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容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容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佩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
即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
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電話詐欺
犯行時之發話工具
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電話資料後,即以
上揭行動電
話為發話工具,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於107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以被告之前述門號電話聯絡被
害人古曜彰,詐稱係友人「張秉逸」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月12日13時18分許、14時57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至
另案被告王城翰(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5、1314
、1685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得
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
直接證據與
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
無
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案被告王城翰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及富彩有限公司
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
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
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是伊申請
的,伊記得當時伊為了要在星城ON LINE創設遊戲帳號以換
取遊戲點數,申請了很多行動電話門號的預付卡,門號伊都
沒有儲值,所以也沒有注意是何時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07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接獲不詳之人來電並佯
稱係友人「張秉逸」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
7年1月12日13時18分許、14時57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4萬
元至另案被告王城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即提領一空
等情,
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至41頁),並有另案被
告王城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及富彩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42至
5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被害人係接獲不詳之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
乙情,遍查卷內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除被害人之單一指
述外,別無客觀之通聯紀錄或來電門號之翻拍照片等存卷以
資
佐證。而
證人之證述非無誤植之可能,且依現今科技發展
,偽冒來電顯示以更改顯號亦屬輕而易舉之事,是本件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施詐之人,是否確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發話工具,
顯非無疑。
㈢至公訴意旨另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函、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函文等,欲佐證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乙節,因本案既無法證明詐欺集團係以上開門號作
為與被害人連絡之工具,則就被告所辯該門號是否確由其申
請及申請之目的為何等是否可採,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上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與被害人連絡之工具,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公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雖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就被
告前揭所為既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