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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進裕       鄧騏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 被   告 鄧尚緯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36號、109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被訴公然侮辱、誹謗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丁○○為丙○○之弟,乙○○、戊○○均為丁○○之子, 己○○為丙○○之配偶,丁○○、乙○○、戊○○與丙○○ 、己○○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丙○○為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明公司 )負責人,永大明公司為家族公司,丙○○與丁○○因永大 明公司財產分配歸屬問題有糾紛。丙○○、己○○於民國 108年4月27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永 大明公司二廠之廠房外,因故與丁○○、乙○○及戊○○發 生爭執,丁○○在現場先多次出言要求丙○○、己○○離去 ,過程中乙○○並持續以手機對丙○○、己○○錄影,丙 ○○、己○○欲拉開永大明公司對外聯絡道路之大門鐵門( 非工廠廠區大門)離去時,丁○○、乙○○及戊○○竟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戊○○以手將原開啟之兩側鐵門拉 上阻止丙○○、己○○離去,乙○○則在場出聲壯勢,丁○ ○復出手與丙○○互相拉扯,戊○○更以鐵鍊將鐵門開關處 鍊上,期間丙○○、己○○多次嘗試欲開啟大門離去,惟仍 因遭丁○○、戊○○阻止而未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 、己○○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丙○○委由劉冠廷律師、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經合法 傳喚,於109年11月3日、12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13 5、205、229、269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就被告乙○○所 為強制犯行,係科以拘役刑,就其涉犯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乙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丁○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 丁○○、戊○○之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檢 察官復又未聲請傳訊告訴人己○○到庭為交互詰問,亦無傳 聞法則例外之用,應認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不利被告丁○○、戊○○之認定, 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丁○○、戊○○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276至279頁) ,被告乙○○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 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戊○○固均坦承有阻止告訴人丙○○、己 ○○(下合稱告訴人二人)離去現場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略以:伊認為告訴人二人進 入的是伊的土地,伊有要求告訴人二人離去他們不離去,後 來伊有報警云云;被告戊○○辯稱略以:被告丁○○請告訴 人二人離開,他們不離開,之後伊認為已經報警了,告訴人 二人卻要離開,伊認為可以現行犯逮捕私闖民宅的告訴人二 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戊○○辯護略以:被告丁 ○○、戊○○當時係認告訴人二人侵入住宅、土地,且已經 報警了,應該等警察至現場處理,所以才會把鐵門拉上,等 警察來處理,被告丁○○、戊○○主觀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 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而其前於偵訊時辯稱略以:告訴人二人是侵入住宅現 行犯,伊從頭到尾都用手機在錄影,被告戊○○說不能讓告 訴人二人走要等警察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為告訴人丙○○之弟,被告乙○○、戊○○均為 被告丁○○之子,告訴人己○○為告訴人丙○○之配偶,告 訴人丙○○為永大明公司負責人,永大明公司為家族公司, 告訴人丙○○與被告丁○○因永大明公司財產分配歸屬問題 迭有糾紛。告訴人丙○○、己○○於108年4月27日7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原)永大明公司二廠 廠房外與被告丁○○、乙○○及戊○○因故發生爭執,嗣告 訴人丙○○、己○○欲拉開永大明公司大門鐵門離去時,被 告丁○○、戊○○強行將鐵門拉上,阻擋告訴人丙○○、己 ○○離去等節,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 己○○於偵訊時證述詳(見34936號偵卷第69、323至324 、375、381至382頁),並有告訴人丙○○108年12月21日刑 事告訴狀所附108年4月27日案發影片截圖、案發現場錄影光 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7至9 、43頁、卷附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丁○○、 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認定。 (二)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審理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他字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檔案名稱:6-4684 原始檔案-1.MP4)結果略以:「一開始錄影畫面為空地,空 地前方停有一車號000-00號之卡車,丙○○走向卡車,要卡 車上的人停止動作,之後折返往後走,可看到乙○○手持手 機在錄影,其身後有一鐵皮搭建的廠房及入口。之後鏡頭再 轉回廠房與卡車間的空地,丙○○邊朝廠房走邊稱:去報警 、去報警,這東西我的,你把我夾走。丁○○回稱:你的? ,並稱要對方看合約書、判決書伊是否有罪。之後丁○○接 連以手朝外指,並說:你出去。丙○○則回稱:這我的地, 並站在盆摘處不願移動,丁○○站在丙○○身旁並有以手臂 擋在兩人中間、欲將丙○○往外推之動作,因丙○○不移動 而放棄。之後可看到遠方有一鐵門。丙○○、丁○○、乙○ ○及己○○均朝外走去,丁○○邊走邊說叫警察來。過程中 仍持續聽到丁○○稱要丙○○出去,丙○○則一直說這是我 的地等語。走到對外道路鐵門處時,戊○○以手將原開啟之 兩側鐵門拉上。並聽到有人說(註:應為乙○○):鎖起來 沒關係。另有人稱我的門你為何鎖起來,雙方在吵架,並爭 執鐵門內外土地究竟是誰的地,雙方或有推擠的動作。」、 「於檔案時間03:47時許,可看到對外鐵門已用鐵鍊鎖起來 ,丙○○曾試圖以手將鐵門拉開,但遭丁○○、戊○○阻止 ,丙○○稱:這我的門我為何不能開。戊○○回應:這過來 就是我們的了。之後丁○○、戊○○多次以手將鐵門縫隙拉 合(該時可見門上已有鐵鍊鍊住),乙○○站在旁邊攝影。 」、「之後己○○朝內走,拍攝廠房內部的狀況,並可聽到 乙○○一直說己○○、丙○○私闖民宅,鏡頭轉到廠房外卡 車旁的空地,丁○○一直要大喊要丙○○出去,兩人或有以 身體推擠之動作。之後雙方仍持續爭吵,並在廠房、空地走 來走去。」「於檔案時間12:53時許,戊○○將鐵鍊解開、 鐵門推開,卡車駛出,戊○○以身體將丙○○擋在門內,先 是戊○○與丙○○發生拉扯」等情明確(見本院109年11月3 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且被告戊○○亦供承鐵門上的鐵鍊 係由其鍊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則依照上開勘驗 內容可知,被告丁○○等人在與告訴人二人有口角糾紛之現 場,未曾向告訴人二人提及已報警、需配合留待現場處理之 情,反而係被告丁○○不停對告訴人丙○○稱「你出去」等 語,是被告三人辯稱因認告訴人二人為侵入住宅之現行犯、 已報警處理故不讓告訴人二人離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無 足採之。實則,被告丁○○既然在與告訴人二人生有糾紛之 現場,不停要求告訴人二人離開現場,則嗣於告訴人二人欲 離去現場時,被告丁○○等人根本無任何正當理由可以強要 告訴人二人留下,顯見被告丁○○等人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 人二人行使離去現場之權利無訛。蓋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二人 為兄弟、伯姪等親戚關係,無論渠等就永大明公司之廠房、 廠房座落土地、廠房外之廣場、通道等處座落土地之所有權 糾紛是否有共識,然就系爭案發現場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並 非俱屬被告丁○○或告訴人丙○○單方所有,為渠等均知之 甚詳,則縱使告訴人二人當日在案發現場曾站立於被告所有 之土地上,亦非被告三人單方辯稱認為告訴人二人為侵入住 宅之現行犯云云,即可合理化渠等強制犯行,此由被告丁○ ○以告訴人二人涉犯侵入住宅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156號對告訴人二人為不起訴處 分即明(見34936號偵卷第433至436頁),是被告三人前開 辯解,尚難採之。 2、按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性質即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 」之設計,在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後,由於尚未涉及到刑事 不法之完整判斷,因而在違法性層次,仍必須再作違法性之 正面審查,亦即審查具體之行為,是否牴觸或違背刑法之法 秩序;亦即對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與行為人 所要致力之強制目的,二者之間「手段、目的、關連」是否 具有非難性。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 ,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 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 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查被告三人在與告訴人 二人生有糾紛之過程中,除被告丁○○曾與告訴人丙○○曾 短暫互相拉扯有輕微肢體衝突外,並未見告訴人二人有任何 欲攻擊、傷害被告等人之舉動,則縱被告三人主觀上認欲追 究告訴人二人在當日案發過程中是否涉有如何之相關刑責, 然被告乙○○於現場已持手機將案發經過錄影蒐證,且告訴 人二人所渠等之親戚,並不會因任令告訴人二人離去而影響 渠等之權利主張,顯見並無阻止告訴人二人離去之迫切需求 ,自難認被告三人以前揭手段限制告訴人二人自由離去之權 利,有何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性,自難以合理解釋被告 等人有何妨害告訴人二人自由離去權利行使之正當性。是被 告三人限制告訴人二人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自無從彰 顯其保全自己權利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之強暴 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顯不具有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而應 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是辯護人雖為被告丁○○、戊○○辯護 稱,被告渠等主觀上係因認告訴人二人為侵入住宅之現行犯 ,始阻止渠等離去等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三人本案強制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係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則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 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 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且該條之 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 受其壓制為必要。本案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二人間均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 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強制罪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戊○○以手將原 開啟之聯外鐵門拉上、更以鐵鍊將鐵門開關處鍊上,被告乙 ○○則出聲壯勢,被告丁○○、戊○○更阻止告訴人二人離 去,是被告三人就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三人以一強制行為同時限制告訴人二人離去權利之行使,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 前案紀錄表),被告三人竟僅因與告訴人二人多年間之財產 糾紛,而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經告 訴人二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未能與 告訴人二人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對被告 三人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被告三人始終否 認犯行,被告乙○○甚至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等節;兼 衡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 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乙○○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乙○○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係因 告訴人丙○○與被告丁○○因兄弟間多年來之財產糾紛而起 ,渠等間有多起案件涉訟,被告丁○○未能念及與告訴人丙 ○○兄弟之情、和睦相處,而與其子即被告戊○○、乙○○ 共犯本案強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乙○○基於公然侮辱及誹 謗之犯意聯絡,當眾辱罵及不實指摘告訴人己○○「竊盜啦 、竊盜啦,做老師來這邊做賊(臺語)」、「公務人員..花 永大明的錢..厲害」、「公務員用私人公司的錢,己○○厲 害就厲害在這邊」及「斷種啦(臺語,意指絕子絕孫)」, 足以損及告訴人己○○之人格尊嚴及名譽;(二)被告丁○○ 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接續辱罵告訴人丙○○「不是 老母生」、「外面吃的」及「你斷種啦」(均臺語)等語, 足以損及告訴人丙○○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丁○○、乙○ ○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丁○○、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 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己○○提出之手機錄 影檔案譯文及光碟、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翻拍 照片及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08年 度偵字第2821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丁○○固不爭執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己○○、丙○○為 前開言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 辯稱略以:告訴人己○○當過老師卻叫不相干的人到伊的土 地上偷東西;另侵奪兄弟財產會「斷種」是之前伊父親曾說 過的話,又告訴人丙○○想打伊,伊才會說告訴人丙○○「 不是老母生」伊當時只是講氣話,何況也只是在家裡說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略以:本案案發地點並非公 開場合,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的,有一個白鐵門隔開 、被告丁○○有設立中興保全及鐵鍊上鎖,與公然侮辱或誹 謗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庭 ,於警詢、偵訊時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場,對告訴人己 ○○為前開言語之事實,辯稱略以:伊有告發告訴人二人及 渠等女兒鄧元雯刷永大明公司的信用卡涉嫌挪用公款云云。 肆、經查: 一、被告丁○○、乙○○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等情 ,業經告訴人己○○、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纂詳,復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見他字卷第43頁 )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 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45號解 釋參照)。是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除不特定多 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特定之多數 人」之人數多寡,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程度而定,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但須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倘處於一封閉 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 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即與公然之要件不符。另所謂「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 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17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丁○○、乙○○對告訴人己○○、被告丁○○口出上 開言語之地點,係在永大明公司二廠廠房外、對外大門出入 口內之通道、廣場處,而依照本院勘驗卷附現場錄影畫面所 示(見本院卷第210至211、273至274頁),本案案發地點之 土地實屬告訴人、被告等人所有,且該時對外大門之鐵門係 拉上之狀態,衡情該處應僅有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人始 得進入,俱為私人空間,自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或得由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地點,而與「公開場合」尚屬有 間,非外人可以任意進入,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 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有違;再者,被告丁○○、 乙○○對告訴人二人口出上開言語時,當時在場之人僅有告 訴人、被告兩造,並無其他外人在場或得以任意進入案發地 點,參以案發地點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如前述,則縱 被告丁○○、乙○○有對告訴人二人出言侮辱,因處於一非 對外開放之特定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且在場之人僅 有生有口角糾紛之告訴人、被告等人,此與法律所要保護之 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算者有別,即與所謂 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件案發地點 既屬私人所有處所,非公眾得出入或得由不特定人、多數人 自由進出之地點,在場之人均係因對該永大明公司二廠廠房 有特定關係,甚或在場之人即被告、告訴人等此間實有親 戚關係,才得以出現在該處,則被告丁○○、乙○○主觀上 得否意識到其言語會傳達於眾而有公然之故意,亦非無疑。 是以,本件被告丁○○、乙○○雖對告訴人己○○出言侮辱 、誹謗,對告訴人丙○○出言侮辱,並使告訴人二人感覺人 格受辱,惟仍與公然侮辱罪所指須使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有別,亦難認被告丁○○、乙○○主觀上 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至該日現場雖似有另一名卡車 司機在場,惟依卷附現場錄影畫面所示,未曾見到有被告、 告訴人以外之人出現,衡以案發地點之廠房、廠房外廣場、 通道等面積非小,無法證明該司機於本案案發時究係處於何 處、是否處在可見聞被告、告訴人等人衝突之處,是尚無礙 本院前開認定,難為不利被告丁○○、乙○○之認定。 四、末按刑法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 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故針對 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侮辱罪之處罰 範圍。且所謂「侮辱」,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 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 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 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 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 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 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 、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查被告丁○ ○雖有對告訴人二人稱「斷種」等語,應係其對告訴人二人 發洩不滿情緒而出此言論,該等言語或有詛咒之意,使告訴 人二人聽聞後感覺不快,惟該用語尚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二人 名譽之情形,難認有何使告訴人二人社會人格評價受到貶抑 之虞,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丁○○、乙○○涉有公然侮辱 、誹謗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丁○○、乙○○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丁○○、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6 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