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尹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賴昭尹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
告訴
人奧格股份有限公司
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80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
遭查獲仿冒之蘑菇防踢背心1 件,係屬上開犯罪所生或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
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
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相關之規定,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昭尹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同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之罪,因
告訴人奧格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808 號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案件之卷證查明
屬實,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
可參。又
扣案之蘑菇
防踢背心1 件,為告訴人基於取證之目的派員向被告所購得
,再提供予警方作為本案之證物,業經告訴
代理人蘇昱仁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卷第
26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
告訴狀及付款明細
各1 份、上開物品照片1 張在卷
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6頁),足
認於告訴人購得上開扣案物之際,其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人
,則該扣案物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