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瑞森莊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黃端
被 告 謝柏曜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緩字第260 號、10
9 年度執聲字第8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強效型完整消化酵素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德瑞森莊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柏曜
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33455 號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確定,
109 年1 月8 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新強效型
完整消化酵素1 瓶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如
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
(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
參照)。又按檢
察官依法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
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
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
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德瑞森莊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柏曜因違反藥
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3345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 月9 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止,該緩起訴處
分因
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偵
查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新強效型完整消化
酵素1 瓶,本為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皇佳保爾
健錠」(衛署藥製字第021755號),係以藥品列管,然被告
2 人卻逕行將自該公司購得之「皇佳保爾健錠」藥品之原外
標籤及仿單撕下,換貼上德瑞森公司自行印製之標籤「ULTR
AZYME digestive enzymes 強效型完整消化酵素」,再轉售
販賣與他人,此據被告2 人於偵訊中供述甚明(他卷第39至
40頁反面、第47至48頁),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 年1 月27日FDA 藥字第1030054320號函闡述至明(他卷
第30頁及其反面),被告2 人上開行為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偽藥並販賣之,故扣案之新強效型完整消化酵素1 瓶
乃供
被告2 人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
犯行所用之物,
殆無疑義
。
參諸「專科沒收之物」之定義,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僅說
明非屬違禁物,而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者,並
予以例
示而未限定其種類或屬性,則
審酌該扣案物品經被告2 人換
貼自行印製之標籤後,消費者即無法知悉其原來之成分、劑
量、功效、使用限制等相關資訊,僅能依照換貼後之標籤所
載內容服用,對於國人身體健康顯然造成不可預測之風險,
自不能任憑扣案之新強效型完整消化酵素1瓶在外流通;況
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雖非沒收之規定,然既明文查獲之偽藥應沒入銷燬,
可徵偽藥確有不宜在外流通之性質,要屬「專科沒收之物」
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就扣案之新強
效型完整消化酵素1 瓶,宣告沒收之。退步以言,聲請人業
以上開扣案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為本件聲請,本院亦得憑此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