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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傅吉榮


上列原告因被告富鵬國際有限公司、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富鵬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且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逾期不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富鵬國際有限公司、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富鵬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