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進裕
鄧騏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
律師
被 告 鄧尚緯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36號、109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
強制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被訴
公然侮辱、誹謗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丁○○為丙○○之弟,乙○○、戊○○均為丁○○之子,
己○○為丙○○之配偶,丁○○、乙○○、戊○○與丙○○
、己○○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丙○○為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明公司
)負責人,永大明公司為家族公司,丙○○與丁○○因永大
明公司財產分配歸屬問題
迭有糾紛。丙○○、己○○於民國
108年4月27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永
大明公司二廠之廠房外,因故與丁○○、乙○○及戊○○發
生爭執,丁○○在現場先多次出言要求丙○○、己○○離去
,過程中乙○○並持續以手機對丙○○、己○○錄影,
嗣丙
○○、己○○欲拉開永大明公司對外聯絡道路之大門鐵門(
非工廠廠區大門)離去時,
詎丁○○、乙○○及戊○○竟共
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戊○○以手將原開啟之兩側鐵門拉
上阻止丙○○、己○○離去,乙○○則在場出聲壯勢,丁○
○復出手與丙○○互相拉扯,戊○○更以鐵鍊將鐵門開關處
鍊上,
期間丙○○、己○○多次嘗試欲開啟大門離去,惟仍
因遭丁○○、戊○○阻止而未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
、己○○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丙○○委由劉冠廷律師、己○○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經合法
傳喚,於109年11月3日、12月8日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13
5、205、229、269頁)等在卷
可考,而本院就被告乙○○所
為強制
犯行,係科以拘役刑,就其涉犯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為無罪之
諭知(均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乙
○○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即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丁○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經被告
丁○○、戊○○之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檢
察官復又未
聲請傳訊告訴人己○○到庭為
交互詰問,亦無
傳
聞法則例外之
適用,應認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不利被告丁○○、戊○○之認定,
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丁○○、戊○○及
渠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276至279頁)
,被告乙○○則於本院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
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戊○○固均坦承有阻止告訴人丙○○、己
○○(下合稱告訴人二人)離去現場之行為,惟均
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
略以:伊認為告訴人二人進
入的是伊的土地,伊有要求告訴人二人離去他們不離去,後
來伊有報警云云;被告戊○○辯稱略以:被告丁○○請告訴
人二人離開,他們不離開,之後伊認為已經報警了,告訴人
二人卻要離開,伊認為可以
現行犯逮捕私闖民宅的告訴人二
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戊○○辯護略以:被告丁
○○、戊○○當時係認告訴人二人侵入住宅、土地,且已經
報警了,應該等警察至現場處理,所以才會把鐵門拉上,等
警察來處理,被告丁○○、戊○○主觀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
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而其前於偵訊時辯稱略以:告訴人二人是侵入住宅現
行犯,伊從頭到尾都用手機在錄影,被告戊○○說不能讓告
訴人二人走要等警察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為告訴人丙○○之弟,被告乙○○、戊○○均為
被告丁○○之子,告訴人己○○為告訴人丙○○之配偶,告
訴人丙○○為永大明公司負責人,永大明公司為家族公司,
告訴人丙○○與被告丁○○因永大明公司財產分配歸屬問題
迭有糾紛。告訴人丙○○、己○○於108年4月27日7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原)永大明公司二廠
廠房外與被告丁○○、乙○○及戊○○因故發生爭執,嗣告
訴人丙○○、己○○欲拉開永大明公司大門鐵門離去時,被
告丁○○、戊○○強行將鐵門拉上,阻擋告訴人丙○○、己
○○離去等節,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
己○○於偵訊時證述
綦詳(見34936號偵卷第69、323至324
、375、381至382頁),並有告訴人丙○○108年12月21日刑
事
告訴狀所附108年4月27日案發影片截圖、案發現場錄影光
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7至9
、43頁、卷附光碟存放袋)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丁○○、
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審理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他字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檔案名稱:6-4684
原始檔案-1.MP4)結果略以:「一開始錄影畫面為空地,空
地前方停有一車號000-00號之卡車,丙○○走向卡車,要卡
車上的人停止動作,之後折返往後走,可看到乙○○手持手
機在錄影,其身後有一鐵皮搭建的廠房及入口。之後鏡頭再
轉回廠房與卡車間的空地,丙○○邊朝廠房走邊稱:去報警
、去報警,這東西我的,你把我夾走。丁○○回稱:你的?
,並稱要對方看合約書、判決書伊是否有罪。之後丁○○接
連以手朝外指,並說:你出去。丙○○則回稱:這我的地,
並站在盆摘處不願移動,丁○○站在丙○○身旁並有以手臂
擋在兩人中間、欲將丙○○往外推之動作,因丙○○不移動
而放棄。之後可看到遠方有一鐵門。丙○○、丁○○、乙○
○及己○○均朝外走去,丁○○邊走邊說叫警察來。過程中
仍持續聽到丁○○稱要丙○○出去,丙○○則一直說這是我
的地等語。走到對外道路鐵門處時,戊○○以手將原開啟之
兩側鐵門拉上。並聽到有人說(註:應為乙○○):鎖起來
沒關係。另有人稱我的門你為何鎖起來,雙方在吵架,並爭
執鐵門內外土地究竟是誰的地,雙方或有推擠的動作。」、
「於檔案時間03:47時許,可看到對外鐵門已用鐵鍊鎖起來
,丙○○曾試圖以手將鐵門拉開,但遭丁○○、戊○○阻止
,丙○○稱:這我的門我為何不能開。戊○○回應:這過來
就是我們的了。之後丁○○、戊○○多次以手將鐵門縫隙拉
合(該時可見門上已有鐵鍊鍊住),乙○○站在旁邊攝影。
」、「之後己○○朝內走,拍攝廠房內部的狀況,並可聽到
乙○○一直說己○○、丙○○私闖民宅,鏡頭轉到廠房外卡
車旁的空地,丁○○一直要大喊要丙○○出去,兩人或有以
身體推擠之動作。之後雙方仍持續爭吵,並在廠房、空地走
來走去。」「於檔案時間12:53時許,戊○○將鐵鍊解開、
鐵門推開,卡車駛出,戊○○以身體將丙○○擋在門內,先
是戊○○與丙○○發生拉扯」
等情明確(見本院109年11月3
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且被告戊○○亦供承鐵門上的鐵鍊
係由其鍊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則依照上開勘驗
內容可知,被告丁○○等人在與告訴人二人有口角糾紛之現
場,未曾向告訴人二人提及已報警、需配合留待現場處理之
情,反而係被告丁○○不停對告訴人丙○○稱「你出去」等
語,是被告三人辯稱因認告訴人二人為侵入住宅之現行犯、
已報警處理故不讓告訴人二人離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無
足採之。實則,被告丁○○既然在與告訴人二人生有糾紛之
現場,不停要求告訴人二人離開現場,則嗣於告訴人二人欲
離去現場時,被告丁○○等人根本無任何正當理由可以強要
告訴人二人留下,顯見被告丁○○等人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
人二人行使離去現場之權利
無訛。蓋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二人
為兄弟、伯姪等親戚關係,無論渠等就永大明公司之廠房、
廠房座落土地、廠房外之廣場、通道等處座落土地之所有權
糾紛是否有共識,然就系爭案發現場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並
非俱屬被告丁○○或告訴人丙○○單方所有,為渠等均知之
甚詳,則縱使告訴人二人當日在案發現場曾站立於被告所有
之土地上,亦非被告三人單方辯稱認為告訴人二人為侵入住
宅之現行犯云云,即可合理化渠等強制犯行,此由被告丁○
○以告訴人二人涉犯侵入住宅案件,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156號對告訴人二人為
不起訴處
分即明(見34936號偵卷第433至436頁),是被告三人前開
辯解,尚難採之。
2、按刑法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其性質即屬於「
開放性構成要件
」之設計,在具有構成要件
該當性後,由於尚未涉及到刑事
不法之完整判斷,因而在違法性層次,仍必須再作違法性之
正面審查,亦即審查具體之行為,是否牴觸或違背刑法之法
秩序;亦即對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
脅迫之手段,與行為人
所要致力之強制目的,二者之間「手段、目的、關連」是否
具有
可非難性。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
,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
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
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
法律秩序
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查被告三人在與告訴人
二人生有糾紛之過程中,除被告丁○○曾與告訴人丙○○曾
短暫互相拉扯有輕微肢體衝突外,並未見告訴人二人有任何
欲攻擊、傷害被告等人之舉動,則縱被告三人主觀上認欲追
究告訴人二人在當日案發過程中是否涉有如何之相關刑責,
然被告乙○○於現場已持手機將案發經過錄影蒐證,且告訴
人二人所渠等之親戚,並不會因任令告訴人二人離去而影響
渠等之權利主張,顯見並無阻止告訴人二人離去之迫切需求
,自難認被告三人以前揭手段限制告訴人二人自由離去之權
利,有何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性,自難以合理解釋被告
等人有何妨害告訴人二人自由離去權利行使之正當性。是被
告三人限制告訴人二人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自無從彰
顯其保全自己權利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之強暴
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顯不具有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而應
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是辯護人雖為被告丁○○、戊○○辯護
稱,被告渠等主觀上係因認告訴人二人為侵入住宅之現行犯
,始阻止渠等離去等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三人本案強制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係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則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
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
權內容之變更,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且該條之
強暴、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
受其壓制為必要。本案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二人間均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
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強制罪規定予以
論
罪科刑。再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戊○○以手將原
開啟之聯外鐵門拉上、更以鐵鍊將鐵門開關處鍊上,被告乙
○○則出聲壯勢,被告丁○○、戊○○更阻止告訴人二人離
去,是被告三人就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三人以一強制行為同時限制告訴人二人離去權利之行使,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
前案紀錄表),被告三人竟僅因與告訴人二人多年間之財產
糾紛,而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經告
訴人二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未能與
告訴人二人
和解、賠償損害,經
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對被告
三人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被告三人始終否
認犯行,被告乙○○甚至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等節;兼
衡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
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乙○○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乙○○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係因
告訴人丙○○與被告丁○○因兄弟間多年來之財產糾紛而起
,渠等間有多起案件涉訟,被告丁○○未能念及與告訴人丙
○○兄弟之情、和睦相處,而與其子即被告戊○○、乙○○
共犯本案強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乙○○基於公然侮辱及誹
謗之犯意聯絡,當眾辱罵及不實指摘告訴人己○○「竊盜啦
、竊盜啦,做老師來這邊做賊(臺語)」、「公務人員..花
永大明的錢..厲害」、「公務員用私人公司的錢,己○○厲
害就厲害在這邊」及「斷種啦(臺語,意指絕子絕孫)」,
足以損及告訴人己○○之人格尊嚴及名譽;(二)被告丁○○
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接續辱罵告訴人丙○○「不是
老母生」、「外面吃的」及「你斷種啦」(均臺語)等語,
足以損及告訴人丙○○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丁○○、乙○
○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1
項之
誹謗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丁○○、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
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己○○提出之手機錄
影檔案譯文及光碟、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翻拍
照片及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08年
度偵字第28216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丁○○固不爭執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己○○、丙○○為
前開言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
辯稱略以:告訴人己○○當過老師卻叫不相干的人到伊的土
地上偷東西;另侵奪兄弟財產會「斷種」是之前伊父親曾說
過的話,又告訴人丙○○想打伊,伊才會說告訴人丙○○「
不是老母生」伊當時只是講氣話,何況也只是在家裡說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略以:本案案發地點並非公
開場合,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的,有一個白鐵門隔開
、被告丁○○有設立中興保全及鐵鍊上鎖,與公然侮辱或誹
謗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庭
,於警詢、偵訊時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場,對告訴人己
○○為前開言語之事實,辯稱略以:伊有
告發告訴人二人及
渠等女兒鄧元雯刷永大明公司的信用卡涉嫌挪用公款云云。
肆、經查:
一、被告丁○○、乙○○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等情
,業經告訴人己○○、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纂詳,復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見他字卷第43頁
)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
而
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45號解
釋參照)。是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除不特定多
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特定之多數
人」之人數多寡,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程度而定,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但須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倘處於一封閉
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
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即與公然之要件不符。另所謂「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
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上訴字第25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17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丁○○、乙○○對告訴人己○○、被告丁○○口出上
開言語之地點,係在永大明公司二廠廠房外、對外大門出入
口內之通道、廣場處,而依照本院勘驗卷附現場錄影畫面所
示(見本院卷第210至211、273至274頁),本案案發地點之
土地實屬告訴人、被告等人所有,且該時對外大門之鐵門係
拉上之狀態,衡情該處應僅有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人始
得進入,俱為私人空間,自非
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或得由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地點,而與「公開場合」
尚屬有
間,非外人可以任意進入,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
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有違;再者,被告丁○○、
乙○○對告訴人二人口出上開言語時,當時在場之人僅有告
訴人、被告
兩造,並無其他外人在場或得以任意進入案發地
點,參以案發地點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如前述,則縱
被告丁○○、乙○○有對告訴人二人出言侮辱,因處於一非
對外開放之特定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且在場之人僅
有生有口角糾紛之告訴人、被告等人,此與法律所要保護之
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算者有別,即與所謂
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件案發地點
既屬私人所有處所,非公眾得出入或得由不特定人、多數人
自由進出之地點,在場之人均係因對該永大明公司二廠廠房
有特定關係,甚或在場之人即被告、告訴人等
彼此間實有親
戚關係,才得以出現在該處,則被告丁○○、乙○○主觀上
得否意識到其言語會傳達於眾而有公然之故意,亦非無疑。
是以,本件被告丁○○、乙○○雖對告訴人己○○出言侮辱
、誹謗,對告訴人丙○○出言侮辱,並使告訴人二人感覺人
格受辱,惟仍與公然侮辱罪所指須使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有別,亦難認被告丁○○、乙○○主觀上
有
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至該日現場雖似有另一名卡車
司機在場,惟依卷附現場錄影畫面所示,未曾見到有被告、
告訴人以外之人出現,衡以案發地點之廠房、廠房外廣場、
通道等面積非小,無法證明該司機於本案案發時究係處於何
處、是否處在可見聞被告、告訴人等人衝突之處,是尚無礙
本院前開認定,難為不利被告丁○○、乙○○之認定。
四、末按刑法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
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故針對
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侮辱罪之處罰
範圍。且所謂「侮辱」,
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
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
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
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
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
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
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
、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查被告丁○
○雖有對告訴人二人稱「斷種」等語,應係其對告訴人二人
發洩不滿情緒而出此言論,該等言語或有詛咒之意,使告訴
人二人聽聞後感覺不快,惟該用語尚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二人
名譽之情形,難認有何使告訴人二人社會人格評價受到貶抑
之虞,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說明。
伍、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丁○○、乙○○涉有公然侮辱
、誹謗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丁○○、乙○○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丁○○、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6
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