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勛
選任辯護人 鍾明
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勛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勛與
證人陳言鳴等人共同在臺中市
○○區○○路○ 段○○○ 巷○○號西側空地經營彈簧床墊拆解、
回收業務,被告負責操作切割機切割床墊之工作。被告本應
注意以切割機進行切割會產生高溫並造成火星飛濺、殘留,
切割完成後,應確認放置各種床墊內容物之作業區內無殘留
火星,亦不得將切割機置放於易燃床墊上以免引燃起火,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許完成後,竟將切割機直接置放於床墊
拆解作業區內之某床墊上,亦未確實檢視作業區內是否有殘
留火星,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置放切割機之床墊及附
近易燃物因殘留火星起火引燃,因現場地面全為易燃之床墊
或床墊填充物,復以當日風勢強勁,以致火勢迅速延燒,最
終造成該處多處貨櫃受燒燻黑變色、現場堆放之床墊及其填
充物受燒毀損、黑網棚架燒失及雜草、樹木受燒碳化燒失,
燃燒面積約500 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嗣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派員到場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礦坑及
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其他物品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
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
例意旨
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
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
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
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
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
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
法律
見解作成
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
意旨均屬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報案人林承諺、證人即現場人員陳言鳴、
張文豪、賴資翔(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之
犯行,辯
稱:伊認為火災是同在現場以切割機切割床墊的外勞阮文強
(下稱其名)引起的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阮文強在被告外出買便當時,他還有持續使用切割機進行作
業,而被告回來後沒有再去過事發現場進行切割操作,依常
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比較有可能是阮文強造成失火,被告因
誤信陳言鳴,才會依其要求沒有把阮文強供出來等語。經查
:
㈠被告受雇於陳言鳴,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西側空地,員工尚有張文豪、賴資翔、外勞阮文強
及阮英武,工作項目包含貨櫃屋改裝、切割床墊,被告於10
9 年1 月31日上午在床墊拆解作業區,以手持式砂輪切割機
進行彈簧床墊拆解作業,該日中午在休息室吃完午餐後,賴
資翔衝進休息室表示床墊拆解作業區失火,被告、張文豪即
跑出休息室查看,嗣消防隊獲報後即抵達現場撲滅火勢
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卷
第13至18、187 至191 頁,本院卷第39至46、101 至140 、
177 至214 頁),核與證人林承諺、陳言鳴、賴資翔、張文
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
、20、23至25、27至29、31至33、35至37、187 至191 頁,
本院卷第103 至139 、179 至199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
可參(偵卷
第11、61至173 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本案火災事故因切割床墊過程中產生火花,而遺留火種所導
致之可能性較大: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和張文豪吃完午餐在休息室休息,賴
資翔突然衝進休息室,並說床墊拆解作業區失火了,我們立
即跑出去查看,我站在作業區東側看到床墊拆解作業區附近
竄出火舌,當時火勢還侷限在床墊拆解作業區內,約1 個床
墊的範圍,我想使用作業區西南側的水龍頭以水桶接水進行
滅火,但等我跑到水龍頭的位置時,回頭看床墊拆○○○區
○○○○路南側的床墊表層布料與完整床墊堆放區已經竄出
猛烈火勢等語(偵卷第15頁);賴資翔於警詢時並稱:當時
我在休息室吃飯,走出戶外時,看到床墊拆解作業區有黑煙
冒出,我立刻跑出去查看,發現作業區中間,即平時切割床
塾的地方竄出火舌,約1 個床墊的範圍,其他地方都還沒有
燒,我見狀就折返休息室,叫陳言鳴、張文豪、被告先報警
,並趕緊出來幫忙救火等語(偵卷第31頁)。互核被告、賴
資翔上開所陳,顯見本案火災事故起火點
乃切割床墊之區域
,其後始延燒至其他範圍。
⒉又床墊拆解是使用手持式砂輪切割機從床墊中間裁切,再將
床墊內層的棕梠層、泡棉、布料取出,剩下的彈簧收集後擺
放到作業區西側附近地面,切割前都會備水桶在旁邊,因為
切割很容易起火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
16頁);併參陳言鳴、賴資翔於警詢時證述:以手持式砂輪
切割機切割時會摩擦生熱,有冒煙時就會立刻澆水,先前曾
發生過使用手持式砂輪切割機切割產生火花而造成火災,因
為初期就發現而自行滅火,消防隊到場時已撲滅火勢等語(
偵卷第24、32頁),足知由於床墊係以布料、彈簧、其餘填
充物等易燃物品所組成,在以手持式砂輪進行切割作業時,
極易因高熱、火花而引發火災。佐以,賴資翔於警詢時證稱
:陳言鳴有規定在作業區不能抽菸,我也沒有看過其他人在
作業區抽菸,因為床墊很容易著火等語(偵卷第33頁),與
陳言鳴於警詢時表示:賴資翔不抽菸,我、被告、張文豪皆
有抽菸,但未曾在作業區抽菸等語(偵卷第25頁);且遭燒
毀之床墊上方置有1 具手持式砂輪切割機,此有臺中市政府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案發現場照片存卷
可稽(偵卷第
135 至141 頁),則本案火災事故之起因即有可能係因使用
手持式砂輪切割機在床墊拆解作業區作業時,未注意床墊及
其他物品是否因作業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火星致有悶燒情形
而引發。再者,本案火災事故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
,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
事實、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
○○路○ 段○○○ 巷○○號西側空地(臺中市○○區○○段○○○○
○號)為起火地點,露天資源回收彈簧床墊拆解作業區西側
中間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使用手持式砂輪切割
機切割資源回收彈簧床墊產生火花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
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卷第61至17
3 頁)。從而,在床墊拆解作業區切割床墊時,如未留意有
無遺留火種,
顯有肇生本案火災事故之高度可能,此同於本
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
㈢被告、阮文強於案發當天均有在床墊拆解作業區,持手持式
砂輪切割機切割床墊,無以確知本案火災事故必定係被告所
造成:
⒈由張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火那天,阮文強是和被告一起
在床墊拆解作業區切割床墊乙情(本院卷第125 、126 頁)
,
堪認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
:案發當天除我、張文豪、賴資翔、陳言鳴外,阮文強有在
床墊拆解作業區等語(偵卷第13至18、187 至191 頁,本院
卷第39至46、177 至214 頁),實屬真實可信。至被告於案
發當天下午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固稱該日在場者
僅有張文豪、賴資翔、陳言鳴及其本人,此有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談話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01 至105 頁),且張文豪
、賴資翔於警詢時亦未提及阮文強有在床墊拆解作業區(偵
卷第31至33、35至37頁),然此係因為陳言鳴於製作筆錄前
,與被告、賴資翔、張文豪在車上吃飯時,有交代不要把其
他2 名外勞講出來乙情,此經張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32 、134 至137 頁),而賴資翔於本院審理時
復表明確有在案發當晚與被告、張文豪、陳言鳴等人在車上
吃飯一事(本院卷第138 頁),且陳言鳴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
承:我是有講他們2 個外勞來台是蠻辛苦的,我們不要害人
家去跑法院,有說大家不要提到這2 名外勞等語(本院卷第
183 頁)。準此,阮文強於案發當天亦在床墊拆解作業區此
事,洵足認定,自不得執被告、賴資翔、張文豪受陳言鳴之
指示,而於案發初始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抹滅阮文強於案發
當天確有在床墊拆解作業區之事實。
⒉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基此同一法理,被告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涉有犯罪行為之依憑,但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該不利
於己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依此言之,被
告於偵訊時雖稱:我當天離開的時候切割機是放在床墊上,
因為作業區裡面周遭的環境都是床墊的內容物等語(偵卷第
190 頁),然亦表示:我們有2 隻切割機,應該有1 隻是放
在床墊上,我用的切割機是在床墊附近乙情(偵卷第190 頁
),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就被告前揭將手持式砂輪切割
機放在床墊上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而可採信?
並
非無疑。遑論賴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是我
指派被告、阮文強去床墊拆解作業區操作切割機,故實際上
切割床墊者不只有被告,還有阮文強,我會稍微去看一下狀
況,他們係合作處理一塊床墊,當時隱約看到兩個人同時在
作業等語(本院卷第108 、114 、115 、120 、121 頁);
陳言鳴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案發當時每個人的作業內容都是賴
資翔交代的,且賴資翔每天都會去巡視其他人的工作狀況(
本院卷第184 、194 頁);而張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
、阮文強是一起在同一個地方切割床墊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
足證阮文強於案發當天係與被告在同一地點一起工作
。至張文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謂係陳言鳴指派阮文強去床墊拆
解作業區工作,
而非賴資翔分派(本院卷第128 頁),惟不
論阮文強係受何人指示,仍無礙於阮文強在案發當天係在床
墊拆解作業區工作之事實。是以,於案發當天,被告
縱有在
床墊拆解作業區以手持式砂輪切割機切割床墊,然阮文強既
一同在場為相同內容之作業,即無從排除阮文強引發本案火
災事故之可能性。
⒊綜參於本院審理時,張文豪證稱:我看到被告在午休之前出
去買便當,大概中午12點回來,被告通知大家吃飯之後就直
接進休息室,阮文強是後面才進休息室,我工作的貨櫃區看
得到什麼人出入,平常是被告負責去買便當等語(本院卷第
126 、132 、133 頁);與賴資翔證稱:工人完成工作先離
開,通常是會跟我報備,基本上他們不會主動去休息,會做
到時間到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及被告供述:我出去的
路會經過貨櫃的地方,賴資翔、張文豪應該看到我出去,阮
文強主要是跟我在床墊區做,工作內容都一樣,我們一人負
責切兩邊、同時處理同一塊床墊,這樣子做會比較快,阮文
強可以自己單獨切割床墊,可是速度會比較慢等語(本院卷
第204 、205 頁),足認即使被告離開作業區,阮文強仍可
獨立進行切割作業,且於案發當天約中午時分,被告係先行
外出購買午餐,直至返回之
期間內,均僅有阮文強1 人獨自
留在床墊拆解作業區,並持續使用手持式砂輪切割機進行切
割作業。倘若被告外出前因切割床墊而殘留火星,則被告外
出購買午飯後,即理應引發火勢,惟
迄至被告前往床墊拆解
作業區通知阮文強吃午飯前,均無人通報有失火之情,
可徵
本案火災事故應與被告無涉。又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買
飯回來的時候,有檢查確認電源有無關閉、有無火星,也有
潑水,插頭也有從延長線上拔掉等節(偵卷第189 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去買便當的時候,阮文強還在繼續使
用切割機切床墊,我用的切割機已經把插頭拔掉,午飯買回
來後,我有去叫阮文強吃飯,當時阮文強還在工作,大概2
、3 分鐘,阮文強就進休息室吃飯了等語(本院卷第206 至
209 頁),故被告通知阮文強吃飯時,阮文強尚在床墊拆解
作業區進行切割床墊作業,且
斯時作業區並無起火情事;輔
以張文豪前開證詞,即知係被告通知阮文強後先至休息室休
息,阮文強隨後才到休息室,亦即阮文強乃最後1 個離開床
墊拆解作業區之人,而在阮文強離去不久,賴資翔即發現床
墊拆解作業區有失火情形,非無可能係阮文強離開床墊拆解
作業區時未妥善處理、檢查,以致其進行切割作業所生之火
星落在床墊、其內容物上,或因高溫而有悶燒情況,卻未即
時撲滅,進而引起本案火災事故。
⒋再者,陳言鳴於警詢時雖稱阮文強於109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許逃跑、不知去向,已向移民署報案外勞逃逸等語(偵卷
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賴資翔表示阮文強跑掉的日期
距離案發時間很近(本院卷第123 頁),張文豪係表示失火
隔天就沒看到阮文強去上班(本院卷第127 頁),而陳言鳴
則稱阮文強是發完薪水就跑掉,一般是10日發薪水,那天好
像有拖到,因為火災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除與
陳言鳴上開警詢所述之日期相差甚遠外,亦與內政部移民署
109 年7 月13日函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其
上
所載阮文強之行方不明日期為109 年3 月16日、報案日期
為109 年3 月20日等情相違(本院卷第79、81頁),故陳言
鳴於警詢所述阮文強係案發約1 個半月後,即109 年3 月14
日始逃逸云云,尚難採信,阮文強應係案發後不久即行逃逸
。又依前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記載阮文強之職業
為製造業技工、服務處所為「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要與陳言
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文強、阮英武都是合法引進的,我
有跟張文豪講「不要把那兩個外勞說出來,因為那是別人家
的外勞」,但實際上外勞都是我的外勞,只是我不想讓他們
知道我有幾個公司,阮文強、阮英武的僱主不是別人等語不
符(本院卷第197 、198 頁),而縱使阮文強實際工作之地
點,與前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所載工作地址不同
,然阮文強本係經仲介後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原非逃逸外
勞,且在案發初期,陳言鳴尚可要求被告、張文豪、賴資翔
配合隱匿阮文強、阮英武在案發現場工作之事,則於本案過
後,阮文強大可繼續受陳言鳴聘僱,何須冒著喪失原來工作
機會、在外奔波流離、隨時會被遣返之風險而逃逸?基此,
阮文強非無可能恐因失火一事遭到究責,遂選擇於案發後不
久即私下離去,故阮文強與本案火災事故是否全然無涉,確
屬可疑。
⒌衡諸前揭各節,即使被告於偵訊時曾稱其離開作業區時,有
將切割機放在床墊上等語(偵卷第190 頁),然卷內別無其
他事證資以補強、擔保該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
;且被告、阮文強於案發當天係一同在床墊拆解作業區工作
,並均有使用手持式砂輪切割機切割床墊,而被告在當日中
午前外出時,阮文強
猶在現場持續作業,則本案火災事故究
否係被告使用手持式砂輪切割機作業時殘留火星,或為阮文
強於被告離開床墊拆解作業區後自行操作切割機未能善後所
致,殊有疑義。而阮文強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並未到庭作證
,有本院囑託
送達文件表稿、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為
憑(偵卷第161 、163 、175 頁),以阮文強於案發後
旋即
逃逸觀之,其畏罪之情昭然若揭,縱使阮文強到庭作證,亦
難期待其有可能做出對自己不利之證述。是以,本案火災事
故究係被告或阮文強所造成,實屬不明,尚無法僅憑被告案
發當日曾於床墊拆解作業區工作,及前開偵訊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驟然推斷本案火災事故確係被告所致,並因此遽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礦坑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其他
物品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對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該犯行之確信,
揆諸前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僅檢察官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