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80號
108年度易字第2454號
109年度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環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532號),及追加
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975號、109年度偵字
第161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環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
緩刑2年確定;另因業務侵占及
偽造私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2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緩刑之
宣
告亦經撤銷,上開各罪
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2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2月1日起,受僱於長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並
負責保管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對外積欠債務,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07年5月初某日起,
迄至同年6月
12日凌晨5時21分間,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
樓長碩公司辦公室內,利用其保管零用金之便,接續將該公
司所有之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273元,
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因長碩公司其他會計人員於107
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清點零用金,發現實際餘額較零用金
表所登載之數目短少8萬4273元,復調取辦公室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而查知上情。事後蘇環雖與長碩公司協調,並於10
7年7月13日簽立字據,承諾將分期賠償公司上開損失,並於
當日支付4273元,餘款分8期,每期賠償1萬元,惟僅清償2
期,共計賠償2萬4273元後即不知去向,經長碩公司催告還
款無著,遂報警處理,
乃偵悉上情。
㈡另自107年7月3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14樓之2之達特民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特民公司)
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帳務處理、費用提領及繳納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蘇環為繳納達特民公司在桃園市及高雄市所承
租牙齒美白門市之房租租賃稅扣繳稅款各7500元及8000元,
於107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分別
自桃園達特民中正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500元,及自高雄達特
民明華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0元後,其因對外積欠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利用職務之便,將
所提領款項共1萬55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並未繳納上開扣繳稅款。嗣蘇環於107年8月31日自達特民
公司離職,由汪采蓁接任其職位並清查帳目,發現查無繳納
稅款之收據,且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亦無上開稅款之
繳納紀錄,經達特民公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自108年8月2日起,受僱於茂碩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茂碩
公司)擔任會計。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因茂碩公司
客戶「安生科技」公司會計人員劉映彤至茂碩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欲交付貨款,因當時
僅有蘇環及採購人員賴佳惠在場,劉映彤詢問賴佳惠得知蘇
環係公司會計,遂將貨款7萬元交付蘇環簽收,
詎蘇環因對
外積欠債務,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將所
收取貨款7萬元侵占入己,並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公司。嗣蘇
環於108年11月12日自茂碩公司離職,而茂碩公司因遲未收
受「安生科技」公司貨款,經詢問後,始知上開款項業經「
安生科技」公司交予蘇環。
嗣經茂碩公司催告蘇環返還上開
款項無著,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達特民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長碩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茂碩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環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代理人即達特民公司時任會計人員汪采蓁於警詢
、偵訊中之指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070063970號卷第9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748號卷
第25至2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卷第69至70頁、第87至
88頁),
證人即達特民公司董事長特助馮小楓於偵訊中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88至89頁);
告訴代理人即長碩公司董事長
特助余靜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108年度偵字第11975號
卷第25至27頁、第121至123頁);告訴代理人即茂碩公司總
經理特助王偉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51至54頁、第113至115頁),證人即茂碩公司
採購人員賴佳惠於偵訊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14至115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7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扣繳單位:桃園達特
民中正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達特民明華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達特民中正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達特民明華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107/8/25㈥各公司出帳明細」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通訊軟體
LINE名稱「達特民會計-Vicky」之對話訊息截圖、新進員工
基本資料、達特民集團離職申請書、本院107年9月4日中院
麟民執107司執二字第82584號函、第三人陳報
扣押薪資債權
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7至8頁、第15至48頁);與LINE名稱「Vicky Su
」對話訊息截圖、檔案名稱「0825各公司出帳明細-0823更
正」資料截圖、與LINE名稱「達特民會計-Vicky」之對話訊
息截圖(見108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卷第97至115頁);員警
108年1月26日職務報告、告訴代理人余靜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98號
存證信函、與LINE名稱「Vicky Su」對話訊息截圖、員工終
止勞動契約通知
暨被告簽立之賠償同意書、員工職務移交清
冊、人事資料表、事件報告書及所附LINE對話訊息截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鑰匙借用單、長碩公司存摺內頁影本、
6月12日之零用金清點明細、107年5月至同年6月8日之零用
金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第23頁、第29至33頁
、第61至71頁、第75至107頁、第165頁、第173至207頁);
告訴代理人王偉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茂碩生技有限公司進銷明細表(客戶)、臺中樹仔腳郵局
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茂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人
事資料卡、自願離職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6177號卷第55至
61頁、第79頁、第99至101頁、第123至125頁)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均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
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
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爰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祇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
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於107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茂碩公司之辦公室,有向
「安生科技」簽收7萬元款項,係因當時辦公室其他人員忙
於點貨,採購人員請伊代收7萬元款項,伊有跟採購人員反
應伊係會計,依公司規定不能碰錢,但採購人員還是請伊代
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177號卷第45至46頁),
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在茂碩公司擔任會計,一般情形並不
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當天是「安生科技」公司派人到公司
,伊才例外幫忙代收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1698號卷第30
頁)。又告訴代理人王偉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公司擔
任會計工作內容係處理公司帳目及追蹤廠商貨款,被告不負
責向客戶收帳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6177號卷第53頁
、第114頁)。綜上以觀,被告於為此部犯行時雖係
告訴人
茂碩公司之會計,然並無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業務自明,雖因
一時權宜之便而向「安生科技」公司收受7萬元貨款,尚難
認係因執行業務而取得貨款,進而予侵占入己。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容有未
洽,惟與被告侵占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
已依法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見10
9年度易字第1698號卷第30頁),經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
加以
辯論,在踐履
正當法律程序下,已保障被告實質防禦、
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利用其掌管長碩公
司財務及保管零用金之便,將該公司所有之零用金8萬4273
元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
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
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
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
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
接續犯。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上所示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
所犯者均係詐欺、業務侵占等財產類型犯罪,顯然對刑罰反
應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業務侵占、詐欺等前科紀錄,此觀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復有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108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卷第125至136頁),素行非佳。其擔任告訴人長碩公司、達
特民公司之會計,本應誠信任事,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另利用為茂碩公司代收客
戶貨款機會,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考量其
為各犯行之動機、手段、所侵占金額,及衡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就告訴人長
碩公司部分,業已於107年7月13日賠償4273元,復於同年8
月13日、9月11日分別賠償1萬元、1萬元,又經本院轉介調
解,與告訴人長碩公司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6萬元,經
告訴人長碩公司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
等情,經告訴
代理人余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
第26至27頁、第122頁),並有員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暨被
告簽立之賠償同意書、存摺內頁影本、本院109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75頁、
第173頁、108年度易字第2454號卷第199至200頁)。另就告
訴人達特民公司部分,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轉
介調解,告訴人達特民公司負責人林子民並未到庭,又經詢
問告訴代理人汪采蓁,其表示伊已離職,且告訴人達特民公
司已結束營運,又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公司負責人未果,
致未能達成
和解;就告訴人茂碩公司部分,因告訴代理人王
偉樺表示告訴人茂碩公司尚受有形象損害,且就被告所為本
件業務侵占犯行所造成損害部分達成和解,亦不願意拋棄對
被告之其他請求,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9年4月10
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109年4月30日、5月26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109年7月3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茂碩公司
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易字第2280號卷第193至
195頁、第201至203頁、108年度易字第2454號卷第181頁、
第19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擔任公司會計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編號三之部分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
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分別
為1萬5500元、7萬元,係其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亦未返
還予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
,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之款項8萬4273元,其
中2萬4273元業已賠償告訴人長碩公司,業如上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6萬元,
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長碩公司,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長碩公司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長碩公司6萬元,業
如上述,考量被告承諾賠償金額與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相
當,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亦得作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
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對
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㈣末按
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
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
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
無庸在定
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備註 │宣告刑 │
├──┼─────────┼──────┼────────────────────────┤
│一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即108年度偵 │蘇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字第11975號 │ │
│ │ │追加
起訴書所│ │
│ │ │示犯行 │ │
├──┼─────────┼──────┼────────────────────────┤
│二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所示│蘇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所示 │犯行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即109年度偵 │蘇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 │字第16177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追加起訴書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示犯行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