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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 二五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丙○○於自民國106 年1 月3 日至107 年8 月間,任職高雄 市○○區○○○路○ 號之一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宇 公司)之業務,負責與客戶接洽磁磚買賣事宜、收取貨款之 工作。詎其因私人債務遭追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向客戶邱炯輝收取貨款,而邱炯輝支付戶名為勁鋒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金額及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侵占時間,分別將 系爭支票在其向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兌領,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25萬元、25萬元、20萬元、2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 邱炯輝發現有異而與一宇公司對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宇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邱炯輝、證人 即告訴人一宇公司臺中分據點一順建材有限公司經理甲○○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人事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09 年5 月7 日109 年豐原(調)字第20號函暨所附系爭支 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 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為償還己身債務而將業 務上所持有貨款,侵占入己,造成僱主損害,行為自屬不該 ;侵占金額非微;侵占次數為4 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一宇公司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7號調解程序筆錄,犯後態度尚可;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侵占之金額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一宇公司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倘 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一宇公司達成和解,此有上開調解 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一宇公 司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 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 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 │編│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侵占之支票號碼│ │號│(民國) │(新臺幣)│ │ ├─┼───────┼─────┼───────┤ │1 │106 年11月6 日│25萬元 │AG0000000號 │ ├─┼───────┼─────┼───────┤ │2 │107 年1 月10日│25萬元 │AG0000000號 │ ├─┼───────┼─────┼───────┤ │3 │107 年3 月12日│20萬元 │AG0000000號 │ ├─┼───────┼─────┼───────┤ │4 │107 年5 月7 日│25萬元 │AG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