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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游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續字第2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沙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游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游宗為臉書帳號暱稱「Jared Chen」之使用者,其於民國 10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與臉書帳號暱稱為「Cetecea Chen」之陳君妤因在臉書帳號暱稱「Hanna chang」所撰寫 關於是否餵養流浪動物議題之貼文意見不合,遂於該貼文底 下之留言串內發生爭執論戰,陳游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留言內標註「Cetecea Chen」後,接續以「來了一個吃 餿水的圓臉母豬小妹,乖,趕快去吃餿水。」、「你的臉很 醜?你知道嗎?因為心醜,臉很醜也是正常的。」、「你吃 肉同情貓,你頭腦有問題嗎?這種長相不要演假仁慈了。」 、「就是吃肉你臉才長壞呀!」、「你吃人家的小孩就不可 怕?吃的理所當然。除了吃就算了,還想要趕盡滅絕。小心 老了老版主一樣一點腦滿腸肥的豬臉」等語辱罵陳君妤,足 以貶損陳君妤之名譽。 二、案經陳君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陳游宗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臉書帳號 暱稱「Jared Chen」確為伊所有,但伊沒有於前開時間在前 揭臉書頁面留言,因為該時間伊在上班、很忙。伊知道可能 使用伊臉書帳號的人是誰,但伊不願意說云云。經查: 一、臉書帳號暱稱「Jared Chen」為確被告所申請、使用,於 10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臉書帳號暱稱「Hanna chang」 在臉書上撰寫關於是否餵養流浪動物議題之貼文,「Jared Chen」與告訴人陳君妤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Cetecea Chen」就前開議題發生爭執,「Jared Chen」於該貼文留言 串內回覆並標註「Cetecea Chen」稱「來了一個吃餿水的圓 臉母豬小妹,乖,趕快去吃餿水。」、「你的臉很醜?你知 道嗎?因為心醜,臉很醜也是正常的。」、「你吃肉同情貓 ,你頭腦有問題嗎?這種長相不要演假仁慈了。」、「就是 吃肉你臉才長壞呀!」、「你吃人家的小孩就不可怕?吃的 理所當然。除了吃就算了,還想要趕盡滅絕。小心老了老版 主一樣一點腦滿腸肥的豬臉」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57至60頁、偵續字卷第48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臉書暱稱「Cetacea Chen」)、被告(臉書暱稱「Jared Chen」)、吳舒欣(被 告配偶)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Hanna Cheng」臉書發文 及留言截圖、案發時被告臉書個人動態貼文、系爭臉書貼文 及留言截圖(見偵卷第11、27至43頁、偵續字卷第27至29頁 、本院易字卷第19至35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供承: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只有伊自己可以使用該臉書帳 號,伊沒有將手機交給其他人、臉書帳號也沒有遭盜用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前開留言內容確係臉書帳 號暱稱「Jared Chen」之使用者即被告所為。至被告雖另辯 稱前開留言不是其所繕打、是有其他人使用其帳號,但其不 願意供出該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僅空言辯稱 遭他人使用帳戶,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 被告前開辯解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均屬飾卸之詞,無 足採之。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社群網路軟體臉書(Facebook),係經由網際網 路聯結不特定使用者,而「Hanna chang」在臉書所撰寫關 於是否餵養流浪動物議題之貼文其該貼文下之留言,為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點閱、瀏覽,此由本院於本案案發後仍得閱覽 該貼文及貼文底下之留言足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則 被告在公開之臉書頁面留下上揭內容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均 得以點閱瀏覽,已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或並聞之狀態,自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侮 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上揭留 言標註「Cetecea Chen」後,緊接稱「來了一個吃餿水的圓 臉母豬小妹,乖,趕快去吃餿水。」、「你的臉很醜?你知 道嗎?因為心醜,臉很醜也是正常的。」、「你吃肉同情貓 ,你頭腦有問題嗎?這種長相不要演假仁慈了。」、「就是 吃肉你臉才長壞呀!」、「你吃人家的小孩就不可怕?吃的 理所當然。除了吃就算了,還想要趕盡滅絕。小心老了老版 主一樣一點腦滿腸肥的豬臉」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自 有表示輕蔑、嘲諷及不屑之貶意,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及心理 上感受到屈辱及難堪,是被告標註告訴人暱稱後以上揭文字 辱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當屬侮辱人之 言語,殆屬無疑。再參酌該等留言之前後留言內容,被告顯 係因對告訴人留言之內容不滿,而標註告訴人再回覆前開不 雅內容之留言,則被告上開留言,顯然係意在對告訴人表達 嘲諷、輕蔑及不屑之意,其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條係規定:「公 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係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 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 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 一貼文底下多次留言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之一行為。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記載被 告亦有對告訴人留言辱以「白痴」等語,惟被告前開留言之 完整內容為「@黃柏毅就會一直出現白癡被我們這種聰明的 人種罵,卻沒有人可以罵贏我們這些聰明人。」、「@黃植 彥有好多白癡真的覺得會告得成才讓我好歡樂!」等語(見 偵卷第41、43頁),並非係標註告訴人「Cetecea Chen」後 所為之留言,而觀之該貼文留言串內之前後回覆使用者,並 非僅有告訴人、被告二人,尚難認被告前開侮辱性留言所指 之對象確為告訴人,是難認被告前開留言該當公然侮辱犯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 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僅因就其他臉書使用者所撰寫關於是否餵 養流浪動物議題之貼文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而於該貼文底下 之留言串內,以前開不雅文字留言侮辱告訴人,因雙方對於 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節;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在碼頭工作,已婚,需撫養雙親,經濟狀況普通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