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哲
選任辯護人 邵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
59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哲犯收受
贓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
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㈠緣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7 年
3 月21日凌晨3 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國祥加油站」,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上
址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國祥加油站會計梁雅晴抽屜之
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
空白支票31張(支票號碼:HTA0000000號至HTA0000000號)
得手後,另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
上址辦公室,盜用置放於該處、刻有「國祥加油站」、「張
元裕」之印章,分別接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
再使用上址辦公室之印表機,分別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空白
支票上,以套印方式,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後,
完成支票偽造,
復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向不詳之人行使,並取得不詳之對價。林偉哲為計程車司機
,因缺錢還債,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於107 年4 月5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從
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收受之。㈡林偉哲收受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①於107 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
7 日間,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賴俞雲佯稱:伊有朋
友承作國祥加油站鐵皮翻修工程,請幫忙找金主換票貼現云
云,致賴俞雲誤信為真,將上情以LINE通訊軟體轉告予周素
珍,並傳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照片,周素珍因此不疑
有他,答應借款,並要求賴俞雲、林偉哲均在該支票上背書
。賴俞雲與林偉哲分別在該支票上背書後,賴俞雲即於107
年4 月7 日17時許,帶同林偉哲前往周素珍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巷00號住處,由賴俞雲代林偉哲交付該支
票予周素珍,周素珍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2萬7,000
元予賴俞雲,再由賴俞雲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林偉哲。嗣周素
珍於107 年4 月10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於烏日農會九德分部開
設之帳戶內,
迨於107 年4 月23日因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遭
退票,周素珍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②另於107 年4 月8 日
12時許,林偉哲與張木成(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國軍臺中
總醫院,由林偉哲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向李金洞佯
稱:張木成在臺中市大雅區做鐵工,承包國祥加油站工程,
沒有錢買原料,欲貼票換現金云云,致李金洞誤信為真,遂
答應借款給張木成,並要求林偉哲、張木成分別在該支票上
背書,再當場交付現金11萬5,000 元給張木成,李金洞另外
交付2,000 元予林偉哲當作佣金及油錢。嗣李金洞於107 年
4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將該支票交給應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應格公司)會計,存入應格公司帳戶,迨於107 年 4
月23日因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李金洞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偉哲詐欺等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偉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
審酌與
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
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9、107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周素珍於警詢指
訴、李金洞於警詢指訴與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25至26、59至61頁,108 偵19472 卷第
453 至455 頁),並與證人賴俞雲、梁雅晴、劉衍章於警詢
陳述與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同上警卷第33至35、19至22及23
至24及偵卷第161 至163 頁、偵卷第533 至534 頁,偵卷第
452 至453 、451 至452 及455 、554 至557 頁),並有
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周素珍指認、賴俞雲指認、林偉哲指
認、李金洞指認、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7 年5 月 4
日台票中字第107B000121號函
暨檢附:支票號碼HT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號碼
HT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梁雅晴、國祥加油站有限公司
出具之委託書、國祥加油站員工名冊、通聯調閱查詢單、國
祥加油站支票竊盜案監視器畫面、國祥加油站支票竊盜案路
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國祥加油站支票遭竊現場照片4 張、
支票號碼HTA0000000號支票存根照片、支票號碼HTA0000000
號支票存根照片、證人李金洞提供之同案被告張木成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還款手寫明細、證人李金洞提供之張木成簽發
之本票影本2 張(見警卷第29至31、37至40、47至51、63至
66、69、71、73、75、77、79、81、83、85、87、89、91、
93至97、105 至111 、113 至115 、119 及127 、123 頁右
上角、125 頁右下角、129 、131 頁),及本院108 年聲調
字第273 號通信調取票、證人梁雅晴提出其書寫過之支票存
根照片、遭偽填之支票存根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
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國祥加油站簽發之支票影本、國祥加油站遭
偽簽之支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32
9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8 年
9 月5 日台票中字第107B000121號函暨檢附退票資料、台灣
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8 年10月16日台票中字第107B0000
00號函暨檢附退票資料、林偉哲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1
月6 日健保就診紀錄、張木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1月6 日健保就診紀錄、洪揚醫院 108
年11月19日108 洪字第134 號函暨林偉哲就診記錄、林偉哲
於黃茂生外科泌尿科診所就診時留之
個人資料影本、林偉哲
於侑群診所就診時留之個人資料影本、林偉哲於偵查中當庭
書寫文字10遍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劉衍章、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 邱婷婷、邱婷婷0000000000
號雙向通信紀錄、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 林偉哲、林偉
哲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楊巽安於偵查中當庭書寫文
字10遍
正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108 偵19472 卷第157 、18
1 、183 至191 、193 至194 、195 、197 、199 至201 、
203 至213 、239 、255 至271 、429 至445 、479 至 480
、481 、487 至489 、493 至494 、497 、511 及證物袋內
、539 、563 、565 至568 、569 、571 、581 頁),另有
張木成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見109 偵8559卷第27頁)、
本院108 年聲調字第330 號通信調取票(見108 聲調126 卷
第3 頁)、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883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
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
物罪,事實欄一㈡①及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
正犯
按
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被告林偉哲與
同案被告張木成,就事實欄一㈡②
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
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1 次收受贓物、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一己不法私利,先係收受來路不明之他人支票,再以詐欺
方式騙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原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
害人2 人達成
和解,且已全數清償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親58歲、母親57歲、與姐姐妹
妹一起照顧父母親、現與父母一起做蛋塔、財務由父母親管
、與
告訴人和解的錢都是父母拿出來的、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
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
適之裁量,且仍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1 件收受贓物罪與2 件詐
欺取財罪,均為罪質相似之罪,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
法類同,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
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業已賠償被害人李
金洞、周素珍2 人,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25 號
、第927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在符合緩刑之要件由
法官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3、75頁)。是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
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
參
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
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
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
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
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李金
洞、周素珍2 人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李金洞7 萬元、周素
珍4 萬元(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而被告於事實一㈡①實
際自被害人周素珍取得之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尚有8 萬7,
000 元之差額(計算式:12萬7,000 元-4 萬元=8 萬7,00
0 元),倘若本院就被告剩餘之8 萬7,000 元不法所得全部
諭知沒收,恐致被害人周素珍同意拋棄請求之金額及由法官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之美意落空,是本院綜合考量後,認
為若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備註(相關案號) │
├──┼────────┼────────┼──────┼───────────────┤
│ 1 │HTA0000000 │12萬5,000元 │107年4月21日│本案 │
├──┼────────┼────────┼──────┼───────────────┤
│ 2 │HTA0000000 │13萬元 │107年4月21日│本案 │
├──┼────────┼────────┼──────┼───────────────┤
│ 3 │HTA0000000 │12萬5,000元 │107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 │ │ │ │第26425 號、第14892 號 │
│ │ │ │ │ │
├──┼────────┼────────┼──────┼───────────────┤
│ 4 │HTA0000000 │12萬5,000元 │107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 │ │ │ │第30351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