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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5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7 年 3 月21日凌晨3 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國祥加油站」,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 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國祥加油站會計梁雅晴抽屜之台 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空 白支票31張(支票號碼:HTA0000000號至HTA0000000號)得 手後,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 址辦公室,盜用置放於該處、刻有「國祥加油站」、「張元 裕」之印章,分別接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再 使用上址辦公室之印表機,分別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 票上,以套印方式,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後,完 成支票偽造,復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 不詳之人行使,並取得不詳之對價。林偉哲(涉犯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為計程車司機,因缺錢還債,明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7 年4 月5 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從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而收受之。㈠林偉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 於107 年4 月8 日12時許,與張木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 由林偉哲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向李金洞佯稱:張木 成在臺中市大雅區做鐵工,承包國祥加油站工程,沒有錢買 原料,欲貼票換現金云云,致李金洞誤信為真,遂答應借款 給張木成,並要求林偉哲、張木成分別在該支票上背書,再 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5,000 元予張木成,李金 洞另外交付2,000 元予林偉哲當作佣金及油錢。嗣李金洞於 107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將該支票交給應格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應格公司)會計,存入應格公司帳戶,迨於10 7 年4 月23日因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李金洞始知受 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木成詐欺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張木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7 、171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偉哲於本院供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50、96至107 頁),並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金洞於警詢指訴與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9至61頁 ,108 偵19472 卷第453 至455 頁),並與證人賴俞雲、梁 雅晴、劉衍章於警詢陳述與偵查中證述一致(見警卷第33至 35、19至22及23至24及同上偵卷第161 至163 頁,偵卷第53 3 至534 頁,偵卷第452 至453 、451 至452 及455 、 554 至55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李金洞指認、台 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7 年5 月4 日台票中字第107B00 0000號函暨檢附:支票號碼HTA000 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 、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梁雅晴、國祥加油站有限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國祥加油站員 工名冊、通聯調閱查詢單、國祥加油站支票竊盜案監視器畫 面、國祥加油站支票竊盜案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國祥加 油站支票遭竊現場照片4 張、支票號碼HTA0000000號支票存 根照片、證人李金洞提供之被告張木成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還款手寫明細、被告張木成簽發之本票影本2 張(見警卷第 63至66、69、71、73、75、77、87、89、91、93至97、 105 至111 、113 至115 、119 及127 、123 頁右上角、129 、 131 頁),及本院108 年聲調字第273 號通信調取票、證人 梁雅晴提出其書寫過之支票存根照片、遭偽填之支票存根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國祥加油站簽發之支票影本、國祥加油站 遭偽簽之支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 329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 108 年9 月5 日台票中字第107B000121號函暨檢附退票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108 偵19472 卷第157 、181 、183 至191 、19 3 至194 、195 、197 、199 至201 、203 至213 、239 、 255 至271 頁),另有被告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見 109 偵8559卷第27頁)、本院108 年聲調字第330 號通信調取票 (見108 聲調126 卷第3 頁)、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 883 號扣押物品清單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被告張木成與 同案被告林偉哲,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一己不法私利,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原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同案被告林偉哲已與被害人李金洞達成和 解,且已全數清償被害人,而因被告之前有將取得款項分配 予同案被告林偉哲,是於調解程序筆錄上並載明「聲請人其 餘請求拋棄,並同意不向第三人即同案被告張木成請求損害 賠償,倘相對人及第三人即同案被告張木成符合緩刑之要件 ,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及第三人即同案被告張木成緩刑之宣 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3頁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兼衡自 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離婚、無子女、 之前做鐵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 至17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行為時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本院判決時已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經同 案被告林偉哲賠償被害人李金洞,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925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被害人李金洞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在符合緩刑之 要件由法官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3頁),然因被告 依法並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林偉哲已於本院審理時 與被害人李金洞達成調解,並給付李金洞7 萬元(見本院卷 第73至74頁),而被告實際自被害人李金洞取得之犯罪所得 與調解金額,尚有4 萬5,000 元之差額(計算式:11萬5,00 0 元-7 萬元=4 萬5,000 元),倘若本院就被告剩餘之 4 萬5,000 元不法所得諭知沒收,恐致被害人李金洞同意拋棄 請求之金額之美意落空,是本院綜合考量後,認為若對此部 分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備註(相關案號) │ ├──┼────────┼────────┼──────┼─────────┤ │ 1 │HTA0000000 │12萬5,000元 │107年4月21日│本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