以轉交予基 隆後援會、10萬元係自新北僱用遊覽車載送造勢人員至臺中 之遊覽車等費用,餘額約尚有20萬元左右,而該等款項之去 向未明,此適與被告忠仁‧達祿斯所供稱,其自被告王春梅 處取得預備交付賄款之總額為20萬元、之後係自己花用殆盡 等情,與本案金錢流向相合,堪認被告忠仁‧達祿斯前於警 詢、第一次偵訊時供陳被告王春梅共交付其20萬元賄選款項 等內容,確有所據。否則,被告忠仁‧達祿斯於本屆原住民 立委選舉為黃仁輔選,且為黃仁新北競選總部之負責人,其 於收受被告王春梅前所交付、用於競選總部選舉相關事務支 出之款項後,為何又向被告王春梅索討系爭20萬元之款項, 此當為被告忠仁‧達祿斯知悉係預備將之用以向有投票權人 買票所用,係因渠二人本已達成欲賄選之默契所為之故。是 被告忠仁‧達祿斯前開證述:就被告王春梅於108 年12月3 日,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蘇宏勝轉交之現金10萬元,另於同年 12月23日指示黃貞萍轉帳10萬元至廖仲慧帳戶,旋由廖仲慧 提領後交付予忠仁‧達祿斯之合計20萬元款項,確係被告忠 仁‧達祿斯與被告王春梅談妥欲為黃仁買票之用等節,應屬 實情。 (三)而被告忠仁‧達祿斯嗣於歷次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 雖翻異其詞,辯稱其先前自白係因其血糖過低、意識不清所 致云云,然查,倘若被告忠仁‧達祿斯並無與被告王春梅談 妥欲以20萬元為黃仁賄選乙事,其大可逕行否認,何以需為 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被告忠仁‧達祿斯為現任新北市平 地原住民市議員,堪認其社會經驗較一般常人為豐富,對於 檢、警於選前調查其是否涉嫌賄選情事,當知悉其於警詢、 偵訊時所陳之內容,將作為其所涉犯案件認定之依據,且被 告忠仁‧達祿斯自陳其從政約10年(見本院卷二第358 頁) ,對於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刑度非輕,被 告忠仁‧達祿斯自不可能僅係因血糖過低,即率予悖於事實 而承認有賄選情事,遑論被告忠仁‧達祿斯係在選舉前一日 至選舉當日清晨接受調查、偵訊,若並非確有本案不法賄選 情事,豈可能自白承認本案賄選犯行,並無端致其輔選之候 選人配偶即被告王春梅因而涉訟並有影響黃仁選情之虞,被 告忠仁‧達祿斯此部分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應非事實。 是被告忠仁‧達祿斯嗣後始改口否認有賄選情事云云,洵無 足採,尚難遽為有利被告忠仁‧達祿斯之認定。是依被告忠 仁‧達祿斯前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扣案名單及前開證據資料等均足以補強被告忠仁‧達 祿斯之自白,且本件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並未受到不 正訊問,其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被告忠仁‧達祿斯嗣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無 足採。 三、被告二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王春梅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被告王春梅所供稱其交 給忠仁‧達祿斯的款項總共有60萬元云云,被告忠仁‧達祿 斯於本院109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尚且供稱其就輔選黃仁 本屆原住民立委選舉自被告王春梅處獲得之款項僅有20萬元 等語不合(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實則,除被告王春梅前 開供稱其本案交予被告忠仁‧達祿斯之款項合計60萬元外, 依證人廖仲慧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所示,該帳戶曾在108 年10月25日收受匯款5 萬 元、10月29日收受匯款10萬元,該2 筆匯款其上均註記「01 3 、000000000 」(見30號選偵字卷三第123 頁),與證人 即被告王春梅之助理黃貞萍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相合,由此可認被告王春梅、忠仁‧達祿斯 均未如實交代被告忠仁‧達祿斯就本屆原住民立委選舉為黃 仁輔選,自王春梅處收受之款項總額為何,甚者,渠等亦無 法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就被告王春梅所交付之款項均有如數用 於黃仁選舉事務所用,再再足見被告二人就本案金錢之流向 ,均有所隱瞞。另就本案至關重要之2 筆款項即108 年12月 3 日被告王春梅透過司機北上交付現金10萬元部分,被告王 春梅辯稱此部分係用以作為新北競選總部之12月15日成立及 運作,然被告忠仁‧達祿斯就該筆款項之用途,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或稱係用以預計發放予新北市輔選幹 部之工作費、或稱用以作為買票之用、或稱係用以新北競選 總部成立所用,其後證述根本不一,亦與證人廖仲慧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證述,108 年12月15日新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 10萬元,係被告忠仁‧達祿斯以現金交付、是忠仁‧達祿斯 自己先墊付的(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之內容有異,亦與被 告王春梅前開辯解不合;另就108 年12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 廖仲慧帳戶之款項,被告王春梅辯稱是競選活動的經費,並 有要求被告忠仁‧達祿斯需轉交5 萬元予莊梅珍作為基隆後 援會的經費云云,然證人廖仲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係證 稱:108 年12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其帳戶之款項,係其代替 被告忠仁‧達祿斯向被告王春梅討要,用以償還被告忠仁‧ 達祿斯在108 年12月15日墊付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 2 至225 頁),是被告王春梅就其本案交予被告忠仁‧達祿 斯之款項總額、各款項流向所為之辯解,與被告忠仁‧達祿 斯不盡相符,亦與證人廖仲慧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難認被 告王春梅前開辯解與事實相符。另就被告王春梅辯稱,108 年12月23日匯款至廖仲慧帳戶內,要求被告忠仁‧達祿斯需 轉交予莊梅珍作為基隆市後援會選務使用云云,固經證人莊 梅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14 頁),惟依證人莊梅珍109 年1 月22日偵訊時提出之「基隆 市後援會成立大會收支明細表」電腦頁面翻拍截圖(見選偵 30號卷三第107 頁),該收支明細表記載收款5 萬元之日期 為「108 年12月22日」,根本與被告王春梅、莊梅珍證稱基 隆市後援會經費來源之5 萬元為被告王春梅於108 年12月23 日匯款至廖仲慧帳戶後領出、再由被告忠仁‧達祿斯轉交等 情不合,此由被告王春梅與莊梅珍(Line暱稱「梅子基隆」 )於108 年12月16日至110 年1 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 選偵字第57號卷第183 至190 頁),全未見有何被告王春梅 有向莊梅珍提及在108 年12月23日有透過被告忠仁‧達祿斯 轉交5 萬元宣舉經費乙事足認,顯見被告王春梅此部分之辯 解,並非實情。 (二)另就被告王春梅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名單係被告忠仁‧ 達祿斯第2 次交付之名單,是因為黨部主委林江義告知其要 電話拜訪選民,要求其提供名單,伊才向被告忠仁‧達祿斯 再要一次分區名單云云,然被告忠仁‧達祿斯前於警詢時卻 稱該名單是預計發放工作費之幹部人員名單,於109 年1 月 16日第2 次偵訊時,仍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名單,係預 計發放工作費之名單,而至109 年2 月19日第3 次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始改稱是被告王春梅向其索取之分區選民 電訪名單,是被告忠仁‧達祿斯歷次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名 單用途為何,其說法前後不一,益足證被告忠仁‧達祿斯事 後更異其詞,辯稱係被告王春梅要求分區選民名單作為電訪 之用,始傳送系爭名單云云,並非事實。至證人林江義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固證述:黃仁在109 年參選第十屆全國平地 原住民立委選舉的時候,我有替黃仁輔選,我的工作就是中 央黨部原住民工作委員會主任委員。108 年12月20日的時候 ,有在臺北開檢討會,檢討新北地區的選情,黃仁的選情很 告急,我們在12月20日有在中央黨部邀請新北市的工作人員 以及黃仁,還有中央黨部原住民工作的同仁一起來檢討他的 選情如何,當時大家給了很多意見,我們覺得比較大家常用 的方式,對在新北市黃仁的重要工作人員,能夠加強拜票、 固票、催票,用電話的方式來處理、要電話催票,才會請被 告王春梅提供一個可以讓我們聯絡的人員的電話,預計要以 人工方式打電話拜票,事實上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看 過如附表一所示的名單。我們都還沒來得及打任何一通電話 ,在群組的Line發現黃仁已經請總統候選人韓國瑜幫他催票 ,就覺得這個電話名單已經沒有價值了,我們就沒有打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91 頁),而證述有要求被告王 春梅提供可電話拜票的選民名單等節,惟依證人林江義前開 證詞,證人林江義並未要求被告王春梅需提供「分區」選民 名單,而被告王春梅於偵訊時供陳其所陳報之「新北幹部」 名單(見30號選偵卷二第5 至17頁),是108 年9 月間被告 忠仁‧達祿斯以手寫交付,經辦公室助理打成文字檔(見30 號選偵卷第344 頁),則被告王春梅原有之該份名單,其上 已有幹部人員姓名、電話之記載,縱其之後有電選拜訪之需 求,應無要求被告忠仁‧達祿斯重複提出名單之必要。是縱 被告王春梅嗣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名單刪減金額記載後,提 供予證人林江義,亦難遽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另被告忠 仁‧達祿斯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被告忠仁‧達祿斯 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等語, 惟被告二人本案共同預備交付賄賂犯行,除被告忠仁‧達祿 斯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預備賄選名單及系爭20萬元款項交付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等在卷,業如上述,辯護人稱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等語 ,顯有誤會。再被告忠仁‧達祿斯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依被 告忠仁‧達祿斯自白之內容,無法得知被告忠仁‧達祿斯究 竟是何時、何地,跟被告王春梅達成預備買票的協議,其曾 提及是透過廖仲慧去跟被告王春梅買票這件事情,但證人廖 仲慧始終否認有買票這件事情;另被告忠仁‧達祿斯之前提 及跟被告王春梅達成預備買票的協議是在108 年10月20日, 在新北競選總部和被告王春梅說的,經被告王春梅否認,其 自白內容有矛盾等語。惟查,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將全力投 入查緝各候選人是否有賄選買票情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是無論行賄、受賄者,為脫免刑責、避免查緝,對行賄買票 自然不敢明言,當會以隱晦、暗示之方式為之,更難期待會 有一一約定詳談如何買票、買票之人數、買票金額之細節之 可能,而被告忠仁‧達祿斯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雖未能清 楚供承渠二人究係如何約定、於何處約定賄選情事,而推稱 係透過證人廖仲慧向被告王春梅要求、是在108 年10月20日 ,在新北競選總部和被告王春梅說的云云,然此或係因被告 忠仁‧達祿斯顧忌買票賄選係屬重罪,不願交代過多細節所 致,惟被告忠仁‧達祿斯對於確有與被告王春梅談妥欲以20 萬元為黃仁買票之重要情節,已然供承明確在卷,尚難僅以 被告就前開買票之細節所為之供述稍有瑕疵,即遽認被告忠 仁‧達祿斯本案自白全然不可採信,是尚難以辯護人前開辯 護,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至被告忠仁‧達祿斯之辯護人於本院110年1月28日審理程序 當庭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訊陳義德等25名證人,欲證 明被告忠仁‧達祿斯本來要打算要發放工作費,後來沒有發 放等節,惟本案業經證人陳阿元、黃伸智、陳存祥、曾英美 、王理愛、蔡明生、黃勝義、施梅英、黃金榮、吳聖郎、林 德青、林玉花、曾明雄、賴福壽、劉錦標、陽安輝、萬梅娟 、林春成、曾錦福、徐文妹、黃榮廣等人均證述未曾收到黃 仁本屆原住民立委選舉新北競選總部之工作費或現金等情明 確,而檢察官本案起訴認被告忠仁‧達祿斯並未實際發放賄 選款項、亦未實際發放工作費,而被告忠仁‧達祿斯亦未曾 爭執本案實際上有工作費之發放,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 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亦難認得據以為有利被告忠仁‧ 達祿斯之認定,自難認有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 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 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 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 號判決參照)。被告王春梅交付20萬元款項予被告忠仁‧達 祿斯,由被告忠仁‧達祿斯伺機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 權人行賄,嗣因被告忠仁‧達祿斯將款項花用殆盡,未實際 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足見渠等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又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 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 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 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 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春梅、忠仁‧達祿斯所為,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預 備交付賄賂罪。且因渠等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 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選罷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 項 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其 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 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 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 ,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 異,均非所問。故投票行賄者,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忠 仁‧達祿斯前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坦認在案,嗣雖被告 忠仁‧達祿斯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仍無礙被告忠仁‧達祿 斯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忠仁‧ 達祿斯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罪,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春梅交付20萬元予被告忠仁‧達祿斯,由被告 忠仁‧達祿斯伺機行賄,以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嚴 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非淺 ,所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被告忠仁‧達祿斯前於警詢 、第一次偵訊時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王春梅自述臺中商 專夜間部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有 媽媽要照顧扶養,現在沒有工作、在當志工,跟著先生做選 民服務、食物銀行,不支薪,還有從事原住民國小一至六年 級的課輔,因為選舉經濟狀況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頁);被告忠仁‧達祿斯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現在是新北市議員,離婚,有3 名子女,一個大三、雙胞胎 讀高中,小孩都在媽媽那邊,需要支付扶養費,長輩都去世 了,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頁),被告二 人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另 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具體求刑意見記載:「末請審酌選舉 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 識、操守及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 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 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 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 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故每逢選舉開始前,均 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 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王春梅身為本屆平地原 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黃仁之配偶,且先前已有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不良素行(尚不構成累犯),另被告忠仁‧達 祿斯身為現任新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為尋求候選人黃仁 得以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不知恪遵法律,潔身自愛,反而 藐視法紀,不惜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戕害民主政 治之根基甚鉅,堪認惡性重大,建請均予從重量刑」等語,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 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經查,被告二人所犯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罪 ,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1 年。 肆、沒收: 一、按投票收賄罪之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 條,其沒收部分, 本條原有第2 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沒收特別規定,因 立法者考量「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之理由,已於107 年5 月 23日公布刪除,且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既屬犯罪所得, 即回歸刑法第38條之1 之利得沒收規定。而投票行賄罪之論 罪科刑,規定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第2 項亦處罰 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同條第3 項本有沒收特別規定,因刑法總 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已遭凍結,而應適用 刑法第38條犯罪物沒收之規定,惟鑑於刑法犯罪物之沒收屬 裁量宣告沒收,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必契合該法 原設之規範意旨,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又於107 年 5 月9 日修正公布「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 刑法施行法凍結之規定,仍構成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之,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 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均應宣告沒收。是以,投票行 賄罪賄賂之沒收,自107 年5 月9 日起應依據選罷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查被告忠仁‧達祿斯收受被告王春 梅所交付之20萬元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就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20萬元,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梅基於對於本屆原住民立委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即被告忠仁‧達祿斯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約定以被告王春梅於108年12月3日,指 示不知情之司機蘇宏勝交付之現金10萬元,另於同年12月23 日14時34分,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黃貞萍,自黃貞萍名義申設 專供王春梅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將10萬元匯至廖仲慧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旋由廖仲慧於同日15時2分許以ATM提領後 ,在新北競選總部將此筆1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忠仁‧達祿 斯,而就其所交付前開合計20萬元款項中之其中2 萬2200元 ,作為被告忠仁‧達祿斯個人受賄之款項。因認被告王春梅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罪,被告忠仁‧達祿斯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春梅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忠仁‧達祿斯涉 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忠仁‧達 祿斯於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 人員名單(有金額)」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忠仁‧達祿斯前於第一次偵訊時固就投票受賄部分為認 罪之表示,然其嗣於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則堅決否 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王春梅則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對於 有投票權人即被告忠仁‧達祿斯交付賄賂犯行。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人員名單(有金額)」,其上雖有 就「陳阿元、林信吉、黃伸智、陳存祥、曾英美、王理愛、 蔡明生、黃勝義、施梅英」等9 人為第1 區塊,於渠等聯絡 電話後之欄位,分別註記「2 萬8000元、5000元、2 萬元、 1 萬元、8000元、6400元、4000元、1 萬5000元、9 萬6400 元」不等之金額(前8 筆金額小計為9 萬6400元);另「黃 金榮、吳聖郎、林德青、林玉花、嚴正德、曾明雄、賴福壽 、劉錦標、陽安輝」等9 人為第2 區塊,渠等聯絡電話後, 亦分別註記「1 萬8000元、5000元、1 萬5000元、1 萬元、 8000元、6400元、4000元、1 萬5000元、8 萬1400元」不等 之金額(前8 筆之小計金額為8 萬1400元),2 區塊金額合 計17萬7800元,而被告忠仁‧達祿斯前於偵訊時雖供稱就被 告王春梅交付20萬元預備行賄款項之其餘2 萬2200元,係作 為其個人受賄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9 至498 頁), 惟此係因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就被告忠仁‧達祿斯坦承犯 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罪後,與其確認原預計對於各 有投票權人之買票金額,被告忠仁‧達祿斯始依如附表一所 示之名單上金額記載之餘款,即20萬元扣除17萬7800元,供 稱該款項係自己受賄部分之買票金額云云;惟被告忠仁‧達 祿斯於該次偵訊時實另供稱:「我本來要買200 個人就對了 ,不包括我在內。」、「也沒想到我,對,就是當初想要找 200 個人。」、「(喔,好,然後,但是後來都沒有發?) 沒有。(還是120 個有發,80個沒發還是全都沒有發?)都 沒有,都沒有發。」(見本院卷一第494 至495 頁),而陳 稱本案原預計買票賄選之20萬元並不包含其自己、且後來全 部都沒有發等情明確,此與其同次偵訊筆錄所述有收受2 萬 2200元賄款之情節,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再者,就如附表 一所示「新北市人員名單(有金額)」,其上雖有金額之記 載,然此業經證人楊惠雪於本院109 年10月29日審理程序時 證述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名單上,關於金額之記載係伊所 製作的,是「葛瑪蘭文化藝術團」活動的經費概算,係當初 在製作金額估算時所誤植(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74 頁), 而核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 區塊關於金額分項小計與合計之記 載,確與證人楊惠雪所製作噶瑪蘭文化藝術團「2019年新北 市原住民傳統摔角活動- 活動實施計畫所列總經費概算」之 金額完全相同(見選偵30號卷三第166 至167 、242 至243 頁),此有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8 年8 月7 日新北 原社字第1081458506號函、噶瑪蘭文化藝術團108 年7 月5 日噶團字第108070001 號函檢送:噶瑪蘭文化藝術團辦理( 108 原住民傳統摔角活動)計畫書及補助申請書、新北市政 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9 年2 月13日新北原秘字第1090222262 號函:檢送噶瑪蘭文化藝術團申請書及相關核定函文:①噶 瑪蘭文化藝術團108 年7 月5 日噶團字第108070001 號函檢 送:噶瑪蘭文化藝術團辦理(108 原住民傳統摔角活動)計 畫書及補助申請書②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8 年7 月 17日新北原社字第1081267762號函③噶瑪蘭文化藝術團108 年8 月1 日噶瑪文藝字第10808014號函④新北市政府原住民 族行政局108 年8 月7 日新北原社字第1081458506號函⑤電 子郵件、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調卷資料影本:新北市 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8 年8 月7 日新北原社字第10814585 06號函及簽辦歷程表、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8 年07 月17日新北原社字第1081267762號函、簽辦歷程表、承辦人 108 年7 月9 日簽呈及附件等附卷可證(見選偵30號卷三第 159 至167 、229 至235 、267 至269 、275 至288 頁), 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名單雖經本院上開認定係被告忠仁‧達祿 斯傳送予被告王春梅作為向其交代本案20萬元匯款流向所用 ,然其上之金額記載,既係因證人楊惠雪誤植而生,則自難 僅以被告忠仁‧達祿斯於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而於別無其 他證據足資補強之情形下,遽認被告忠仁‧達祿斯確有收受 被告王春梅所交付之2 萬2200元之受賄款,而難為不利被告 二人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王春梅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另被告忠仁‧ 達祿斯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二人確 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王春 梅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 一罪之關係;被告忠仁‧達祿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 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 不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新北市人員名單(有金額)」 (即原扣案物編號1-7:新北市人員名單,扣自被告王春梅桌上 型電腦、與被告忠仁‧達祿斯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 圖同)(見選偵字57號卷第39至45頁、同47至51頁、同53頁、同 選偵30號卷一第39至40頁、同選偵30號卷三第155至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