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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瑞森莊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黃端 被   告 謝柏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緩字第260 號、10 9 年度執聲字第8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強效型完整消化酵素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德瑞森莊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柏曜 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33455 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確定, 109 年1 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新強效型 完整消化酵素1 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 (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按檢 察官依法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 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當之規定,不受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德瑞森莊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柏曜因違反藥 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3345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 月9 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止,該緩起訴處 分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 查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新強效型完整消化 酵素1 瓶,本為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皇佳保爾 健錠」(衛署藥製字第021755號),係以藥品列管,然被告 2 人卻逕行將自該公司購得之「皇佳保爾健錠」藥品之原外 標籤及仿單撕下,換貼上德瑞森公司自行印製之標籤「ULTR AZYME digestive enzymes 強效型完整消化酵素」,再轉售 販賣與他人,此據被告2 人於偵訊中供述甚明(他卷第39至 40頁反面、第47至48頁),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 年1 月27日FDA 藥字第1030054320號函闡述至明(他卷 第30頁及其反面),被告2 人上開行為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偽藥並販賣之,故扣案之新強效型完整消化酵素1 瓶供 被告2 人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殆無疑義參諸「專科沒收之物」之定義,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僅說 明非屬違禁物,而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者,並予以例 示而未限定其種類或屬性,則審酌該扣案物品經被告2 人換 貼自行印製之標籤後,消費者即無法知悉其原來之成分、劑 量、功效、使用限制等相關資訊,僅能依照換貼後之標籤所 載內容服用,對於國人身體健康顯然造成不可預測之風險, 自不能任憑扣案之新強效型完整消化酵素1瓶在外流通;況 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雖非沒收之規定,然既明文查獲之偽藥應沒入銷燬, 可徵偽藥確有不宜在外流通之性質,要屬「專科沒收之物」 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就扣案之新強 效型完整消化酵素1 瓶,宣告沒收之。退步以言,聲請人業 以上開扣案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為本件聲請,本院亦得憑此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