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益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益彰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益彰受僱於忠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
公司),並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派駐在
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得意之居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擔任夜班管理員,負責社區管理、執行本案社區管
理委員會指派工作、代收本案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為從事
業務之人。
詎蘇益彰明知管理員向本案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
理費,應依規定每日交接予接班之管理員,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上開職務之便,而於
109年2月9日自早班管理員處交接本案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於翌(10)日4時40分許,
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7萬元
予以侵占入己,並留
下字條表示係其所為後,即行離去。
嗣經忠誠公司為被告代
墊上開7萬元予本案社區並由該公司副理曾基嘉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益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頁25至31、67至68,本院卷頁97、
108),核與
證人即忠誠公司副理曾基嘉、證人即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莊寓粞、證人即早班管理員王之平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於109年2月13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被告所留字條1紙、應徵人員簡歷報名表1份
、本案社區109年2月5日至109年2月8日之管理費收款明細1
份、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25張、本案社區委託忠
誠公司之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1份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偵
卷頁23、47、49、73、75至99、103至145),是被告上開具
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業務侵占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
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
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
本院自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然因被告所犯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詳後述),倘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是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係
故意犯罪,然被告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服刑,而被
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在前罪執行完畢5年內之後期,
又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非屬同一罪質,而不法內涵不具有
內在關聯性,其所侵害
法益亦有所不同等因素,亦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故本院綜
合上開因素判斷,為避免與
罪責原則相悖,爰裁量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力償還債務,竟利
用擔任社區管理員之機會,將其職務上所代保管之管理費用
7萬元予以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惟其於
犯後即留下紙
條表達歉意,並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兼衡被告係為償付因籌措醫藥費所積欠之高額債務,而侵
占上開款項之
犯罪動機;
暨被告主動表達欲與為其代墊7萬
元予本案社區之忠誠公司洽談
和解,然
迄今未能賠償忠誠公
司分文;衡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確因心臟疾病就診、住院開
刀而數次無法到庭,與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
前無業、無收入需仰賴食物銀行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頁33、55至59、109)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7萬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