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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804、14471、16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附表編號五所示新 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拘役刑部分,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原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第13列原載「現金6萬元」應 更正為「1萬7000元」;第19列應補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證人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行為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 ㈡被告己○○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共同參與前揭3種犯行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 ○○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 ,於同一地點及接密時間竊取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宜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上一行為,論以一罪即足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己○○所犯前揭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己○○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再度以上開手段竊盜,不僅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 ,亦使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風港、安居樂業 之住所,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被害人及渠家人之精神上、心 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甚至陷於長期不安之狀態,其行為實 應相當之非難;考量其自述: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電鍍 員工,月薪26000元,家中還有哥哥、父母,他們都住在臺 南,只有我一人住在高雄,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 子女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頁)及被害人損害程度與範圍,佐以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及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其犯罪之期間、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 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就其所處拘 役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己○○與共犯丙○○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 示之物,均為其等所為事實一之㈡之犯罪所得,但為被告所 丟棄,而未返還與被害人,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亦有 證人乙○○證稱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己○○與 共犯丙○○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為其等犯罪所 得之物,並未扣案,且被告己○○將其中3000元分配予共犯 丙○○取得,其餘1萬4000元為被告己○○花用殆盡,雖被 告己○○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承諾將於同年10月30 日前給付被害人共6萬元,惟於本院宣判前,尚未實際給付 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是此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所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未合, 是就被告己○○竊盜犯罪所得1萬4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如被告己○○事後實際已給付金額時,於本案確定執 行時,得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就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予以扣減 之,併予指明)。 ㈡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己○○所為 事實一之㈡、㈠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乙○○、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變造車牌號碼部分,係以黑色膠帶 將車牌車號「9」貼成「8」,經警查獲後予以撕開而回復 原狀,且該車牌為被害人乙○○所有並經領回,故本院亦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黃仁長所有郵局提款卡1張 二、黃仁長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三、黃仁長所有HTC牌智慧型手機1支 四、黃品緁所有郵局提款卡1枚 五、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 (即①黃仁長之現金6000元。 ②黃品緁之紅包內現金1萬1000元) 六、車用兒童安全座椅1張 七、乙○○之鑰匙1串(已發還被害人乙○○) 八、自用小客車1輛(含該車鑰匙1支)(均發還被害人乙○○) 九、充電傳輸線1組(已發還被害人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7804號 109年度偵字第14471號 109年度偵字第16773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丙○○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 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內,由己○○徒手竊取戊○○管領之MIBO牌L型鋁合金 編織充電傳輸線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89元),得手後 ,隨即交由丙○○攜出該便利商店。㈡於109年2月19日凌晨 4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 乙○○所有牌照號碼7Q-90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 由丙○○在旁把風,並由己○○進入該車搜尋財物,拿取上 址鐵門鑰匙,並開啟上址鐵門,侵入上址1樓,竊取乙○○ 之夫黃仁長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HTC 牌智慧型手機1具(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 ○之女黃品緁所有之郵局提款卡、現金6萬元及上開自用小 客車鑰匙,渠等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含車上兒童安全座 椅〔價值1萬元〕),由己○○駕駛該車搭載丙○○逃逸; ㈢渠等2人為躲避警方追緝,由丙○○於109年2月19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42分許止,此期間內之某時,在臺中 市清水區港埠路與海口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車牌之「9」,以黑色膠帶貼成「8」之方式,將該車 牌變造為「7Q-8088」(該車號真正車主為捷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此方式變造特種文書,渠等2人並自該日起, 駕駛該懸掛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經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於 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42巷 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串(均已發還予 乙○○)、現金1萬3800元,又經戊○○發現己○○等2人為 上開竊取充電傳輸線之人,當場報警處理,經警查扣上開 充電傳輸線1組(已發還予戊○○)。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己○○於警│被告己○○固供承有為上開竊盜、│ │ │詢、偵訊中之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惟│ │ │述。 │矢口否認於 109 年 2 月 19 日凌│ │ │ │晨 4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垂統 │ │ │ │街 40 號,竊得之現金為 6 萬元 │ │ │ │之事實,辯稱:伊取走現金 1 萬 │ │ │ │5000 元云云。 │ ├──┼───────┼───────────────┤ │2 │被告丙○○於警│被告丙○○固供承有為上開竊盜、│ │ │詢、偵訊中之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惟│ │ │述。 │矢口否認於 109 年 2 月 19 日凌│ │ │ │晨 4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垂統 │ │ │ │街 40 號,竊得之現金為 6 萬元 │ │ │ │之事實,辯稱:被告己○○竊得之│ │ │ │現金為 1 萬 6000 元左右云云。 │ ├──┼───────┼───────────────┤ │3 │告訴人乙○○於│被告 2 人涉有犯罪事實一、㈡、 │ │ │警詢時之指訴。│㈢犯行之事實。 │ ├──┼───────┼───────────────┤ │4 │告訴人戊○○於│被告 2 人涉有犯罪事實一、㈠犯 │ │ │警詢時之指訴。│行之事實。 │ ├──┼───────┼───────────────┤ │5 │證人王洺弘於警│被告己○○經證人王洺弘仲介承租│ │ │詢時之證述。 │臺中市○○區○○街 00 號之房間│ │ │ │之事實。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警方於 109 年 2 月 25 日中午 │ │ │局霧峰分局搜索│12 時 40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 │ │、扣押筆錄、扣│長春路 42 巷口,查扣被告 2 人 │ │ │押物品目錄表。│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 0 部、鑰匙 │ │ │ │1 串、現金 1 萬 3800 元及充電 │ │ │ │傳輸線 1 組之事實。 │ ├──┼───────┼───────────────┤ │7 │認領保管單。 │警方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發還│ │ │ │予告訴人乙○○;另將上開充電傳│ │ │ │輸線發還予告訴人戊○○之事實。│ ├──┼───────┼───────────────┤ │8 │臺中市大里區垂│被告 2 人於 109 年 2 月 19 日 │ │ │統街住戶監視器│凌晨 4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垂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統街 40 號,竊取財物及自用小客│ │ │片。 │車之事實。 │ ├──┼───────┼───────────────┤ │9 │贓物照片。 │上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為 │ │ │ │7Q-9809 號,被告 2 人竊得而尚 │ │ │ │未使用之現金為 1 萬 3800 元之 │ │ │ │事實。 │ ├──┼───────┼───────────────┤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警方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口罩、│ │ │局109年3月27日│手套,分別採得被告 2 人之 DNA │ │ │中市警鑑字第 │檢體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鑑│ │ │ │定書。 │ │ ├──┼───────┼───────────────┤ │11 │牌照號碼「7Q-8│被告 2 人變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 │ │ │088 」號自用小│牌,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 │ │客車車行紀錄。│實。 │ ├──┼───────┼───────────────┤ │12 │車號查詢汽車車│牌照號碼 7Q-8088 號自用小客車 │ │ │籍資料。 │車主為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 │ │ │車已報廢之事實。 │ ├──┼───────┼───────────────┤ │13 │上開全家便利商│被告 2 人進入上開全家便利商店 │ │ │店監視器錄影畫│,由被告己○○下手行竊之事實。│ │ │面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㈡竊取財物及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謹論以一罪。渠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犯行 ,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竊得而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