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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貞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梅林親水岸露營區(公司登記名稱為梅花園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露營區)」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間 ,告訴人陳麗霞前往系爭露營區露營,而被告身為系爭露營 區之負責人及場所管理人,本應注意對於露營區之環境應確 保其安全性,亦即對露營區凸起之水溝蓋,應以混凝土加以 抹平,或加裝明顯之警告標示,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對 於露營區之凸起水溝蓋未能以混凝土加以抹平,或加裝明顯 之警告標示,翌日(6日)凌晨1時30分許,告訴人陳麗霞 自營帳內走向廁所欲如廁時,遭突起之水溝蓋絆倒,因而受 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