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琴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
律師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琴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瑞琴為增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增泰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臺中市○○區○○○段○○○○○號
(錄號2)、1041地號(錄號2)、1103地號(錄號1)土地
(以下合稱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中,亦明知邱俊銘、
邱嘉慶未合法承租本案土地取得使用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9日與邱俊銘、邱
嘉慶簽訂「轉讓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並於同年9月
30日後某日起占有本案土地,並於其上堆置砂石,合計占用
本案土地面積共4447.94平方公尺。
嗣於108年4月3日國產署
中區分署人員前往本案土地勘查發現上情,並於同年6月10
日國產署中區分署人員、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會
同增泰公司人員實施會勘,發現本案土地仍作為堆置砂石使
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
佔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
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
構成要
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
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
竊盜罪係將他
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
;再者,竊佔罪本質上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竊
佔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
繼續,倘占用時並無不法利益之犯意,即與竊佔罪之成立要
件不符,又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
予以重建
,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
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66年台
上字第311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92年度台上字
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
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
,祗能成立
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
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明知係
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故買之後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
,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構成竊佔罪外
,祗是成立故買贓物罪後之處分行為,並非竊佔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
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羅瑞琴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邱俊銘、邱嘉慶、吳素蘭(即邱俊
銘、邱嘉慶之母)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增泰公司廠長孫
偉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區○○○段1040、1041、
1102、1103、1104、1105、1109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及臺中市○○區○○○段1102、1103、1104、1105、1109
、1041地號土地之臺中市石岡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本
案契約
暨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4年3月23
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940007442號函1份、簽約金支票1張、被
告提供之本案土地讓渡金支票3張及單據5張、國產署中區分
署109年1月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00216820號函暨檢附國有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份、本案土地空拍圖、土
地使用情形表、占用人繳納使用補償金資料等資料1份、108
年4月3日土地勘查表及勘查照片各1份、108年6月10日勘查
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羅瑞琴固坦認自邱俊銘、邱嘉慶受讓本案土地,並
占有使用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
犯行,辯稱:當時因伊
所經營之砂石場有堆放砂石之需求,伊所有之土地堆放不下
後,漸漸地堆到本案土地,邱俊銘、邱嘉慶之母吳素蘭向伊
表示有意出售土地,待邱俊銘、邱嘉慶返家時再擇期訂立契
約;邱家在該地居住很久,且土地外設有圍籬,伊因此認為
邱俊銘、邱嘉慶2兄弟對該地有權利,故與邱俊銘、邱嘉慶
、吳素蘭於95年6月29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約,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20萬元之代價,買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等語;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以520萬之對價,向邱俊銘、邱嘉慶購
買本案土地之使用權,繼而占有使用之,其占有應不具有不
法利益意圖,不應因其
嗣後於95年12月8日向國有財產局申
請承租遭否准,而異其認定,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故買贓物
罪;又被告自95年6月29日前即已占有本案土地,縱真有竊
佔犯行,
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
六、本院查:
㈠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中。被告羅瑞
琴為增泰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6月29日與證人邱俊銘、邱
嘉慶簽訂本案「轉讓契約書」,約定以520萬元之對價,受
讓本案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
面積合計6323.38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約定簽約金為150
萬元,尾款370萬元,並由證人吳素蘭擔任連帶保證人,被
告並先後於95年6月29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
月24日、同年月31日給付150萬、50萬、150萬、50萬、100
萬予邱俊銘、邱嘉慶、吳素蘭,並於某日起占有本案土地,
於其上堆置砂石,嗣於95年12月8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
,以該土地上之建物不符合規定而遭否准等節有轉讓契約書
(見108年度偵字第21631號【下稱偵卷】第41、157頁)、
使用現況略圖(見偵卷第121頁)、國產署中區分署109年1
月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00216820號函及檢附國有土地勘查
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偵卷第183至187頁)○○○區○○○
段1041等6筆航照影像(見偵卷第189至197頁)、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6年1月1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
960001239號函(見偵卷第413至41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見偵卷第479、483、485頁)、現金支出
傳票、支票
及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01至515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先
堪認定。
㈡證人吳素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伊是於82年
間向劉姓及李姓人家所購買,當時僅購買使用權,沒有購買
土地所有權,向前手購買使用權限時,土地上有小木屋、2
個魚池、1間小房子,使用範圍設有圍籬;依照證人邱俊銘
、邱嘉慶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伊必須於95年9月30日前將
地上物拆除,並將本案土地交予被告占有,然伊未將地上物
拆除,且遲了約1星期方將土地交予被告;亦即自95年6月29
日簽訂轉讓契約書起,
迄交付本案土地予被告止之3月餘,
伊尚居住在該處;交付前,土地上豬舍旁靠近被告土地、大
小約比法庭大1倍之空地,及靠近魚池旁道路外部分,有先
供被告使用,其餘部分均係伊自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69
至473頁、本院卷第140至151頁)。據證人邱俊銘、邱嘉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伊等之父僅購買使用權
,沒有所有權狀,伊等之父過世後,伊等繼承本案土地之使
用權,後於95年6月29日與證人吳素蘭一同前往郭雨村代書
辦公室簽約,契約書之內容係由代書所書寫,伊等僅係在簽
名處簽名,地上物應係於95年9月30日後拆除,拆除前被告
並無使用該土地,買賣之相關細節,應係證人吳素蘭較為清
楚,伊等在外地工作,僅係簽約當天出面簽字,以表示願意
搬遷,被告才會願意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49至451頁、本院
卷第128至140頁),雖證人邱俊銘、邱嘉慶就地上物拆除、
及土地交付使用細節等陳述,與證人吳素蘭所述略有出入,
然衡情應係因本案土地占有之讓與為證人吳素蘭所主導,證
人邱俊銘、邱嘉慶僅係聽從證人吳素蘭之安排,出面處理簽
約事宜,其餘就合約內容、價金、占有轉讓等細節之磋商,
均係由證人吳素蘭出面與被告商談。是以,被告於與證人邱
俊銘、邱嘉慶簽訂「轉讓契約書」前,固已先使用豬舍旁及
魚池旁道路外之空地,然證人邱俊銘、邱嘉慶、吳素蘭實際
將本案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被告之時點,應係於95年10月初某
日,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乙節,實有誤
會,合先說明。
㈢
徵諸被告與證人邱俊銘、邱嘉慶所簽訂之「轉讓契約書」之
內容,證人邱俊銘、邱嘉慶將本案及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合計6323.38平方公尺之土地使
用權以520萬元之對價,有償轉讓予被告,契約條款係由郭
雨村代書所書寫,簽訂契約當日,被告先行給付150萬元,
後陸續於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
31日給付50萬、150萬、50萬、100萬予證人邱俊銘、邱嘉慶
、吳素蘭等節,業如前述;而據證人邱俊銘、邱嘉慶、吳素
蘭前揭證詞可認,本案土地係證人邱俊銘、邱嘉慶之父以支
付對價之方式,向前手購買「使用權」,繼而排除他人對本
案土地之實力支配,由證人邱俊銘、邱嘉慶、吳素蘭一家占
有使用之,被告期望得以相同之方式,支付對價,進而使用
本案土地,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土地無法以上開方式進行
轉讓,而對本案土地欠缺
法律上正當權源,具有竊佔之不法
利益意圖,非無研求餘地。
㈣上開「轉讓契約書」中就轉讓國有土地部分,載明「詳如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4年3月2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400
07442號函
所載」,並將該函文以附件方式,附於該契約中
。而函文說明欄位中明確記載:一、證人邱俊銘、邱嘉慶所
使用之臺中市○○區○○○段○○○○○○○○○○○○○○○○○○○○○
○號(錄號2)、1041地號(錄號2)、1103地號(錄號1)
為本案土地】、1056、1106、1108地號,使用人為證人邱俊
銘、邱嘉慶,使用面積為合計6323.38平方公尺之土地,因
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
關係,屬無權使用。...二、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
使用補償金者,得辦理出租等語,有該契約書、函文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157至161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即國產署中區
分署承辦人員蔡名軒亦證稱:雖上開函文令證人邱俊銘、邱
嘉慶需於94年4月30日前申請承租,然倘若符合承租之要件
,縱使逾期,仍然可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亦即本案土地倘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於繳清歷
年使用補償金,縱使逾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訂定之期限,
仍可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辦理承租。又依證人吳素蘭前
揭所述,係渠夫於82年間向前手購買使用權時,上開土地上
建物即已存在,且由被告於上開轉讓契約書中,針對土地使
用補償金之負擔等,均與證人邱俊銘、邱嘉慶做有約定乙節
可知,
堪認被告於締約當時縱已知證人邱俊銘、邱嘉慶無權
使用,主觀上應係認為只需將先前積欠之使用補償金繳清,
其自可合法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
㈤而本案1040地號(錄號2)、1041地號(錄號2)、1103地號
(錄號1)土地之89年3月至95年8月之使用補償金分別為5萬
3898元、5萬5224元、3588元,業於95年10月18日由被告代
為繳納,並自被告約定給付予證人邱俊銘、邱嘉慶之轉讓費
中扣除,此有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83
、387、391頁),並據證人吳素蘭證述:因為伊不會辦理,
故由被告處理繳交國有財產局之使用費及相關稅金等事宜,
再自約定之金額中扣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又
被告於95年12月8日向國有財產局就臺中市○○區○○○段
1040、1041、1103、1056、1106、1108地號土地申請承租,
此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6年1月1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6
0001239號函存卷
可憑,
可徵被告於95年10月初某日占有、
使用本案土地後,積極地辦理使用補償金繳納事宜,進而向
國有財產局辦理本案土地申租,其占有之時主觀上
難謂有竊
佔之主觀犯意,否則當無如是為之之理。
㈥雖嗣後被告上開申租案因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查結果
,地上物為小木屋、魚池、土石地院,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而於96年1月12日以上開函文註銷申
租,然被告於占有本案土地之時,既已欠缺竊佔之主觀犯意
,自難以事後新生情事反推論被告占有土地時之犯意,其理
甚明。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前開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當庭另指本案土地於101年至103年間地貌屢有變更
,且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8年間進行土地勘查,發現本案土
地之使用有所變異等節,惟本案
起訴書之用語為:「108年4
月3日國產署中區分署人員前往本案土地勘查發現上情,並
於同年6月10日國產署中區分署人員、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人員會同增泰公司人員實施會勘,發現本案土地仍作
為堆置砂石使用,始悉上情。」核其意旨,應僅係說明108
年間發現「95年9月30日後某日之竊佔犯行」之經過,並無
就101年至103年間之地貌變更及108年間是否有「超出原占
用範圍之使用」進行論述並加以
訴追,是以被告嗣後占有、
使用土地之範圍是否增加,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
又被告於證人邱俊銘、邱嘉慶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
等買受,是否明知係竊佔而得,仍予故買,而成立故買贓物
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非本院得以審究,均附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