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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益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益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益彰受僱於忠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 公司),並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派駐在 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得意之居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擔任夜班管理員,負責社區管理、執行本案社區管 理委員會指派工作、代收本案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為從事 業務之人。蘇益彰明知管理員向本案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 理費,應依規定每日交接予接班之管理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上開職務之便,而於 109年2月9日自早班管理員處交接本案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於翌(10)日4時40分許, 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留 下字條表示係其所為後,即行離去。嗣經忠誠公司為被告代 墊上開7萬元予本案社區並由該公司副理曾基嘉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益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頁25至31、67至68,本院卷頁97、 108),核與證人即忠誠公司副理曾基嘉、證人即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莊寓粞、證人即早班管理員王之平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於109年2月13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被告所留字條1紙、應徵人員簡歷報名表1份 、本案社區109年2月5日至109年2月8日之管理費收款明細1 份、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25張、本案社區委託忠 誠公司之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 卷頁23、47、49、73、75至99、103至145),是被告上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 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 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 本院自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然因被告所犯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詳後述),倘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故意犯罪,然被告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服刑,而被 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在前罪執行完畢5年內之後期, 又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非屬同一罪質,而不法內涵不具有 內在關聯性,其所侵害法益亦有所不同等因素,亦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故本院綜 合上開因素判斷,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裁量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力償還債務,竟利 用擔任社區管理員之機會,將其職務上所代保管之管理費用 7萬元予以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惟其於犯後即留下紙 條表達歉意,並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兼衡被告係為償付因籌措醫藥費所積欠之高額債務,而侵 占上開款項之犯罪動機被告主動表達欲與為其代墊7萬 元予本案社區之忠誠公司洽談和解,然今未能賠償忠誠公 司分文;衡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確因心臟疾病就診、住院開 刀而數次無法到庭,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 前無業、無收入需仰賴食物銀行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頁33、55至59、109)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7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