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美(即隆福土木包工業)
嚴健育
陸福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嚴添福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7724
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441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江秀美、嚴健育、陸福營造有限公司因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7724 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確
定,109年10月16 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
扣押之隆福
土木包工業及陸福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1 張、陸福營造
公司投標資料3張、隆福土木包工業存摺影本7張、陸福營造
有限公司存摺影本1紙(詳108年度偵字第7724號卷第77頁之
108年度保管字第694號
扣押物品清單)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等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
再
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
第662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其緩起訴
期間為1 年,
已於109 年10月16日期滿
等情,此有
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等件附卷
可稽。
而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即108 年度保管字第694 號扣押
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經查,扣押物品清單固記載本件扣案
物為被告顏健育所有,然扣案物均與隆福土木包工業及陸福
營造有限公司營業有關,而被告江秀美、嚴健育、陸福營等
人於調詢、偵訊時皆並未明確陳述扣案物究竟為何人所有,
復遍查全卷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上述扣案物係屬被告等人所
有,實難認確係本件被告所有之物。又依本件查獲情形以觀
,係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辦理「戰車次口徑靶場機動道路
整修工程」採購案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隆福土木包工業及
陸福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廢標,並將
相關資料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 年8 月30日中廉機二字第107605
52430 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
暨資料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3 至
45頁),足徵本件被告等人用以投標之相關資料均已提出於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已非被告所有,是本件於事後在被告
顏健育、江秀美之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所扣得
之上揭扣案物,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生之物,
顯屬有疑。再前開扣案物固
足證被告等人有本件政府採購法
之
犯行,惟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綜上,上
述扣案物是否屬被告等人所有,或雖係被告等人所有但屬證
據性質,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罪所用、所得
之物,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
單獨宣告沒
收,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