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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昭尹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告訴 人奧格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808 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 遭查獲仿冒之蘑菇防踢背心1 件,係屬上開犯罪所生或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昭尹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同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之罪,因告訴人奧格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808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案件之卷證查明 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又扣案之蘑菇 防踢背心1 件,為告訴人基於取證之目的派員向被告所購得 ,再提供予警方作為本案之證物,業經告訴代理人蘇昱仁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卷第 26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付款明細 各1 份、上開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6頁),足 認於告訴人購得上開扣案物之際,其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人 ,則該扣案物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