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貞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梅林親水岸露營區(公司登記名稱為梅花園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露營區)」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間
,
告訴人陳麗霞前往系爭露營區露營,而被告身為系爭露營
區之負責人及場所管理人,本應注意對於露營區之環境應確
保其安全性,亦即對露營區凸起之水溝蓋,應以混凝土加以
抹平,或加裝明顯之警告標示,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對
於露營區之凸起水溝蓋未能以混凝土加以抹平,或加裝明顯
之警告標示,
適翌日(6日)凌晨1時30分許,
告訴人陳麗霞
自營帳內走向廁所欲如廁時,遭突起之水溝蓋絆倒,因而受
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經
撤回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