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男
賴丞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
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7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
度中簡字第948號),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男、賴丞偉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敏男與被告賴丞偉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
月4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即王氏宗親會會館)路邊,見王建堃所有以橫桿連接之交通
錐數個擺放該處,先由劉敏男徒手取下交通錐上橫桿,再由
賴丞偉徒手竊取交通錐2個(共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
去。
嗣經王建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劉敏男、賴丞偉共同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
二、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
可資
參照)。又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為
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
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
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
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
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
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189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敏男、賴丞偉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劉敏男、賴丞偉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王建
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
及翻拍照片等為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劉敏男、賴丞偉固對
渠等於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取走交通錐2個(下稱本
案交通錐)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被
告劉敏男辯稱:伊為展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之
協力廠商,案發前在附近高架橋下施工時,曾使用四個交通
錐及連桿將材料圍起放在該處,後欲取回材料時,卻找不到
放置之交通錐,伊便和賴丞偉沿路尋找,找到王氏宗親會附
近,看到與該處擺放其他交通錐不同、上有展翊公司字樣之
本案交通錐,便逕自取回,至於連桿未做任何記號,即留在
原地,伊和賴丞偉所取走的是展翊公司之交通錐等語。被告
賴丞偉辯稱:伊為展翊公司員工,其餘答辯均同劉敏男所述
等語。被告劉敏男、賴丞偉並均請求為
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敏男、賴丞偉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取走本案
交通錐之事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被告劉敏男、賴丞偉就
上情亦坦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被告劉敏男、
賴丞偉陳稱伊等分別為展翊公司協力廠商、員工乙節,亦
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被保險人名冊影本、分包合約書、統
一發票影本、出勤紀錄影本、廠商請款單影本為證(見本
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39頁),應非子虛。
(二)本案被害人王建堃於109年1月12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9
年1月4日16時許,發現伊擺放於王氏宗親會會館前2個交
通錐不見,伊於
翌日上午透過監視器畫面,見到兩位犯嫌
徒步及徒手將2個交通錐拿走,並以汽車載離等語(見警
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109年1月13日警詢時指稱:伊大
概於109年1月1日下午將交通錐擺放至案發地,伊的交通
錐上面沒有任何噴字字樣,只是一般的交通錐,從監視器
畫面就可得知伊交通錐外觀及樣式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
第19頁);於109年3月5日偵查中指稱:現場交通錐是伊
個人購買放在路邊做警示使用,伊的交通錐上並無展翊公
司標誌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害人王建堃對
於被告劉敏男、賴丞偉所取走之本案交通錐屬其所有,
而
非展翊公司所有,固指證歷歷。然查: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
使用PDF-XCHANGER EDITOR軟體
勘驗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即警卷第69頁)之數位卷證,以該軟體之測量工具(
距離工具,單位1MM=1M)測量,勘驗結果為「警卷內男子
左手拿取之交通錐,上至下約10.08M,白色部分上至下約
2.53 M,右手拿取之交通錐,上至下約10.14M,白色部分
約2.48M,男子遠方之交通錐,上至下約7.52M,白色部分
上至下約0.95M」,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
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就此勘驗結果進一
步計算,被告賴丞偉所取走之本案交通錐,其白色反光片
部分約占全部錐體25%面積(計算式:左手交通錐2.53÷1
0.08≒0.25,右手交通錐2.48÷10.14≒0.24,均將小數
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賴丞偉並未取走,
擺放於王氏宗親會會館前之交通錐(即勘驗結果所載男子
遠方之交通錐,下稱會館其餘交通錐),其白色反光片部
分約占全部錐體13%面積(計算式:0.95÷7.52≒0.13)
,稽此計算結果,可知擺放於會館其餘交通錐,其白色反
光片部分所占比例,顯小於被告劉敏男、賴丞偉所取走之
本案交通錐,被告劉敏男、賴丞偉所取走之本案交通錐,
確實與會館其餘交通錐之式樣有所差異。
(三)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至王氏宗
親會會館前,拍攝該處擺放交通錐(下稱案發後會館交通
錐)之現場照片,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7
月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17234號函附蒐證照片4張(
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依據現場照片,可見案
發後會館交通錐為均一式樣,經比對案發後會館交通錐及
測量捲尺之刻度,可見案發後會館交通錐之白色反光片部
分,上下高度約為13公分(白色反光片位置約為離地高度
60公分處至離地47公分處,計算式:60-47=13),以案發
後會館交通錐整體高度約68公分加以計算,其白色反光片
部分約占全部錐體19%面積(計算式:13÷68≒0.19)。
將白色反光片部分占全部錐體面積比對結果,案發後會館
交通錐之式樣,應較接近於前述會館其餘交通錐,而與被
告劉敏男、賴丞偉取走本案交通錐之式樣有所差異。再觀
諸卷附被告劉敏男、賴丞偉於警詢時提出,其一上方有模
糊展翊字樣,供稱即為本案交通錐之交通錐(下稱被告警
詢時提出交通錐)照片(即警卷第73頁),其式樣確實與
本院審理時被告劉敏男、賴丞偉提出自稱與取走之本案交
通錐相同類型、上有展翊字樣之交通錐(下稱被告審理時
提出交通錐)較為近似。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結果,
被告審理時提出交通錐白色反光片部分約占全部錐體23%
面積(計算式:15.5÷68≒0.23),其式樣與本案交通錐
、被告警詢時提出交通錐之式樣應較接近,而與於前述會
館其餘交通錐、案發後會館交通錐有所差異。
(四)基此,被告劉敏男、賴丞偉辯稱渠等取走之本案交通錐,
即為被告警詢時提出交通錐,即為被告審理時提出交通錐
,應屬有據。而前述本案交通錐、被告警詢時提出交通錐
、被告審理時提出交通錐,確實與會館其餘交通錐、案發
後會館交通錐式樣有別,亦應屬真實。被害人王建堃雖指
述被告劉敏男、賴丞偉取走之本案交通錐為其所有,然交
通錐並非定著物,可由他人任意移動,於日常生活中亦常
見聞因臨時發生交通事故而移動四周可見之交通錐暫時作
為警示之情況,自被害人王建堃於109年1月1日將交通錐
擺放於王氏宗親會館前,至被害人王建堃發現交通錐失竊
時為止,該處交通錐有無遭第三人任意取走移動,已非無
可疑之處。何況本案交通錐與會館其餘交通錐、案發後會
館交通錐之式樣明
顯有別,即難憑被害人王建堃之單一指
述,認定被告劉敏男、賴丞偉取走之本案交通錐即屬為被
害人王建堃所有之交通錐。被告劉敏男、賴丞偉辯稱取走
之本案交通錐為展翊公司所有之交通錐,並非全然不可採
信。
(五)退步而言,縱能認定本案交通錐確實為被害人王建堃所有
,因本案交通錐與被告警詢時提出交通錐、被告審理時提
出交通錐之式樣極為相近,依前揭客觀情狀以觀,雖被告
劉敏男、賴丞偉未經查明本案交通錐為何人所有,即將之
取回,亦無法排除被告劉敏男、賴丞偉因本案交通錐與展
翊公司所有之交通錐式樣類似,而誤拿本案交通錐之可能
。觀諸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劉敏男、賴丞偉動作
連續自然,並無任何遮掩或隱蔽,或以祕密方式遂行,以
防被人發現或遭監視器攝影之情,況如被告劉敏男、賴丞
偉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又豈有僅將本案交通錐取走,
而留下會館其餘交通錐及連接橫桿之理,益徵渠等主觀上
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令本案交通錐確實為被害人
王建堃所有,被告劉敏男、賴丞偉依據當時情節,未注意
確認本案交通錐之所有人,而誤將本案交通錐取走,僅屬
刑法上之過失。刑法竊盜罪僅處罰「
故意犯」,既無處罰
「
過失犯」之明文,於此情形下,本件要屬民事糾葛,亦
無以竊盜罪相繩之餘地。
五、
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尚難證明被告劉敏男、賴丞偉所取走
之本案交通錐即為被害人王建堃所有之交通錐,復未能證明
被告劉敏男、賴丞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
公訴
人所舉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
證明,即無由以竊盜罪責相繩,依法自應
諭知被告劉敏男、
賴丞偉無罪之判決。檢察官聲請
傳喚證人王建堃,依上所述
,已無傳喚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
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