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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環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 王敏環明知並無交付投資利潤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 王敏環遲未交付刷卡購得之物品、且未給付承諾之利潤、 甚而避不見面,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芸嫚(原名:林翠如)、蔡美華、蕭元誠(原名: 蕭炳耀)、羅金忠、廖春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敏環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芸嫚、蔡美華、蕭元誠、羅金忠、廖春瓊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02 年7 月2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4326號函及檢附林芸嫚於台灣高鐵信用 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5日聯銀信 卡字第1030001176號函及檢附之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安全控管科103 年3 月2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蕭元誠申設信用卡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4 月16日103 年政查字第53514 號函及檢附蕭元 誠申設信用卡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之交易明細、廖春 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之歷史 消費明細表、廖春瓊存摺內頁影本、廖春瓊提供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030000130號函及 檢附:蔡美華申設信用卡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之歷史消 費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 103 年3 月24日集作字第1030001184號函及檢附蔡美華申設 信用卡自101 年2 月至102 年5 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3 年3 月20日一總卡易字第10006 號 書函及檢附蔡美華申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10 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03 年5 月22日一總卡作字第19226 號函及檢附蔡美華申 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 集中作業部103 年5 月21日集作字第1030002327號函及檢附 蔡美華申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101 年11月至 102 年5 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作業部103 年5 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030000224號函及 檢附:蔡美華申設信用卡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之歷史消 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03 年5 月23日玉山卡( 風) 字第1030519003號函及檢 附蔡美華申設信用卡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4 月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繳款紀錄、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5 月27日聯銀信卡 字第1030002222號函及檢附林芸嫚、羅金忠申設信用卡自10 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之繳款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6日103 年政查字第54215 號函及 檢附蕭元誠申設信用卡於PChome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安全控管科103 年5 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 0 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蕭元誠申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自102 年3 月2 日至103 年4 月24日之繳款紀錄、蕭元 誠申設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PChomeOnline繳 費明細表、新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新榮分公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影本、旅豪興業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橋 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電波猴有限公司信 用卡簽帳單影本、萬事達國際形象分公司消費明細、信用卡 簽帳單影本、金萬寶珠寶銀樓統一發票影本、霖源科技有限 公司嘉義NOVA Apple店門市銷售紀錄、達振電腦有限公司出 貨單、蔡家國際有限公司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全 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交易紀錄、二代銷審銷售明細、弘 光通訊行交易憑單、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縣分所 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內 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新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 ,並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 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 ,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為 ,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陸續向告訴人林芸嫚、蔡 美華、蕭元誠、羅金忠、廖春瓊等5 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為圖私利,率爾以附表所 示方式訛騙告訴人,並藉以博取財物,時間及金額均非寡、 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需扶養父母親、前經營小吃及網拍、 經濟狀況不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已 無力償還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詐取之款項,核 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 收,惟其中①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曾陸續償還告訴人林芸 嫚,惟尚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償還之情,有告訴人林 芸嫚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編號1 部分曾陸續償還告訴人林芸 嫚,目前尚有30萬元未償還等語(本院卷第74、124 頁), 另有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9至9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已償還 告訴人林芸嫚111 萬9531元(910,000 +509,531-300,000 =1,119,531 ),②另附表編號4 告訴人羅金忠業已取得3 萬元利潤,又附表編號5 告訴人廖春瓊業已取得1 萬6000利 潤等情,分別經告訴人羅金忠、廖春瓊於警詢證述在卷(偵 三卷第33頁反面、39頁),則上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即毋庸為沒收之宣告;至尚未償還告訴人林芸嫚 之30萬元,尚未償還告訴人蔡美華之1540萬1679元、尚未償 還告訴人蕭元誠之60萬661 元、尚未償還羅金忠之29萬1924 元(000000-00000=291924)、尚未償還廖春瓊之15萬6432 元(000000-00000=156432)等詐欺款項,即應予宣告沒收 ,且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及所獲得財物( 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 │ │ │ │地點 │ │ │ ├───┼────┼──────┼──────────────────┼──────────┤ │1 │林芸嫚 │101 年 10 月│王敏環訛以「王美惠」自稱而向林芸嫚佯│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 │ │ │至 102 年 5 │稱:蘋果IPHONE4 手機、三星手機S3、S4│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月 │、電腦週邊設備如硬碟、螢幕等買賣可以│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大賺錢、利潤相當好、要提供金錢投資,│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利5000元至1 萬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王敏環當時住│云云,致林芸嫚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處(嘉義市興 │及提供其個人聯邦銀行信用卡供王敏環刷│。 │ │ │ │達路)、林翠 │卡購入,合計交付現金91萬元及支出購買│ │ │ │ │如位於嘉義市│3C產品費用50萬9,531 元。 │ │ │ ○ ○○區○○路 │ │ │ │ │ │360 號店內 │ │ │ ├───┼────┼──────┼──────────────────┼──────────┤ │2 │蔡美華 │101 年 11 月│王敏環訛以「王美惠」自稱而向蔡美華佯│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 │ │ │20 日至 102 │稱:蘋果IPHONE4 手機、三星手機S3、S4│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年 5 月 3 日│、電腦週邊設備如硬碟、螢幕等買賣及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營日租民宿可以大賺錢、利潤相當好、要│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壹仟│ │ │ ├──────┤提供金錢投資,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利│陸佰柒拾玖元沒收,於│ │ │ │林芸嫚位於嘉│4%、5%( 4000元、5000元) 云云,致蔡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義市東區民族│華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及提供其個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路 360 號之 │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其價額。 │ │ │ │店內、嘉義市│行、第一銀行等銀行信用卡供王敏環刷卡│ │ │ │ │文化路郵局、│購入,合計交付現金計1465萬元及支出購│ │ │ │ │玉山銀行、國│買3C產品費用75萬1679餘元。 │ │ │ │ │泰世華銀行、│ │ │ │ │ │王敏環當時住│ │ │ │ │ │處( 嘉義市興│ │ │ │ │ │達路) 等處 │ │ │ ├───┼────┼──────┼──────────────────┼──────────┤ │3 │蕭炳耀(│102 年 3 月 │王敏環訛以「王美惠」自稱而向蕭炳耀佯│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 │ │現改名為│至 102 年 5 │稱:蘋果IPHONE4 手機、三星手機S3、S4│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蕭元誠)│月 │、電腦螢幕、主機買賣及經營日租式民宿│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可以大賺錢、利潤相當好、要提供金錢投│拾萬陸佰陸拾壹元沒收│ │ │ ├──────┤資,販售產品後可分得紅利1 成云云,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林芸嫚位於嘉│蕭炳耀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之中國信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義市東區民族│銀行信用卡供王敏環刷卡購入,合計交付│追徵其價額。 │ │ │ │路 360 號之 │購買3C產品費用60萬0661元 │ │ │ │ │店內 │ │ │ ├───┼────┼──────┼──────────────────┼──────────┤ │4 │羅金忠 │102 年 1 月 │王敏環訛以「王美惠」自稱而向羅金忠佯│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 │ │ │、2 月間至5 │稱:可上網購買3C產品讓其販售、且利潤│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月 │可觀、要出錢投資,每購買1 筆可分配利│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潤云云,致羅金忠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肆│ │ │ │嘉義市東區民│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供王敏環刷卡購入,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族路 360 號 │計交付現金2 萬元及支出購買3C產品費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店內 │30萬1924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廖春瓊 │102年3月間 │王敏環訛以「王美惠」自稱而向廖春瓊佯│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 │ │ ├──────┤稱:可上網購買3C產品讓被告販售、且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嘉義市東區民│潤可觀、要出錢投資,每購買1 筆可分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族路 360 號 │利潤云云,致廖春瓊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伍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 │ │ │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供王敏環刷卡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入,合計支付購買3C產品費用17萬2432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