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毅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
律師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𨶒大榮
鄭沛婕
許容慈
許語宸
高宜暉
詹怡滋
陳羽新
嚴永傑
鄭正賢
賴沛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2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毅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𨶒大榮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沛婕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容慈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語宸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高宜暉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怡滋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羽新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嚴永傑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鄭正賢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
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賴沛柔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鄒宗毅、𨶒大榮、鄭沛婕、許容慈、許語宸、高宜暉、詹怡
滋、陳羽新、嚴永傑、鄭正賢、賴沛柔
意圖營利,各自
渠等
參與之時起,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而為以下
行為:
㈠鄒宗毅(暱稱為鄒星馳)明知「全方位、517、568、589、
黑板、688、SUPER、555NEW、GAME6、大明星、泰金、AMG、
F68、333、大寶盆、9899、天狼星、金來來、98、彩球588
」等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以
提供賭博網站系統介接服務以牟利之方式,先以每月人民幣
5萬元之代價向大陸友人「丹尼」租用伺服器網址及賭博網
站程式,並聘請大陸地區不詳之工程師負責處理賭博網站程
式運作後產生之相關技術問題。另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成立
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5之「得盛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得盛公司),並租用位於臺中市○○區市○路
○○○號14樓之1之房屋作為上開提供賭博網站系統之實際營運
處所。
㈡𨶒大榮於得盛公司設立月餘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代價由鄒宗毅雇用,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客服主管,負
責管理公司之客服人員,𨶒大榮即為租用得盛公司所架設網
路賭博系統平台之客戶進行線上服務、排除各項系統問題。
㈢鄭沛婕(暱稱為佳佳101)自106年4、5月間某日起,以月薪
4萬元之代價由鄒宗毅雇用,而擔任公司會計,負責公司之
會計工作,及製作EXCEL表提醒鄒宗毅
按月向客戶收取架設
賭博網站及相關系統服務之租金。
㈣鄭正賢(暱稱阿鹹、真正閒)自107年2、3月間某日、許語
宸(暱稱EVELYN)、賴沛柔(暱稱為柔、柔柔)於107年11
月間、陳羽新(暱稱為羽新)於108年2月間某日、詹怡滋(
暱稱為GIGI)、高宜暉(暱稱CARRY)、許容慈(暱稱為慈
)於108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以月薪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
價由鄒宗毅雇用,而擔任客服人員,並利用得盛公司所提供
之客服機,線上協助客戶解決賭博網站系統上之問題。
㈤嚴永傑於107年12月間某日起,以月薪4萬5000元之代價由鄒
宗毅雇用,而擔任工程師,從事六合彩軟體修正以及於得盛
公司網路無法聯繫到大陸端之伺服器時,透過VPN(代理伺
服器)以排除連線問題。
㈥鄒宗毅等人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自106年2月20日得盛公司
成立之日起,至108年5月14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市政路之
租屋處,以每月10萬元起跳之代價(依網路流量計算,如賭
博網站之會員人數達151人至500人,月租加收2萬元,如達
501人至1000人加收3萬元,超過1000人以上加收4萬元),
為賭博網站經營者架設「全方位、517、568、589、黑板、
688、SUPER、555NEW、GAME6、大明星、泰金、AMG、F68、
333、大寶盆、9899、天狼星、金來來、98、彩球588」等賭
博網站,並提供後續系統之維護、問題排除及諮詢服務,讓
不特定之賭客得以透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而與
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以「六合彩」、「大樂透」、「539
」等賭博項目對賭,如賭贏則依各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規則,
自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各
該賭博網站所有,藉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鄒宗毅等人並向
前開賭博網站收取每月租金,復由鄒宗毅發放報酬而獲利。
嗣於108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
號14樓之1為警查獲鄒宗毅、閻大榮、鄭沛婕、許容慈、許
語宸、高宜暉、詹怡滋、陳羽新、嚴永傑、鄭正賢等人,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宗毅、𨶒大榮、鄭沛婕、許容
慈、許語宸、高宜暉、詹怡滋、陳羽新、嚴永傑、鄭正賢、
賴沛柔及被告鄒宗毅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
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且於審判
期日對法院提示之
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鄒宗毅、𨶒大榮、鄭沛婕、許容慈、許語宸、高宜
暉、詹怡滋、陳羽新、嚴永傑、鄭正賢、賴沛柔均
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犯行,其等辯詞如下:
㈠被告鄒宗毅辯稱:我是請工程師做娛樂用網站,網站是用來
做彩票分析及期望值,我雖然將網站出租給他人,但我不知
客戶承租網站之用途云云。
㈡被告𨶒大榮、許容慈、許語宸、詹怡滋、陳羽新、鄭正賢、
均辯稱:我只是客服,負責教客戶使用系統之方法及回答客
戶問題,該系統是用客戶分析球號走向云云。
㈢被告賴沛柔辯稱:我是客服人員,但我沒有跟客戶聯絡,鄒
宗毅交辦事項我就去做,鄒宗毅請我去看網站的數據分析云
云。
㈣被告鄭沛婕辯稱:我只負責幫被告鄒宗毅處理雜事、繳帳單
,我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云云。
㈤被告高宜暉辯稱:被告鄒宗毅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
是很了解工作內容云云。
㈥被告嚴永傑辯稱:我負責維護電腦主機,我不知道其他人上
班內容,也不知網站之內容云云。
㈦被告鄒宗毅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鄒宗毅僅是單純提供
客戶承租系統,供客戶娛樂或計算使用,對於承租客戶有無
進行非法賭博,或開放權限供他人進行非法賭博並不知情,
客戶向被告鄒宗毅承租系統程式、平台之後,要如何使用係
由客戶自行決定,被告鄒宗毅並不會也無權介入,並無「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
故意;被告鄒宗毅僅收取承租系
統程式、平台租金,並無其他任何抽傭或分利,不該當「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營利意圖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11人均坦承犯罪事實所示被告鄒宗毅設立得盛公司並出
租網站系統予上開網站,被告鄭沛婕、𨶒大榮、許容慈、許
語宸、高宜暉、詹怡滋、陳羽新、鄭正賢、賴沛柔、嚴永傑
並受被告鄒宗毅聘用而分別擔任得盛公司會計、客服及工程
師,並提供上開網站後續系統之維護、問題排除及諮詢服務
,以此獲取薪資報酬,且就客戶為「全方位、517、568、58
9、黑板、688、SUPER、555NE W、GAME6、大明星、泰金、A
MG、F68、333、大寶盆、9899、天狼星、金來來、98、彩球
588」等網站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
,前開部分亦據證人陳麒仲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4034號卷
一第557至558頁)、證人張
乃文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
第357至386頁)分別證述明確,
彼等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得
盛資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
偵字第14034號卷二第343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45號
搜索票、搜索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5060號卷第333至3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
報告(偵字第25060號卷第365至370頁)、刑事警察局電信
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108年5月14日偵查報告(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
10月31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偵字第14034號卷二第25至5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數位證物分析
報告
暨SKYPE聊天訊息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偵字第14034號
卷二第53至116頁)、偵查員張乃文108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
各1份(偵字第14034號卷二第117頁)、現場扣案手機內微
信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電腦內收支明細翻拍照片
1張(偵字第25060號卷第125至129頁)在卷
可參,另有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全方位、517、568、589、黑板、688、SUPER、555NEW、
GAME6、大明星、泰金、AMG、F68、333、大寶盆、9899、天
狼星、金來來、98、彩球588」係供不特定之賭客透過所取
得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而與前揭網站經營者,以「六合
彩」、「大樂透」、「539」等賭博項目對賭,如賭贏則依
各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規則,自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
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各該網站所有,而均為賭博網站乙情,
業據證人賴宏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1至28頁、第125至126頁、第141頁、本院卷一第
388至394頁)、陳慶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
第14062號卷第17至27頁、第29至30頁、第85至87頁、本院
卷二第39至49頁)、徐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至29頁、第77至78頁)、張秋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偵字第14736號卷第15至23頁、第66至70頁、本
院卷一第403至405頁)、劉建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偵字第14737號卷第17至25頁、第35至37頁、第87至91頁
、本院卷一第396至402頁)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張秋萍、
劉建和業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14736、14737號為
緩起訴處分,
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034號卷二
第124至126頁、第331至333頁);證人徐靖雯、陳慶德、賴
宏廸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豐簡字
第486號、108年度沙簡字第466號及108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
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簡易判決書3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第231至237頁),復有刑事警察
局108年8月27日破獲賴宏廸等49人涉經營六合彩系列簽賭網
站案偵查報告(本院卷一第417至434頁)、賴宏廸扣案手機
內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電腦擷取資料(含微
信及LINE對話紀錄、「金來來」、「555NEW」等賭博網站下
注明細)(偵字第14032號卷第65至113頁)、陳慶德扣案電
腦擷取資料(含「金來來」賭博網站登入畫面及下注明細)
、手機內賭客下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注簽單筆記
(偵字第14062號卷第46至73頁)、徐靖雯扣案電腦擷取資
料(含「金來來」、「大寶盆」賭博網站登入畫面)、手機
內賭客下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4249號卷第
49至59頁)、張秋萍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扣案電腦擷取資料
(含「AMG」賭博網站登入畫面、下注明細)(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5至48頁)、劉建和電腦擷取資料(含「金來來」、
「全民」賭博網站登入畫面、登入IP明細及網站瀏覽紀錄)
(偵字第14737號卷第27至33頁、第39至41頁)各1份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質之被告11人均否認知悉所任職之得盛公司提供服務對象為
上開賭博網站,並以得盛公司僅係提供彩票分析等娛樂用系
統乙情置辯,惟查:
⒈證人賴宏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六合彩板
讓客人下注,在簽賭網站擔任總監的角色,我可以開權限給
客戶使用金來來賭博網站,即將六合彩板之網址、帳號、密
碼給客人,讓客人投注等語(偵字第14032號卷第21至28頁
、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證人陳慶德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金來來簽賭網站擔任代
理的角色,該網站有從事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等賭博
種類,我平常會登我的會員帳號幫客戶下注等語(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7至30頁、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經核前開證
人賴宏廸、陳慶德所述均與其等各自扣案之電腦擷取資料,
即「金來來」、「555NEW」等賭博網站下注明細、「金來來
」賭博網站登入畫面內容相符(偵字第14032號卷第69-1至
87頁、偵字第14062號卷第46至49頁),前開賭博網站登入
後,因帳號之層級不同,頁面有所差異,然前開證人帳號均
屬管理層級,觀證人陳慶德帳號登入之會員管理頁面,可見
各該會員帳號後均顯示額度、押注,且功能欄內含有收單、
停用、下注明細等選項,顯見前開網站確有供賭客下注之功
能
而非僅係彩票分析之網站無疑;復核以得盛公司扣案員工
使用之電腦內SKYPE聊天訊息紀錄列印資料顯示:帳號「azs
x00000000」向該電腦帳號之使用者諮詢六合彩帳號無法登
入、無法下注、會員下注顯示餘額不足之問題、該電腦帳號
之使用者向帳號「azsx00000000」告知金來來不開啟現金版
介接的功能(偵字第14034號卷二第73至75頁,第82頁、第
85至86頁),益
可證得盛公司所提供之網站系統服務非係單
純之彩票分析,而係包含賭博網站之供不特定人登入投注及
網站收費方式設定等功能,否則客戶諮詢問題何以包含下注
等賭博內容,又縱前開賭博網站之功能包含各期開獎之彩票
分析結果,亦不影響被告11人於本案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
人對賭事實之認定。
⒉被告鄒宗毅於警詢時稱:「我們承租賭博網站的程式給想要
經營賭博網站的人,算是系統商,如果有人想要經營賭博網
站,我們會幫其架設網站,並教導如何使用,還有解決程式
的問題及提供諮詢服務」、「(問:你是否知悉你所提供服
務之客戶均係經營不法線上賭博網站?)知道」、「(問:
你所經營之得盛資訊有限公司提供予不法線上賭博網站經營
者網路系統服務提供賭客會員何種玩法及簽賭下注方式?)
六合彩、大樂透及539」、「(問:你是否曾以公司之網路
連線至金來來香港地區不法地下簽賭網站或其他賭博網站進
行賭博行為?)有進去看過,但是沒有賭。如果丹尼有提供
給我賭博網站的網址我是都會進去看一下,但是就單純只是
看多了解賭博網站的營運方法,並沒有參與賭博」、「(問
:租金是指何種收費?)就是我們提供架設網站並串接六合
彩下注程式供經營賭博網站的客戶使用,並附帶網站程式功
能檢修所收取的月租費」、「(問:金來來平臺提供何種不
法賭博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我所知道的有香港六
合彩及臺灣的大樂透、今彩539」;於偵查時陳稱:我有一
位大陸朋友做六合彩、大樂透下注系統,他教我怎麼用,我
就想說拿回來台灣經營,我租給客戶,我的客戶應該有十幾
站,站名有555、金來來、全方位、5588、泰金等語明確(
偵字第25060號卷第108頁、第110頁、第113頁、第117頁、
偵字第14034號卷一第480頁、偵字第14034號卷二第161至
162頁);被告𨶒大榮於警詢時稱:「(問:開發何種系統
平台?)都是博奕遊戲的網頁」、「(問:有哪些博奕遊戲
?輸贏方式?)香港六合彩、北京賽車、大陸七星彩等彩球
類遊戲。因為我們公司只負責開發撰寫網頁給承租商使用,
所以我不知道所謂的方式如何」、「(問:你是否有使用為
警扣案之電腦登入不法線上賭博網站?)有」、「(問:你
所任職的得盛資訊有限公司提供予不法線上賭博網站經營者
網路系統服務提供賭客會員何種玩法及簽賭下注方式?)香
港六合彩、北京賽車、大陸七星彩等彩球類遊戲」、「(問
:不法線上賭博網站經營者係現金版或信用版?)據我所知
是信用版的,賭客可以在下注並候開彩結果後,再處理賭金
的部分」、「(問:你是否知悉前揭不法簽賭網站係提供何
賽事、遊戲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都是六合彩、北京賽
車、大陸七星彩等彩球類遊戲」、「(問:係何原由收取租
金?)金來來賭博網站向我們公司承租六合彩簽賭應用程式
,並且依據每月上線人數收費,所以才會向他們收租金」、
「(問:金來來平臺提供何種賭博遊戲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
注?)我只知道最起碼有提供向我們公司所承租的香港六合
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其他部分我不清楚」、「(問
:係何原由收取租金?)777賭博網站向我們公司承租六合
彩簽賭應用程式,並且依據每月上線人數收費,所以才會向
他們收租金」、「(問:777平臺提供何種賭博遊戲供不特
定賭客簽賭下注?)我只知道最起碼有提供向我們公司所承
租的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其他部分我不清
楚」;於偵查時陳稱:我是提供一個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大樂
透、539的平台軟體,我們提供軟體給承租方,客人可以用
手機或電腦跟承租方下注,5899及全方位均有放板或跟會員
對賭,因為鄒宗毅提供的軟體是供人下注用的,擔任客服人
員時就知道我們是幫網路賭博網站提供系統介接服務等語明
確(偵字第25060號卷第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44頁、
偵字第14034號卷二第137至138頁、第323頁、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499至501頁);被告鄭沛婕於警詢時稱:「(問:
你所任職之得盛資訊有限公司係以何方式經營賺取獲利?)
得盛資訊有限公司是出租賭博系統作為主要營利收入」、「
(問:你是否知悉你所服務之客戶均係經營不法線上賭博網
站?)我知道」、「(問:你所屬之得盛資訊有限公司提供
何種服務予不法線上賭博網站經營者?)主要是協助其他賭
博網站經營者進行操作賭博網站」、「(問:你所任職之得
盛資訊有限公司提供予不法線上賭博網站經營者網路系統服
務,提供賭客會員何種玩法及簽賭下注方式?)我們公司會
提供網站予賭博網站經營者去經營賭博,之後賭客會自行儲
值下注,下注標的有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威力彩」
、「(問:你是否知悉前揭不法簽賭網站係提供何賽事、遊
戲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是提供六合彩、今彩539、大
樂透、威力彩供賭客下注」、「(問:你在得盛資訊有限公
司任職前,是否知悉工作內容即協助不法線上賭博網站經營
者處理網路系統服務問題?)知道,有大概聽朋友說過」、
「(問:你所屬得盛資訊有限公司經營何項目獲利?)就是
將六合彩簽賭應用程式出租給賭博網站的經營者」;於偵查
時陳稱:我在鄒宗毅面試的時候,就知道公司提供賭博網站
,我知道公司做的是幫賭博網站提供介接服務,我會製作
EXCEL表提醒鄒宗毅收帳,收完帳號我就把表刪除,因為我
們公司不是做正常工作等語明確(偵字第25060號卷第161至
163頁、第167至168頁、偵字第14034號卷二第214頁、第320
頁、第324頁);被告鄭正賢於警詢時稱:「(問:目前從
事何業?工作地及工作所職掌主要業務內容為何?)目前從
事賭博網站系統商客服。如果有人要架設賭博網站時,我們
會教導其如何使用,並協助其架設,從中賺取網站租金」、
「(問:你所任職之得盛資訊有限公司係以何方式經營賺取
獲利?)租用網站給有需要的簽賭網站業主,再視客戶需求
而客製化請人架設網站,最後我們客服再提供服務指導」、
「(問:你擔任得盛資訊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須協助客戶解
決何方面問題?)主要是網站上操作流程及玩法程式解說,
金流部分我們沒有介入」、「(問:你是否知悉你所服務之
客戶均係經營不法線上賭博網站?)我知道」、「(問:你
所任職之得盛公司提供予不法線上賭博網站經營者網路系統
服務提供賭客會員何種玩法及簽賭下注方式?)六合彩、大
樂透及539為主,沒有運動彩,這幾種玩法都是以特別號、
234星為主要」、「(問:不法線上賭博網站經營者係現金
版或信用版?)信用版」、「(問:你在得盛公司任職前,
是否知悉工作內容即係協助不法線上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理網
路系統服務問題?)我知道」;於偵訊時陳稱:我在鄒宗毅
面試時,就知道公司提供賭博網站,我們客服人員負責指導
客戶去做網路簽賭,但無法確認客戶會做什麼應用等語明確
(偵字第25060號卷第313頁、第318至319頁、第321頁、第
325頁、偵字第14034號卷一第487頁、第489頁);被告許容
慈於警詢時稱:「(問:你所任職之得盛資訊有限公司提供
予不法線上賭博網站經營者網路系統服務提供賭客會員何種
玩法及簽賭下注方式?)我知道的有大樂透、六合彩、539
,下注方式我不清楚」、「(問:你擔任客服人員協助客戶
解決有關網站操作等問題,你
所稱之客戶係從事何工作?需
操作何種類型網站?)客戶端應該就是賭博網站的經營者,
因為他們向我們公司所反映的問題大多都是網站上有關於六
合彩、大樂透、今彩539的一些操作問題」、「(問:廠商
名稱SUPER、金來來、金來來2、555等是否為你們公司所主
打的賭博平臺?)應該不是我們公司經營的,是他們向我們
公司租可以下注六合彩的程式」;於偵訊時陳稱:我負責的
是大樂透、539,我知道我們不是彩券行、知道我們是做地
下賭博,也知道我們的客人向我們租板子去做賭博,我們的
工作是負責幫賭博板子的客人解決上面的問題,我一開始理
解是遊戲客服,後來我就知道有在租借賭博網站的平臺給人
家等語明確(偵字第25060號卷第187頁、偵字第14034號卷
二第222至225頁、偵字第14034號卷一第462至463頁、偵字
第14034號卷二第324頁);被告許語宸於警詢時稱:「(問
:你擔任得盛公司客服人員,須協助客戶解決何方面問題?
)例如客戶會問網頁上的系統方面問題,我會協助解決,如
果我不會的再問鄒宗毅」、「(問:你所說的網頁上的系統
是關於什麼?)有關賭博網站上的系統」、「(問:你是否
知悉你所服務之客戶均係經營不法線上賭博網站?)我知道
客戶所問的網站都是賭博網站,但我不知道客戶他們如何經
營」、「(問:你所任職之得盛公司提供予不法線上賭博網
站經營者網站系統服務,提供賭客會員何種玩法及簽賭下注
方式?)我知道的有天天樂、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
彩,簽賭下注方式、金額賠率都由客戶決定」;於偵訊時陳
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客戶會跟我們公司承租賭博的板,我
會幫客戶解決在這個賭博板上所遇到的問題,若有問題就是
在LINE上詢問,板子上賭的我看到的有539、六合彩、大樂
透、天天樂,我知道這都是賭博內容,我們是系統商等語明
確(偵字第25060號卷第208頁、第210頁、偵字第14034號卷
一第473至474頁);被告高宜暉於警詢時稱:「(問:目前
從事何業?工作地及工作所職掌主要業務內容為何?)目前
是在該處從事彩票的客服人員,工作地在臺中市○○區市○
路○○○號14樓之1的辦公室內,客戶以微信通訊軟體,向我提
問彩票遊戲規則,其他我不清楚的部分我會向其他同事以微
信群組提問」、「(問:你所任職之得盛資訊有限公司提供
予不法線上賭博網站經營者網路系統服務提供賭客會員何種
玩法及簽賭下注方式?)有539、大樂透等彩票類玩法,我
不知道簽賭下注方式」、「(問:你是否知悉前揭不法簽賭
網站係提供何賽事、遊戲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我所知
道有彩票類,其他我不知道」;於偵訊時陳稱:我做賭博網
站內容是彩票,就是類似今彩539、大樂透,我們沒替客人
賭,是幫客人排除操作上困難,我知道我做的是賭博工作等
語明確(偵字第25060號卷第225頁、偵字第25060號卷第231
頁、第234頁、偵字第14034號卷一第468至469頁);被告詹
怡滋於警詢時稱:「(問:目前從事何業?工作地及工作所
職掌主要業務內容為何?)目前從事遊戲客服。我工作地點
在臺中市○○區市○路○○○號14樓之1,我知道我是遊戲客服
,如果客人有問題會詢問我們,客人如果有賭博問題會找我
們客服,我都在幫客人處理賭博問題」、「(問:你擔任得
盛資訊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須協助客戶解決何方面問題?)
我將賭博網站內的遊戲操作方式教學給客戶並協助排解」、
「(問:你是否知悉你所服務之客戶均係經營不法線上賭博
網站?)我知道。但我不知道賭博網站的名稱及網址」、「
(問:你所任職之得盛資訊有限公司提供予不法線上賭博網
站經營者網路系統服務,提供賭客會員何種玩法及簽賭下注
方式?)我知道的有天津彩,但我不知道如何玩法及簽賭下
注。我知道還有賽車,我知道玩法是下注比賽賽車,以押注
在第一名獲利」;於偵訊時陳稱:我們是系統商,是別人承
租我們的賭博系統去給別人賭博,我知道的只有賽車及天津
彩,我是因為是鄒先生說才得知公司是出租賭博系統的系統
商等語明確(偵字第25060號卷第247頁、偵字第25060號卷
第253至254頁、第255至256頁、偵字第14034號卷一第447至
449頁);被告陳羽新於警詢時稱:「(問:你所任職之得
盛資訊有限公司係以何方式經營賺取獲利?)我所知任職之
得盛資訊有限公司是開發系統平台,然後將開發好的平臺出
租給客戶使用,據此向承租的客戶收取租金營利」、「(問
:開發何系統平台?)都是博奕遊戲的網頁」、「(問:有
哪些博奕遊戲?輸贏方式?)香港六合彩、北京賽車、大陸
七星彩等彩球類遊戲。因為我們公司只負責撰寫網頁給承租
商使用,所以我不知道所謂的儲值、退水方式如何」、「(
問:你擔任得盛資訊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須協助客戶解決何
方面問題?)諸如在網頁後臺如何操作會員註冊或登入帳號
資訊或賠率上的設定問題,因系統平台為我們公司設計,因
此提供給承租客戶端操作上的釋疑」、「(問:你是否有使
用為警扣案之電腦登入不法線上賭博網站?)有。因為客戶
端在線上詢問的問題不明確或無法立即排除的情形下,我會
以公司電腦登入去查看問題原因」、「(問:你所任職之得
盛資訊有限公司提供予不法線上賭博網站經營者網路系統服
務提供賭客會員何種玩法及簽賭下注方式?)如上所述都是
香港六合彩、北京賽車、大陸七星彩等彩球類遊戲」、「(
問:你是否知悉前揭不法簽賭網站係提供何賽事、遊戲供不
特定賭客簽賭下注?)知道,就如同上述的六合彩、北京賽
車、大陸七星彩等彩球類遊戲」、「(問:你在得盛資訊有
限公司任職前,是否知悉工作內容即係協助不法線上賭博網
站經營者處理網路系統服務問題?)不知道,是在當次經鄒
宗毅面試介紹才知道」;於偵訊時陳稱:我接觸的系統內容
只有香港六合彩、北京賽車、大陸七星彩,我的工作就是公
司有人招攬客戶,而客戶向我們租賭博板子,若客戶透過賭
博板子對賭時,板子出現問題,客戶會用微信聯絡我,我就
會解決系統問題等語明確(偵字第25060號卷第275至278頁
、第282頁、偵字第14034號卷一第456至457頁);被告嚴永
傑於警詢時稱:「(問:你任職於何公司?業務職掌範圍為
何?)我不知道公司名稱,我主要是要做六合彩軟體修正,
但截至目前為止,都還沒有修正過該軟體,只有檢視公司電
腦相關辦公室軟體設備」、「(問:你是否知悉你所服務之
公司均係經營不法線上賭博網站?)知道」、「(問:你所
任職之公司提供予不法線上賭博網站經營者網路系統服務提
供賭客會員何種玩法及簽賭下注方式?)我只知道六合彩,
我有聽客服人員回答問題時,有提到連碰、柱碰等簽賭方式
,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問:你是否知悉前揭不法簽賭
網站係提供何賽事、遊戲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我只知
道六合彩」、「(問:你在公司任職前,是否知悉工作內容
即係協助不法線上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理網路系統服務問題?
)知道,鄒宗毅請我來公司時只有叫我處理六合彩軟體修正
,但截至目前為止,都還沒有修正過該軟體,也沒看過該軟
體」;於偵訊時陳稱:我在鄒宗毅面試時,就知道公司提供
賭博網站等語明確(偵字第25060號卷第296、第299頁、第
301至302頁、偵字第14034號卷一第487頁),顯見被告鄒宗
毅、𨶒大榮、鄭沛婕、許容慈、許語宸、高宜暉、詹怡滋、
陳羽新、嚴永傑、鄭正賢均明知、且得盛公司所提供之網站
及程式確實包含賭博下注系統乙情為真,況被告鄒宗毅、𨶒
大榮、陳羽新均自陳曾連線至賭博網站之頁面,核以得盛公
司之網路IP於107年1月間連線至證人賴宏廸所管理之簽賭網
站管理網頁達14次之情事,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
第二隊108年5月14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4034號
卷二第1至23頁)、被告許容慈持用之電腦有連線至「555NE
W」、「SUPER」之賭博網站網頁瀏覽紀錄及輸入賭博網站管
理網頁帳號、密碼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11月8日數位證物分析報告之分析頁面2紙在卷可參(
偵字第14034號卷二第287至289頁)、被告詹怡滋持用之電
腦有輸入賭博網站管理網頁帳號、密碼之紀錄,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之蒐
證頁面1紙在卷可參(偵字第14034號卷二第257至258頁)、
被告鄒宗毅持用之電腦有賭博網站管理網頁之瀏覽紀錄,且
該頁面可見網站會員下注之統計資料,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0月31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之採證頁
面1紙在卷可參(偵字第14034號卷二第282頁)、被告嚴永
傑持用之電腦顯示帳號「aska429」向被告嚴永傑(對話紀
錄暱稱為johnsoZ0000000000)告知請其於88網站上新增子
帳號,並請其打開權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8年10月31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之採證頁面1紙在卷可參
(偵字第14034號卷二第34頁),
可徵被告鄒宗毅、𨶒大榮
、陳羽新、許容慈、詹怡滋、嚴永傑等得盛公司之員工握有
前開網站管理層級之帳號密碼故可登入管理頁面,甚至可新
增帳號
等情為真實,既其等曾登入賭博網站之頁面,則對於
其所提供前開網站及程式之客戶均係經營不法線上賭博網站
等事實豈有不知之理。
⒊再觀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鄒宗毅(
對話紀錄暱稱鄒星馳)向群組內成員包含許語宸(對話紀錄
暱稱宸宸)、賴沛柔(對話紀錄暱稱為柔)、許容慈(對話
紀錄暱稱為慈)告知組數、倍數、包牌以及六合彩開獎日期
等內容;帳號「大明星-俊呈」、「大明星-大明」向被告詹
怡滋(對話紀錄暱稱GIGI)諮詢有關報表、每日帳目等問題
;帳號「5588-金來來」告知被告鄒宗毅請其打開帳號權限
,並詢問當週獲利問題,被告鄒宗毅所回傳之表單上可見佔
成、退水等欄位,又帳號「5588-金來來」所傳送之「金來
來」網站頁面,可見其登入帳號之層級為總監,被告鄒宗毅
回傳之測試影片亦可見其登入前開賭博網站(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5至129頁、偵字第14034號卷二第175至191頁),
在在可證前開被告明知其等所提供賭博網站系統服務之對象
為賭博網站之情為真。
⒋雖被告賴沛柔於警詢時稱:「(問:網站有何內容?)我只
記得有一個賽車圖案」、「(問:你是否曾以該公司內電腦
登入不法線上賭博網站?)我只點進去過網站而已,我沒有
帳號密碼所以沒有登入過」(偵字第14034號卷二第229頁、
第231頁);然同案被告𨶒大榮於偵訊中證稱:賴沛柔是鄒
宗毅介紹進來的,基本上鄒宗毅都有跟他們說我們是幫網路
賭博網站提供系統介接服務,應該不會不知道;同案被告鄒
宗毅則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賴沛柔說進來就是幫我做客服人
員,有問題就幫他排除,賴沛柔做了之後應該對於公司提供
何種系統心裡有底等語(偵字第14034號卷二第323至324頁
),佐以上述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賴沛柔
既曾點入客戶之賭博網站,且其餘被告並未特別隱瞞其等之
工作內容及性質,被告賴沛柔任職得盛公司長達6月之
期間
,透過群組之對話內容及其擔任客服所為之應答,應當知悉
得盛公司所提供為賭博網站系統甚明。
⒌參以被告鄒宗毅於警詢時稱:警方至現場執行搜索時,是鄭
沛婕按下將電腦電路斷電之遙控器開關,是我告訴鄭沛婕如
果有遇到警方
查緝時要馬上按下開關,要躲避警方追緝等語
;於偵查時稱:跳板是指我公司要做跳板的費用,是我們公
司自己在用的,是要逃避追緝用等語(偵字第25060號卷第
112頁、偵字14034號卷二第321頁);被告鄭沛婕於警詢、
偵訊時稱:我手上查扣到的遙控器是如果遇到員警查緝時,
斷電用的,是鄒宗毅教我的,我在員警搜索時有按遙控器將
主機斷電,且我會製作EXCEL表提醒鄒宗毅收帳,收完帳號
我就把表刪除,因為我們公司不是做正常工作且鄒宗毅叫我
不要留下帳冊相關資料等語(偵字第14034號卷一第490頁、
偵字第14034號卷二第320頁、偵字第14034號卷二第217頁)
;被告鄭正賢於偵訊時稱:鄭沛婕手上查扣到的遙控器是如
果遇到員警查緝時,斷電用的等語(偵字第14034號卷一第
490頁),在在顯示前開被告明知其等所為與法不合,否則
何以須於事前安裝斷電設備、跳板,甚至收完帳後須將公司
帳冊全數刪除。
⒍末者,被告鄒宗毅、𨶒大榮於106年間因開發簽賭網站供不
特定人簽賭,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有106年度偵字第2550、26907、2950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該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
實與本件犯行之模式相類,均係由被告鄒宗毅、𨶒大榮合謀
開發簽賭網站並出租予他人,再向該他人收取租金而獲利,
是被告鄒宗毅、𨶒大榮既有前揭經驗,實難諉為不知其等所
提供之網站係供賭博之用,其等所辯網站僅提供彩票分析、
不知客戶承租網站之用途,非但均與事實不符,且委無可信
。
㈣被告11人以犯罪事實一、㈥
所載之收費方式向客戶即賭博網
站收取租金,並由被告鄒宗毅每月各以3萬至5萬不等之報酬
分配予其餘被告,被告11人以此為對價共同提供賭博網站系
統,而均藉此獲得固定之收益,顯見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灼然至明。
㈤至於被告鄒宗毅辯護人所辯被告鄒宗毅所提供之網站、系統
均只是工具,雖然可做賭博之用,然主要功能均係作為娛樂
,被告鄒宗毅不能預料承租網站、系統之人如何使用該網站
,且對於承租客戶如何使用亦不知情,客戶向被告鄒宗毅承
租系統程式、平台之後,要如何使用係由客戶自行決定,被
告鄒宗毅並不會也無權介入云云,查被告鄒宗毅所提供之網
站尚無法與單純提供娛樂平台同等論之,蓋其所提供之網站
系統係應用於賭博即供不特定之人與賭博網站業者對賭,且
被告鄒宗毅非但明知,並對於賭博網站提供客服
予以協助,
此均已認定如上,又被告鄒宗毅於偵訊時稱:若客戶不付錢
,我可以請工程師把網站關掉等語(偵字第14034號卷二第
323頁),顯見被告鄒宗毅係可透過關站等手段避免承租網
站客戶持續不法使用其提供之網站,其既已明知上開各情,
仍未見其建立審核機制或關閉該些賭博網站,況被告鄒宗毅
前既有相類之前科,對於提供網站、系統予賭博網站業者供
為不法使用所構成之刑責,自無法推諉不知,是其辯護人所
辯,均非有理。
㈥綜上,被告11人及辯護人之前開辯詞,實屬飾卸之詞,均委
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1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罪。
㈡被告11人間,就渠等參與之日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11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分別任職於得盛公司之期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
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㈣被告鄒宗毅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
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份在卷
可
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
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提供賭博網站系統
及客服服務予賭博網站業者,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
生一定危害,另量刑審酌分別考量如下:
⒈被告鄒宗毅前因相同類型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106年度偵字第2550、26907、29502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竟未
記取教訓,而為本件犯行,考量其素行、
犯後態度、屬本件
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核心之參與程度,暨其動機、目的、大學
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而無收入、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鄭沛婕前未有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犯後態度、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尚非邊緣,暨其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⒊被告𨶒大榮前於86、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不構成累犯),復因相同類型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106年度偵字第2550、26907
、2950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
),竟未記取教訓,而為本件犯行,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
、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尚非邊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打零工為業、扶養母親、妻子及二名子女等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鄭正賢前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件犯行擔任客服之參與程度及期間長短,暨其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家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嚴永傑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犯後態度、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擔任網站之工程師,其參與程度
難認邊緣,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本院卷第11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許容慈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犯後態度、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擔任客服之參與程度及期間長短
,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等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被告許語宸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犯後態度、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擔任客服之參與程度及期間長短
,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等情狀(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被告高宜暉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犯後態度、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擔任客服之參與程度及期間長短
,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家管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尚可等情狀(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⒐被告詹怡滋前於98年間因
詐欺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擔任客服之參
與程度及期間長短,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
拍工作、扶養母親及一名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⒑被告陳羽新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犯後態度、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擔任客服之參與程度及期間長短
,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
、須照顧婆婆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⒒被告賴沛柔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犯後態度、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擔任客服之參與程度及期間長短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行創業等情狀(本院卷
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一除編號21以外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鄒宗毅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11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又附表
一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鄒宗毅所有,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為其私人所使用之物,然被告鄒宗毅於偵訊時陳稱:有些
客戶是透過我的私人手機連絡我等語,可認附表一編號21所
示之物亦屬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之
物,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本件供給賭博場所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
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成立後
,
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
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所謂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於扣案時尚未實際分配,但係由
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實際管理,該部分犯罪所得應視為該
一人或數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11人為
本案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獲利為其等向賭博網站收取之每月
租金已如前述,此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租金係由被告鄒
宗毅收取,或由其餘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被告鄒宗毅,復由被
告鄒宗毅於每月定期發放報酬予其餘被告,然被告鄒宗毅為
免遭查緝,指示被告鄭沛婕於收取月租金後,刪除表格,避
免留下帳冊相關資料,致本件未能扣得相關帳冊,則依卷內
資料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以估算認定之。
⑴本案被告鄒宗毅之犯罪所得部分:
①查本案得盛公司固係以每網站10萬元之價格出租網站,並按
會員人數增加而加收金額,惟因經營之網站數目及會員人數
均屬浮動,且因非法賭博網站之承租者是否均能按期繳交租
金、服務費等亦有疑問,本案復無帳冊等資料扣案可考,即
無從逕以查獲所涉之賭博網站數量認定本案獲利。
②又查被告鄒宗毅為得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領取固定薪
資,而其業於警詢、偵查中
自承:其扣除成本後獲利150萬
元等情(見偵字第25060號卷第118頁、第502頁、第511頁)
,雖現行實務所採之
總額原則及淨利原則,即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惟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
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鄒宗毅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其確
有聘僱本案其他被告為員工,並給付薪資(詳如後述),且
其斥資購入相關設備、器材供各該被告使用,此業據各該被
告一致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稽,即被
告已將其獲利所得給付薪資予其餘被告,而部分所得亦轉購
為設備並於本案查扣,且因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而須諭知沒收
(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已支出之款項,已非被告鄒宗毅坐
享,如再予總額沒收,顯有重複沒收及過苛之虞,爰就被告
鄒宗毅部分,認以沒收其自承之獲利150萬元為適當。
⑵本案被告𨶒大榮、鄭沛婕、許容慈、許語宸、高宜暉、詹怡
滋、陳羽新、嚴永傑、鄭正賢、賴沛柔之犯罪所得部分:
①本案被告𨶒大榮、鄭沛婕、許容慈、許語宸、高宜暉、詹怡
滋、陳羽新、嚴永傑、鄭正賢、賴沛柔擔任賭博網站員工之
薪資,即屬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就其就其各自因參與而共
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業經被告𨶒大榮供稱:106年公
司登記1個月後開始任職,月薪5萬元,查獲該月薪水未領等
語;被告鄭沛婕供稱:約於106年4、5月間開始任職,月薪4
萬元,查獲該月薪水未領等語;被告許容慈供稱:108年4月
1日任職,4月份薪水尚未領到等語;被告許語宸供稱:107
年11月任職,月薪3萬5千元,被查獲該月沒領到,其他月都
有領薪等語;被告高宜暉供稱:108年4月間任職,領薪2萬8
千元等語;被告詹怡滋供稱:108年4月間任職,領薪3萬元
等語;被告陳羽新供稱:108年2月至4月間均有領到薪水,
月薪3萬元,共領到9萬元等語;被告嚴永傑供稱:約107年
11、12月任職,月薪4萬5千元,被查獲該月薪水未領到,其
他均有領到等語;被告鄭正賢供稱:約107年2、3月任職,
月薪4萬元,被查獲該月薪水尚未領到,其餘均有領到等語
;被告賴沛柔供稱:其於107年11月任職,月薪3萬5千元,
被查獲該月薪水未領到,其餘均有領到等語明確(本院卷二
第88至90頁),此部分核屬前開被告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罪所得。
②然前開受僱之被告等係受僱期間犯罪,為維持被告等生活條
件之必要,本院審酌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
虞,認宜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酌
減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利被告日後維持最低限度
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被告行為後每月基
本工資屢作調整,差距千餘元,寬採我國110年起之最低工
資為24,000元,逾此部分始為沒收。是依被告𨶒大榮、鄭沛
婕、許容慈、許語宸、高宜暉、詹怡滋、陳羽新、嚴永傑、
鄭正賢、賴沛柔至前揭所述,計算其等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三編號2至11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
號2至11計算式欄所載),又個別扣除每月24,000元予以酌
減後,應沒收之數額分別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應沒收數額欄
所載。
⑶綜上,以上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11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嫌云云。
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
公共
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
「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
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
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
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
,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
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
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
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
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所
涉之賭博網站須透過會員帳號、密碼方可登入,除
持有管理
階層帳號可開放底下會員下注外,其餘參與賭博之會員帳號
於登入後僅可見自己帳號之下注情形並以該帳號與網站管理
者對賭,尚無法窺見其他帳號之下注情形等情,業經證人張
乃文、劉建和、張秋萍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386頁、第399
頁、第404頁),顯見本案所涉之賭博網站具有一定封閉性
,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
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⒊再查,持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之人均非自被告11人處取
得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證人賴宏廸、劉建和、陳慶德證述
在卷(本院卷一第388頁、第396至401頁、本院卷二第40至
42頁),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11人有何對外招攬不特定
賭客,並提供賭博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供不特定賭客
上網登入上述網站下注賭博,並自前對賭行為中抽取佣金之
行為,自無法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名相繩。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11人有何檢察官
起訴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
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所有人 │
├──┼─────────────────────┼────┼─────────┤
│ 1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詹怡滋 │鄒宗毅 │
├──┼─────────────────────┼────┤ │
│ 2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詹怡滋 │ │
├──┼─────────────────────┼────┤ │
│ 3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詹怡滋 │ │
├──┼─────────────────────┼────┤ │
│ 4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詹怡滋 │ │
├──┼─────────────────────┼────┤ │
│ 5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詹怡滋 │ │
├──┼─────────────────────┼────┤ │
│ 6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詹怡滋 │ │
├──┼─────────────────────┼────┤ │
│ 7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詹怡滋 │ │
├──┼─────────────────────┼────┤ │
│ 8 │電腦主機1臺(含螢幕2個、鍵盤1個、滑鼠1個)│詹怡滋 │ │
├──┼─────────────────────┼────┤ │
│ 9 │APPL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許容慈 │ │
│ │,門號不詳) │ │ │
├──┼─────────────────────┼────┤ │
│ 10 │APPL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許容慈 │ │
│ │,門號不詳) │ │ │
├──┼─────────────────────┼────┤ │
│ 11 │電腦1組(含主機1臺、螢幕、鍵盤、滑鼠、電源│許容慈 │ │
│ │線各1個) │ │ │
├──┼─────────────────────┼────┤ │
│ 12 │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許語宸 │ │
├──┼─────────────────────┼────┤ │
│ 13 │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許語宸 │ │
├──┼─────────────────────┼────┤ │
│ 14 │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許語宸 │ │
├──┼─────────────────────┼────┤ │
│ 15 │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許語宸 │ │
├──┼─────────────────────┼────┤ │
│ 16 │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許語宸 │ │
├──┼─────────────────────┼────┤ │
│ 17 │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許語宸 │ │
├──┼─────────────────────┼────┤ │
│ 18 │電腦1組(含主機1臺、滑鼠1個、鍵盤1個、螢幕│許語宸 │ │
│ │2個) │ │ │
├──┼─────────────────────┼────┤ │
│ 19 │電腦1組(含主機1臺、滑鼠1個、鍵盤1個、螢幕│陳羽新 │ │
│ │2個) │ │ │
├──┼─────────────────────┼────┤ │
│ 20 │APPL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鄒宗毅 │ │
├──┼─────────────────────┼────┤ │
│ 21 │APPL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鄒宗毅 │ │
├──┼─────────────────────┼────┤ │
│ 22 │電腦螢幕2臺 │鄒宗毅 │ │
├──┼─────────────────────┼────┤ │
│ 23 │電腦主機1臺 │鄒宗毅 │ │
├──┼─────────────────────┼────┤ │
│ 24 │鍵盤1組 │鄒宗毅 │ │
├──┼─────────────────────┼────┤ │
│ 25 │滑鼠1個 │鄒宗毅 │ │
├──┼─────────────────────┼────┤ │
│ 26 │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嚴永傑 │ │
├──┼─────────────────────┼────┤ │
│ 27 │電腦1組(含主機1臺、滑鼠1個、鍵盤1個、螢幕│嚴永傑 │ │
│ │2個) │ │ │
├──┼─────────────────────┼────┤ │
│ 28 │電腦1組(含主機1臺、鍵盤、滑鼠各1個) │鄭沛婕 │ │
├──┼─────────────────────┼────┤ │
│ 29 │智慧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 │鄭沛婕 │ │
├──┼─────────────────────┼────┤ │
│ 30 │電源遙控器1個 │鄭沛婕 │ │
├──┼─────────────────────┼────┤ │
│ 31 │螢幕1臺 │鄭沛婕 │ │
├──┼─────────────────────┼────┤ │
│ 32 │螢幕1臺 │鄭沛婕 │ │
├──┼─────────────────────┼────┤ │
│ 33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𨶒大榮 │ │
├──┼─────────────────────┼────┤ │
│ 34 │螢幕1臺(含線材1個) │𨶒大榮 │ │
├──┼─────────────────────┼────┤ │
│ 35 │螢幕1臺(含線材1個) │𨶒大榮 │ │
├──┼─────────────────────┼────┤ │
│ 36 │電腦1組(含主機1臺、滑鼠、電源線、鍵盤各1 │𨶒大榮 │ │
│ │個) │ │ │
├──┼─────────────────────┼────┤ │
│ 37 │螢幕2臺(含線材) │𨶒大榮 │ │
├──┼─────────────────────┼────┤ │
│ 38 │電腦1組(含主機1臺、鍵盤、滑鼠各1個) │𨶒大榮 │ │
├──┼─────────────────────┼────┤ │
│ 39 │小米手機1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𨶒大榮 │ │
├──┼─────────────────────┼────┤ │
│ 40 │小米手機1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𨶒大榮 │ │
├──┼─────────────────────┼────┤ │
│ 41 │小米手機1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𨶒大榮 │ │
├──┼─────────────────────┼────┤ │
│ 42 │IPHONE6S手機1支(無SIM卡) │鄭正賢 │ │
├──┼─────────────────────┼────┤ │
│ 43 │三星NOTE5手機1支(無SIM卡) │鄭正賢 │ │
├──┼─────────────────────┼────┤ │
│ 44 │三星S7手機1支(無SIM卡) │鄭正賢 │ │
├──┼─────────────────────┼────┤ │
│ 45 │螢幕2臺 │鄭正賢 │ │
├──┼─────────────────────┼────┤ │
│ 46 │電腦1組(含主機1臺、鍵盤、線、滑鼠各1個) │鄭正賢 │ │
├──┼─────────────────────┼────┤ │
│ 47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高宜暉 │ │
├──┼─────────────────────┼────┤ │
│ 48 │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2臺、鍵盤1個、滑鼠1個)│高宜暉 │ │
└──┴─────────────────────┴────┴─────────┘
附表二: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詹怡滋 │否(為詹怡滋私人使│
│ │ │ │用手機,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相關) │
├──┼─────────────────────┼────┼─────────┤
│ 2 │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許容慈 │否(為許容慈私人使│
│ │) │ │用手機,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相關) │
├──┼─────────────────────┼────┼─────────┤
│ 3 │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許語宸 │否(為許語宸私人使│
│ │張) │ │用手機,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相關) │
├──┼─────────────────────┼────┼─────────┤
│ 4 │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陳羽新 │否(為陳羽新私人使│
│ │張) │ │用手機,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相關) │
├──┼─────────────────────┼────┼─────────┤
│ 5 │大麻葉2袋 │鄒宗毅 │否(與本案無關,另│
│ │ │ │案
聲請沒收) │
├──┼─────────────────────┼────┼─────────┤
│ 6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嚴永傑 │否(為嚴永傑私人使│
│ │ │ │用手機,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相關) │
├──┼─────────────────────┼────┼─────────┤
│ 7 │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沛婕 │否(為鄭沛婕私人使│
│ │ │ │用手機,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相關) │
├──┼─────────────────────┼────┼─────────┤
│ 8 │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沛婕 │否(為鄭沛婕私人使│
│ │ │ │用手機,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相關) │
├──┼─────────────────────┼────┼─────────┤
│ 9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𨶒大榮 │否(為𨶒大榮私人用│
│ │ │ │手機,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相關) │
├──┼─────────────────────┼────┼─────────┤
│ 10 │新臺幣19萬4700元 │鄭正賢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
│ 11 │人民幣1萬元 │鄭正賢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
│ 12 │IPHONE XS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正賢 │否(為鄭正賢私人使│
│ │ │ │用手機,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相關) │
└──┴─────────────────────┴────┴─────────┘
附表三:被告犯罪所得一覽表
┌──┬───┬──────┬───────┬────────────────────────────┐
│編號│被告 │犯罪所得 │應沒收之數額 │計算式 │
│ │ │ │ │⒈犯罪所得 │
│ │ │ │ │⒉應沒收數額 │
├──┼───┼──────┼───────┼────────────────────────────┤
│1 │鄒宗毅│ │150萬元 │ │
├──┼───┼──────┼───────┼────────────────────────────┤
│2 │𨶒大榮│125萬元 │65萬元 │⒈25月【以完整月份為計,106年2月設立後1個月即106年4月起 │
│ │ │ │ │ 至108年4月止】*5萬元=125萬元 │
│ │ │ │ │⒉125萬元扣除每月最低工資(25月*2萬4千元=60萬)為65萬元│
│ │ │ │ │ │
├──┼───┼──────┼───────┼────────────────────────────┤
│3 │鄭沛婕│96萬元 │38萬4千元 │⒈24月【本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應作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
│ │ │ │ │ ,自106年5月起計之,至108年4月止】*4萬元=96萬元 │
│ │ │ │ │⒉96萬元扣除每月最低工資(24月*2萬4千元=57萬6千元)為38│
│ │ │ │ │ 萬4千元 │
├──┼───┼──────┼───────┼────────────────────────────┤
│4 │許容慈│無 │無 │未領到薪水 │
├──┼───┼──────┼───────┼────────────────────────────┤
│5 │許語宸│21萬元 │6萬6千元 │⒈6月【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止】*3萬5千元=21萬元 │
│ │ │ │ │⒉21萬元扣除每月最低工資(6月*2萬4千元=14萬4千元)為6萬│
│ │ │ │ │ 6千元 │
├──┼───┼──────┼───────┼────────────────────────────┤
│6 │高宜暉│2萬8千元 │4千元 │⒈108年4月之薪水 │
│ │ │ │ │⒉2萬8千元扣除每月最低工資(2萬4千元)為4千元 │
├──┼───┼──────┼───────┼────────────────────────────┤
│7 │詹怡滋│3萬元 │6千元 │⒈108年4月之薪水 │
│ │ │ │ │⒉3萬扣除每月最低工資(2萬4千元)為6千元 │
├──┼───┼──────┼───────┼────────────────────────────┤
│8 │陳羽新│9萬元 │1萬8千元 │⒈3月【108年2月起至108年4月止】*3萬元=9萬元 │
│ │ │ │ │⒉9萬元扣除每月最低工資(3月*2萬4千元=7萬2千元)為1萬8 │
│ │ │ │ │ 千元 │
├──┼───┼──────┼───────┼────────────────────────────┤
│9 │嚴永傑│22萬5千元 │10萬5千元 │⒈5月【本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應作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 │
│ │ │ │ │ ,自107年12月起計之,至108年4月止】*4萬5千元=22萬5千 │
│ │ │ │ │ 元 │
│ │ │ │ │⒉22萬5千元扣除每月最低工資(5月*2萬4千元=12萬元)為10 │
│ │ │ │ │ 萬5千元 │
├──┼───┼──────┼───────┼────────────────────────────┤
│10 │鄭正賢│56萬元 │22萬4千元 │⒈14月【本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應作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
│ │ │ │ │ ,自107年3月起計之,至108年4月止】*4萬元=56萬元 │
│ │ │ │ │⒉56萬元扣除每月最低工資(14月*2萬4千元=33萬6千元)為22│
│ │ │ │ │ 萬4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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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賴沛柔│21萬元 │6萬6千元 │⒈6月【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止】*3萬5千元=21萬元 │
│ │ │ │ │⒉ 21萬元扣除每月最低工資(6月*2萬4千元=14萬4千)為6萬6│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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