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余金葉
許芳誌
許芳偉
許承澤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陸鴻慶
被 告 慶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陸鴻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堃成工程行即林能(已歿)
吳榮津
上列原告因本院109 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 號過失致死案件,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能被訴過失致死之
刑事案件,因被告林能
於
訴訟繫屬後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以109
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 號判決
諭知不受理在案,經原告具狀聲
請將被告堃成工程行即林能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之民事庭審理;另被告吳榮津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
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在案,查被告吳榮津部分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