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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佩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 即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 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發話工具 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電話資料後,即以上揭行動電 話為發話工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以被告之前述門號電話聯絡被 害人古曜彰,詐稱係友人「張秉逸」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月12日13時18分許、14時57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至另案被告王城翰(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5、1314 、1685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得 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案被告王城翰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及富彩有限公司 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 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 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是伊申請 的,伊記得當時伊為了要在星城ON LINE創設遊戲帳號以換 取遊戲點數,申請了很多行動電話門號的預付卡,門號伊都 沒有儲值,所以也沒有注意是何時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07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接獲不詳之人來電並佯 稱係友人「張秉逸」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 7年1月12日13時18分許、14時57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4萬 元至另案被告王城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至41頁),並有另案被 告王城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及富彩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42至 5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認定。 ㈡惟被害人係接獲不詳之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 乙情,遍查卷內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除被害人之單一指 述外,別無客觀之通聯紀錄或來電門號之翻拍照片等存卷以 資佐證。而證人之證述非無誤植之可能,且依現今科技發展 ,偽冒來電顯示以更改顯號亦屬輕而易舉之事,是本件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施詐之人,是否確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發話工具,顯非無疑。 ㈢至公訴意旨另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函、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函文等,欲佐證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乙節,因本案既無法證明詐欺集團係以上開門號作 為與被害人連絡之工具,則就被告所辯該門號是否確由其申 請及申請之目的為何等是否可採,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上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與被害人連絡之工具,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公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就被 告前揭所為既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