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7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均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
二五七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丙○○於自民國106 年1 月3 日至107 年8 月間,任職高雄
市○○區○○○路○ 號之一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宇
公司)之業務,負責與客戶接洽磁磚買賣事宜、收取貨款之
工作。
詎其因私人債務遭追索,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趁向客戶邱炯輝收取貨款,而邱炯輝支付戶名為勁鋒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金額及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侵占時間,分別將
系爭支票在其向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兌領,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25萬元、25萬元、20萬元、25萬元
予以侵占入己。
嗣
邱炯輝發現有異而與一宇公司對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宇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有
證人邱炯輝、證人
即
告訴人一宇公司臺中分據點一順建材有限公司經理甲○○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人事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09 年5 月7 日109 年豐原(調)字第20號函
暨所附系爭支
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
罰金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
實際上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之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為償還己身債務而將業
務上所持有貨款,侵占入己,造成僱主損害,行為自屬不該
;侵占金額非微;侵占次數為4 次;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與
告訴人一宇公司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7號調解程序筆錄,犯後態度尚可;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侵占之金額雖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一宇公司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倘
被告違反
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
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
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一宇公司達成和解,此有上開調解
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而告訴
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
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一宇公
司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
程序筆錄所示內容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
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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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侵占之支票號碼│
│號│(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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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1月6 日│25萬元 │AG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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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 月10日│25萬元 │AG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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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3 月12日│20萬元 │AG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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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5 月7 日│25萬元 │AG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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