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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撤緩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伊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伊茜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5 年,並應依107 年10月25日所成立107 年度 中司調字第550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應自107 年11月26 日起,於每月26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向遠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揚公司 )支付損害賠償75萬6,822 元,於107 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 。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2 月21日以中檢達碩108 執緩113 字第1089018559號函通知受刑人應將給付收據檢送 參酌,受刑人並未時繳驗,經遠揚公司具狀表示受刑人至 109 年6 月3 日僅賠償21萬元,且已逾5 期未支付等情,又 受刑人於109 年7 月23日表示,其於109 年7 月22日有再次 匯款1 萬5,000 元予遠揚公司,前因工作不穩定,無法按時 賠償,希望可以繼續賠償等語,經詢問遠揚公司意見,其表 示受刑人除有遲延情形,亦常常聯絡不到,故欲聲請撤銷其 緩刑等語。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 告得否撤銷。又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 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 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 度易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並應依 107 年10月25日所成立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508號調解程序 筆錄之內容,向遠揚公司支付損害賠償75萬6,822 元,其給 付方法為:自107 年11月26日起,於每月26日前給付各1 萬 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 到期外,相對人就未清償餘額,應再加給付自視為全部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7 年 1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成立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於107 年11月26日匯款5,000 元、10,000元、12月 26日匯款15,000元、108 年1 月26日匯款5,000 元、2 月4 日匯款10,000元、2 月26日、3 月15日、4 月19日、5 月24 日、6 月25日、7 月25日、8 月26日、10月2 日、10月28日 各匯款15,000元,12月2 日匯款10,000元、12月13日匯款5, 000 元、12月27日匯款15,000元,合計支付21萬元予遠揚公 司等情,此有遠揚公司提出之刑事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狀所 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3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 份 、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表1 份附卷足憑,顯示被告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108 年12月止,均有陸續分期匯款至遠揚公 司帳戶內,給付金額已達21萬元,期間雖偶有當月遲延之情 形,但均於次月匯款補足,已難認被告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 意願。 ㈢而依遠揚公司提出之刑事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狀所載,受刑人 雖自109 年1 月起至6 月止,均未再支付款項予遠揚公司, 然據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供 稱:109 年1 月開始因為換了工作,做清潔工作收入不穩定 ,所以沒有辦法按時賠償,但因為沒有錢可以賠償,我也不 敢主動跟對方聯繫,我現在有找到工作,之後我一定會按時 還款等語,並提出109 年7 月22日匯款1 萬5,000 元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為憑,又被告於109 年9 月17日本院訊 問時供稱:我目前有兩份工作,早上做餐飲業服務生,晚上 在按摩店做按摩師,希望可以讓我繼續按時還款,109 年1 月至6 月應給付的調解金額,我現在每個月的薪水如果有多 的我都會多付等語,並提出109 年9 月17日匯款1 萬5,000 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為佐,參酌受刑人所述,其因 自109 年1 月起更換工作致收入不穩,故無法按時匯款予遠 揚公司,目前已有二份工作,可以繼續按時匯款,並分次補 足先前109 年1 月至6 月未給付之金額等情,且分別於109 年7 月22日、9 月17日各匯款1 萬5,000 元予遠揚公司,足 徵受刑人仍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尚非故意不履行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 ㈣綜上,本院考量受刑人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108 年12月止 均有陸續分期給付款項之情,雖自109 年1 月至6 月之期間 ,均未支付款項,然被告業已陳明其因一時無法按期履行負 擔之理由,且已重新開始匯款予遠揚公司,足認受刑人確有 履行前揭負擔之意願,而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之情事,本件緩刑之宣告尚無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