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
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簡字第507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奕勲(聲請書誤載為謝秉儒)因業
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
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惟受刑人
迄今僅支付6000元,且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亦未到署說明,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奕勲之住、居所設於臺中市
,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次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以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
害人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6萬271
0元,給付方式:自108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以上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戶名大鼎活蝦餐
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判決於108
年6月25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及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命向被害人支付上開款項為緩刑條件,
堪以認
定。
㈡惟查,觀諸被害人上開帳戶108年5月至8月之交易明細,除
被害人之門市營收現金存款外,僅於108年5月10日、同年7
月10日各有1筆3000元之匯款紀錄等情,有被害人上開帳戶
108年5月至8月之交易明細、5月至7月之門市現金存款明細
在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迄至108年8月12日止,僅於108年5月
10日、同年7月10日分別匯款3000元,共計6000元至被害人
之上開帳戶。又受刑人經
證人即被害人之
代理人即店長何鳳
淑聯繫未果,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
,受刑人亦未到署說明等情,經證
人證述在案,及有該署執
行
傳票之
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按,上情均堪認定。是受刑人
於原定之給付期限屆至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賠償金予被害
人,亦未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無訛。
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未對上
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提起
上
訴,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
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
予以認同,而其
嗣後僅給付被害人6000
元,即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
告應向被害人給付剩餘款項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
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對受
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