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燕婷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燕婷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共
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鄭燕婷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躁症,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但因有上開情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燕婷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之2,參與朋友聚會,見陳咨羽所有之包包置放
在該址客廳,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前某時,在該址徒手竊取陳咨羽所有、
置放在前開包包內之皮夾1 只【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
00元等物】得逞。
㈡鄭燕婷竊得陳咨羽前開皮夾後,明知並未取得陳咨羽之同意
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所竊得陳咨羽皮
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以
為鄭燕婷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交付價值25
,000元之商品予鄭燕婷,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國泰世華
銀行亦誤認該交易為陳咨羽所為,而由發卡銀行墊支前開價
金予特約商店;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亦陷
於錯誤,誤以為鄭燕婷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
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欲消費之服務或餐飲等財產上不法
利益,惟因陳咨羽已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故而刷
卡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燕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95頁至第97頁
、本院卷第153頁、第165至16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
咨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
第39至40頁、第75至76頁),並有證人陳咨羽
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
紀錄一覽表、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
櫻桃餐飲有限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畫面翻拍
照片、信用卡簽帳單、何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37、41、43、45頁、第47至53頁、第55
、57、69頁),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科論。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
以
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分別係至櫻桃餐飲有限
公司、簡愛商務汽車旅館、原德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友百
貨宮廷餐廳刷卡消費,其中櫻桃餐飲有限公司、中友百貨宮
廷餐廳應屬餐飲類消費,屬有形財物,另簡愛商務汽車旅館
、原德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則屬旅店住宿服務,該部分係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被告未
得被害人陳咨羽之同意,即持其所竊得陳咨羽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向附表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並使前揭特約
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
費之人,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欲消費之服務或餐飲,被
告並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及因
交易失敗而無從取得附表編號2至4之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或
財物,
揆諸前開說明,應已分別該當於詐欺取財、詐欺取財
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
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中友百貨宮廷
餐廳係一位於百貨公司內之餐廳,提供消費者餐飲,此應屬
有形財物,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於詐欺取財未遂罪,是
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
諭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惟被告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並為認罪之意思,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
證據、
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之機會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並對此部分
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且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之
法定刑,與本院所認定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相同,因而
縱未告知前開罪名,對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任何妨礙
,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故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
處斷,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於簡愛商務汽
車旅館盜刷信用卡2次,犯罪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
法益,
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2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編號2至4所為,既已
著手實施盜
刷被害人陳咨羽信用卡,欲藉此支付其所消費之財物或服務
之款項,惟因被害人已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止付
,致交易失財之結果,此部分之犯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另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
所規定之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規
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
能力。查,被告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719號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身心障
礙證明及本院前開裁定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第113至
115頁),足認被告之認知與執行能力應有相當之缺損;而
其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乙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陽光精神科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
見偵卷第87、101、105頁、本院卷第47、109頁),復經本
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鑑定結果
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
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
案發
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躁病發作時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
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被告並沒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卻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等語,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090014277號函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而
該鑑定報告係
參酌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含基本資料
、基本家族概況及動力評估、生理與精神疾病史、酒精及物
質及濫用史),對被告施以成人腦波檢查,再由該院精神科
醫師、臨床心理師進行會談後,由臨床心理師依照「米蘭臨
床多軸向量表第三版」做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
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
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綜上各節
,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就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所示各罪,並與前開㈤所述減
輕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
財物,且於竊得皮夾後,更盜刷皮夾內之信用卡消費,詐取
他人財物及提供之服務,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2頁
),足見其確有悔意,復考量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且因精神障礙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保安處
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參照)。是法院於
適用該法條以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保安處分時,應斟酌
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
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
被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以被告對自我
行止之控制、能力、再犯及危險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作論斷,
推估被告之再犯危險性為中度到高度。因被告若未於精神科
病房住院期間容易未服用藥物治療而病發,且極易提高其再
犯危險性,建議宜接受長期之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等語,有
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而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即已陸續住院治療【107年6月
26日經門診住院,至108年5月17日出院(陽光精科醫院);
108年9月5日經急診住院(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8年10月9日出院,因病情需要,轉陽光精神科醫院繼續住
院治療;109年9月4日由中國附醫轉入臺南市安南醫院住院
迄今】。本院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已持續住院治療
迄今,且自案發後迄今約1年半的時間均未曾再有其他脫序
或犯罪之行為,其於本案審理中應訊之情況已呈現穩定狀態
,參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本院略以:被告目前於該院慢
性病房治療,精神症狀相對穩定,有穩定接受治病的情況,
有助減少激躁干擾之情況,也減少法律之困擾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是以,在被告持續住院就醫治療之情形下,
其精神狀況顯屬相對穩定,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非屬暴力或危險性犯罪,被告仍具有一定
辨識能力,暨被
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深知其行為違法與不當,故認為對被告
宣告施以監護處分,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四、
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現金2,000元部分及於櫻桃餐飲有限公司盜刷信用卡所詐得
之財物(價值25,000元),均未據
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2,000元予被
害人,並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其所盜刷之25,000元卡費,有
前開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
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
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所竊取之皮夾內有身分證、信用卡及提款卡部分
,被告供稱其已將皮夾隨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8頁),衡
諸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同意除前開賠償外,其餘
損失均不予追究,並放棄一切民事
請求權等情,則就被竊取
之皮夾部分,被害人既已不再追究,另國民身分證係屬證明
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被害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並可向
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
作為犯罪之虞,其餘金融卡
及信用卡均可透過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
使用上開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被害人亦稱其已向
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當已喪失作
為提款及支付工具之功能。而前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均
非
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
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宣告沒收
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刷卡金額(新 │備 註 │
│ │ │店名稱 │臺幣) │ │
│ │ │ │ │ │
├──┼──────┼────────┼──────┼─────┤
│1 │108年8月24日│臺中市西屯區寧夏│2萬5,000元 │簽帳單上簽│
│ │晚間10時40分│路79號11樓之2櫻 │ │寫本人署名│
│ │許 │桃餐飲有限公司 │ │「鄭燕婷」│
├──┼──────┼────────┼──────┼─────┤
│2 │108年8月25日│臺中市○區○○路│580元 │⑴交易失敗│
│ │凌晨1時59分 │1段86號簡愛商務 │ │⑵國泰世華│
│ │許 │汽車旅館 │ │銀行信用卡│
│ ├──────┼────────┼──────┤交易明細表│
│ │108年8月25日│臺中市西屯區惠來│580元 │
所載此2筆 │
│ │凌晨1時59分 │路2段60號簡愛商 │ │交易之特約│
│ │許 │務汽車旅館 │ │商店地址不│
│ │ │ │ │同,此2筆 │
│ │ │ │ │應係於編號│
│ │ │ │ │2或3其中一│
│ │ │ │ │家特約商店│
│ │ │ │ │刷卡。 │
├──┼──────┼────────┼──────┼─────┤
│3 │108年8月25日│臺中市西屯區西屯│680元 │交易失敗 │
│ │凌晨2時41分 │路2段200號原德飯│ │ │
│ │許 │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108年8月25日│臺中市○區○○路│179元 │交易失敗 │
│ │上午11時15分│3段169號13樓之1 │ │ │
│ │許 │中友百貨宮廷餐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