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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標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2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金牌肆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金牌拾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7時2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 ○路 ○○○號「愛騎機車出租行」(營業登記為「崴振企業社 」),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 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至鍾佩君位 在臺南市○○區○○里○○ 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 而逕自進入,並前往該址 3樓神明廳以徒手方式竊取懸掛於 神像上之金牌4面,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於同日傍晚6時30分許,鍾佩君之配偶發現上開金牌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 6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市○○ 路○○○巷○號「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後,再騎乘上開機車, 於同月24日上午 7時18分許,至黃秋梅位在臺東縣○○鄉○ ○路 ○○○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而逕自進入,並前往 該址 2樓神明廳以徒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0面,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 8時許 ,黃秋梅發現上開金牌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君、黃秋梅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 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鍾佩君、曹純禛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曹純禛於訪查表所為之陳述,被告林 瑞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 卷第76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揭示,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 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 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 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主張證人鍾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鍾佩 君於偵查中係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鍾佩 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鍾 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證人黃秋梅、柯 智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 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上揭時 間伊並未去過臺南或臺東,當時伊駕照及身分證均遺失,伊 有補辦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未曾於起訴書所在 之時間至臺南或臺東租車,亦未曾至告訴人家中竊取金牌, 本案證人鍾佩君、曹純禛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不利 之證據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108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鍾佩君位在臺南市○○區○○里○○ 0號之住處 ,逕自進入並前往該址 3樓神明廳以徒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 像上之金牌4面等節,業據證人鍾佩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 08年 3月12日上午9時30分,看到1名男子從伊家中走出去, 伊有追上去詢問,該名男子稱要找「阿興」,伊有告知家中 沒有這個人,後來就看到該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數字是「81 8 」之機車離去,伊於該名男子離去後即將大門上鎖。直至 晚間6時30分許,伊配偶返家至住處3樓拜拜,始發現神明身 上的4面金牌不見。報警後警方有調到監視器畫面,有1名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男子,即為到伊家中之男子等語( 參偵1027卷第22至23頁);於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稱:案發 當日,伊因是上中午班,因此早上仍在家中,原先在廚房煮 飯,但聽到外面有聲響,因而出外查看,遂見到 1名男子, 當時並無戴安全帽或口罩,伊有詢問該名男子要做什麼,該 人稱要找人,後來伊看到該人騎乘機車離去,伊有記得車牌 號碼數字的部分。後來伊配偶返家到 3樓拜拜,始發現神明 身上的金牌失竊,並循線追查到被告。伊印象中當天在家裡 看到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大約是50歲左右年紀、小平頭、 髮色主要看起來是黑色、有戴眼鏡,當時伊有跟被告面對面 看到2、3秒的時間等語(參本院卷第185至193頁),證人鍾 佩君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經歷之經過均證述詳,且無明顯 矛盾之處。另經員警循證人鍾佩君證述該名男子騎乘車牌號 碼數字為「 818」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查詢附近路口監視器 畫面,自監視器畫面攝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曾於證人鍾佩君住家附近路口出現,因而循線查得車牌號 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愛騎機車出租行」租賃,而承 租人為被告,始查獲被告等節,亦有愛騎機車出租行監視器 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用 機車合約書等在卷可稽(參警1581卷第 5至10頁)。再證人 鍾佩君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誣陷被告之理,再衡酌上揭查 獲經過,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足見證人鍾佩君之證述,尚 非無稽,應採信。 2.被告雖辯稱108年3月12日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遺失,已重 新申辦云云,然被告於108年7月12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中監 獄執行,當時被告攜帶之身分證上,其發證日期記載為「10 6年3月13日(中市)換發」,核與被告辯稱其身分證與駕照 於108年3月間已遺失,並補發等節不符,被告所辯,顯無可 採。至辯護人雖於訊問證人鍾佩君時質疑證人鍾佩君所述該 名進入其家中之男子特徵與在庭之被告不同云云,然證人鍾 佩君已證述該名男子有戴眼鏡、年紀50多歲等,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並無戴眼鏡,然觀諸被告之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亦 確實有戴眼鏡之情況;而年紀部分,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5歲 ,證人鍾佩君固無法知悉被告之詳細年紀,然單就外貌判斷 約50歲左右,實與被告實際年齡相去不遠,其餘如被告髮型 、髮色等,案發本院審理時已逾 1年之時間,證人鍾佩君 記得之髮型、髮色與被告在庭時之髮型、髮色不同,實屬常 情。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證人鍾佩君見到證人之時間為上 午9時30分,於晚間6時發現金牌被偷,其間經過 9小時,如 何證明這期間並無其他人入內竊取,且證人鍾佩君亦未見被 告竊取經過,亦未提出失竊物品之相關訊息,尚不足以作為 認定被告竊盜之不利證據云云,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 法所不許,而本案證人鍾佩君之配偶於發現東西遭竊後,始 由證人鍾佩君證述之上開經過、記得之車牌號碼,進而由車 牌號碼追查到租賃該機車之被告,證人鍾佩君與被告素昧平 生,家中物品若無失竊,何以證人鍾佩君需大費周章報警, 提供員警相關資訊,且自證人鍾佩君提供之訊息追查,即查 得被告,顯非偶然;再證人鍾佩君亦證稱於被告離去後隨即 將大門上鎖,應可特定失竊之時間為其發現被告進入家中之 時,是本院綜合所有之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並依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推論,亦可認定證人鍾佩君失竊之金牌,係由被告 竊取,是辯護人上揭抗辯,自難採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 108年6月24日上午7時18分許,至黃秋梅位在臺東縣 ○○鄉○○路 ○○○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而逕自進入 ,並前往該址 2樓神明廳以徒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 牌10面等節,業據證人黃秋梅於警詢時證述:伊放在 2樓神 桌拜神之金牌共10面遺失,伊印象 108年6月24日上午5時30 至6時許至神明桌燒香時還有看到,但晚間8時許去燒香就發 現不見。因家中前門未上鎖,且住家前方鐵柵欄有遭拉開之 跡象,懷疑遭竊,而於 108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向派出所報 案等語(參警 10795卷第6至7頁)。而經員警循線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追查,經證人即證人黃秋梅之子柯智宏查看畫面 後,上開期間路口監視器畫面除攝得證人黃秋梅、證人柯智 宏之父親、嬸嬸出門外,尚有一名陌生男子騎乘MUJ-0995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 108年6月24日上午7時18分許至證人黃秋梅 家門前,而該名男子經證人柯智宏表示並非渠等之親友等節 ,業經證人柯智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可稽(參警 10795卷第8至9、22至37頁)。再依據上開 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牌號碼「MUJ-0995」號普通重型機車追 查,該車係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佐(參警10795卷第17頁)。經調閱 108年6月24日租 賃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租用期間自108年6月 23日晚間9時09分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8時41分許還車等節, 有捷陞機車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參警 10795卷第15頁)。 另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領用公物 明細卡原本、理髮切結書原本、參加作業保證書原本、切結 書院本各 1紙(鑑定機關編定為乙類)等被告親自簽名之書 面資料,與前揭出賃契約書(鑑定機關編定為甲類)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節,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3 3 頁),足見上開租賃契約書確為被告所親簽,被告確有至 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被告抗辯並未至臺東鹿野, 亦無租賃上揭機車云云,顯無可採。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曹純禛之指認有瑕疵部分,然證人 曹純禛之證述原係為證明當日被告是否確有至捷陞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租車乙情,惟就此部分事實有前揭筆跡鑑定報告 足認當日確係由被告至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業如 前述,是證人曹純禛之證述,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又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倘若被告確要偷竊,應不會使用自己之證件 ,暴露自己的真實身分云云,然我國現行刑事實務上諸多犯 罪,如幫助詐欺等,此類犯罪亦均係以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 使用,亦係以暴露自己真實身分犯罪之情狀,所在多有,是 難以被告以自身真實身分租車,即推斷被告無竊盜之意,辯 護人上揭抗辯應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5月31日施行,原條 文所規定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 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3月 、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 以侵入他人住居竊取財物之方式,損害一般民眾對於住宅安 全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曾表示任 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鍾佩君、黃秋梅達成和解,亦未獲得 告訴人鍾佩君、黃秋梅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鍾佩君、黃秋梅各自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 2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 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之手 法與態樣相同,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 ,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上開分別竊盜金牌 4面、10面,均尚未返還 予告訴人鍾佩君、黃秋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 3項規定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