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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撤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簡字第50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勲(聲請書誤載為謝秉儒)因業 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 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惟受刑人今僅支付6000元,且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亦未到署說明,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奕勲之住、居所設於臺中市 ,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次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以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 害人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6萬271 0元,給付方式:自108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以上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戶名大鼎活蝦餐 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判決於108 年6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命向被害人支付上開款項為緩刑條件,以認 定。 ㈡惟查,觀諸被害人上開帳戶108年5月至8月之交易明細,除 被害人之門市營收現金存款外,僅於108年5月10日、同年7 月10日各有1筆3000元之匯款紀錄等情,有被害人上開帳戶 108年5月至8月之交易明細、5月至7月之門市現金存款明細 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迄至108年8月12日止,僅於108年5月 10日、同年7月10日分別匯款3000元,共計6000元至被害人 之上開帳戶。又受刑人經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即店長何鳳 淑聯繫未果,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 ,受刑人亦未到署說明等情,經證人證述在案,及有該署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上情均堪認定。是受刑人 於原定之給付期限屆至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賠償金予被害 人,亦未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未對上 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 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而其後僅給付被害人6000 元,即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 告應向被害人給付剩餘款項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 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對受 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