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59
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7 年 3
月21日凌晨3 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國祥加油站」,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
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國祥加油站會計梁雅晴抽屜之台
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空
白支票31張(支票號碼:HTA0000000號至HTA0000000號)得
手後,另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
址辦公室,盜用置放於該處、刻有「國祥加油站」、「張元
裕」之印章,分別接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再
使用上址辦公室之印表機,分別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
票上,以套印方式,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後,完
成支票偽造,
復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
不詳之人行使,並取得不詳之對價。林偉哲(涉犯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為計程車司機,因缺錢還債,明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於107 年4 月5 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從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而收受之。㈠林偉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
於107 年4 月8 日12時許,與張木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
由林偉哲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向李金洞佯稱:張木
成在臺中市大雅區做鐵工,承包國祥加油站工程,沒有錢買
原料,欲貼票換現金云云,致李金洞誤信為真,遂答應借款
給張木成,並要求林偉哲、張木成分別在該支票上背書,再
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5,000 元予張木成,李金
洞另外交付2,000 元予林偉哲當作佣金及油錢。嗣李金洞於
107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將該支票交給應格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應格公司)會計,存入應格公司帳戶,
迨於10
7 年4 月23日因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李金洞始知受
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木成詐欺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張木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
審酌與
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
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7 、171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偉哲於本院供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50、96至107 頁),並與
證人即被害
人李金洞於警詢指訴與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9至61頁
,108 偵19472 卷第453 至455 頁),並與證人賴俞雲、梁
雅晴、劉衍章於警詢陳述與偵查中證述一致(見警卷第33至
35、19至22及23至24及同上偵卷第161 至163 頁,偵卷第53
3 至534 頁,偵卷第452 至453 、451 至452 及455 、 554
至557 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李金洞指認、台
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7 年5 月4 日台票中字第107B00
0000號函
暨檢附:支票號碼HTA000 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
、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
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梁雅晴、國祥加油站有限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國祥加油站員
工名冊、通聯調閱查詢單、國祥加油站支票竊盜案監視器畫
面、國祥加油站支票竊盜案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國祥加
油站支票遭竊現場照片4 張、支票號碼HTA0000000號支票存
根照片、證人李金洞提供之被告張木成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還款手寫明細、被告張木成簽發之本票影本2 張(見警卷第
63至66、69、71、73、75、77、87、89、91、93至97、 105
至111 、113 至115 、119 及127 、123 頁右上角、129 、
131 頁),及本院108 年聲調字第273 號通信調取票、證人
梁雅晴提出其書寫過之支票存根照片、遭偽填之支票存根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國祥加油站簽發之支票影本、國祥加油站
遭偽簽之支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
329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 108
年9 月5 日台票中字第107B000121號函暨檢附退票資料等在
卷
可稽(見108 偵19472 卷第157 、181 、183 至191 、19
3 至194 、195 、197 、199 至201 、203 至213 、239 、
255 至271 頁),另有被告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見 109
偵8559卷第27頁)、本院108 年聲調字第330 號通信調取票
(見108 聲調126 卷第3 頁)、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 883
號扣押物品清單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
正犯
按
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被告張木成與
同案被告林偉哲,就事實欄
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一己不法私利,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原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同案被告林偉哲已與被害人李金洞達成
和
解,且已全數清償被害人,而因被告之前有將取得款項分配
予同案被告林偉哲,是於調解程序筆錄上並載明「
聲請人其
餘請求拋棄,並同意不向第三人即同案被告張木成請求損害
賠償,倘相對人及第三人即同案被告張木成符合
緩刑之要件
,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及第三人即同案被告張木成緩刑之
宣
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3頁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兼衡自
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離婚、無子女、
之前做鐵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 至17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
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行為時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本院判決時已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是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經同
案被告林偉哲賠償被害人李金洞,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925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被害人李金洞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在符合緩刑之
要件由法官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3頁),然因被告
依法並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
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林偉哲已於本院審理時
與被害人李金洞達成調解,並給付李金洞7 萬元(見本院卷
第73至74頁),而被告實際自被害人李金洞取得之犯罪所得
與調解金額,尚有4 萬5,000 元之差額(計算式:11萬5,00
0 元-7 萬元=4 萬5,000 元),倘若本院就被告剩餘之 4
萬5,000 元不法所得
諭知沒收,恐致被害人李金洞同意拋棄
請求之金額之美意落空,是本院綜合考量後,認為若對此部
分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備註(相關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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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TA0000000 │12萬5,000元 │107年4月21日│本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