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804、14471、1677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附表編號五所示新
臺幣壹萬肆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揭拘役刑部分,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原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應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第13列原載「現金6萬元」應
更正為「1萬7000元」;第19列應補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
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證述。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行為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
㈡被告己○○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共同參與前揭3種犯行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己
○○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
,於同一地點及接密時間竊取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宜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上一行為,論以一罪即足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其變造車牌之
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己○○所犯前揭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己○○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再度以上開手段竊盜,不僅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
,亦使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風港、安居樂業
之住所,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被害人及渠家人之精神上、心
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甚至陷於長期不安之狀態,其行為實
應相當之非難;
暨考量其自述: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電鍍
員工,月薪26000元,家中還有哥哥、父母,他們都住在臺
南,只有我一人住在高雄,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
子女等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頁)及被害人損害程度與範圍,佐以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及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
可稽,兼衡其
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其犯罪之
期間、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
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
比例原則,就其所處拘
役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己○○與共犯丙○○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
示之物,均為其等所為事實一之㈡之
犯罪所得,但為被告所
丟棄,而未返還與被害人,
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亦有
證人乙○○證稱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己○○與
共犯丙○○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為其等犯罪所
得之物,並未扣案,且被告己○○將其中3000元分配予共犯
丙○○取得,其餘1萬4000元為被告己○○花用殆盡,雖被
告己○○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承諾將於同年10月30
日前給付被害人共6萬元,
惟於本院宣判前,尚未實際給付
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考,是此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所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未合,
是就被告己○○竊盜犯罪所得1萬4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如被告己○○事後實際已給付金額時,於本案確定執
行時,得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就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
予以扣減
之,併予指明)。
㈡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己○○所為
事實一之㈡、㈠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乙○○、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變造車牌號碼部分,係以黑色膠帶
將車牌車號「9」貼成「8」,
嗣經警查獲後予以撕開而
回復
原狀,且該車牌為被害人乙○○所有並經領回,故本院亦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檢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黃仁長所有郵局提款卡1張
二、黃仁長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三、黃仁長所有HTC牌智慧型手機1支
四、黃品緁所有郵局提款卡1枚
五、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
(即①黃仁長之現金6000元。
②黃品緁之紅包內現金1萬1000元)
六、車用兒童安全座椅1張
七、乙○○之鑰匙1串(已發還被害人乙○○)
八、自用小客車1輛(含該車鑰匙1支)(均發還被害人乙○○)
九、充電傳輸線1組(已發還被害人戊○○)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7804號
109年度偵字第14471號
109年度偵字第16773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丙○○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
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內,由己○○徒手竊取戊○○管領之MIBO牌L型鋁合金
編織充電傳輸線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89元),得手後
,隨即交由丙○○攜出該便利商店。㈡於109年2月19日凌晨
4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
乙○○所有牌照號碼7Q-90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
由丙○○在旁把風,並由己○○進入該車搜尋財物,拿取上
址鐵門鑰匙,並開啟上址鐵門,侵入上址1樓,竊取乙○○
之夫黃仁長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HTC
牌智慧型手機1具(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
○之女黃品緁所有之郵局提款卡、現金6萬元及上開自用小
客車鑰匙,
渠等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含車上兒童安全座
椅〔價值1萬元〕),由己○○駕駛該車搭載丙○○逃逸;
㈢渠等2人為躲避警方追緝,由丙○○於109年2月19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42分許止,此期間內之某時,在臺中
市清水區港埠路與海口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車牌之「9」,以黑色膠帶貼成「8」之方式,將該車
牌變造為「7Q-8088」(該車號真正車主為捷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此方式變造特種文書,渠等2人並自該日起,
駕駛該懸掛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
嗣經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於
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42巷
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串(均已發還予
乙○○)、現金1萬3800元,又經戊○○發現己○○等2人為
上開竊取充電傳輸線之人,
乃當場報警處理,經警查扣上開
充電傳輸線1組(已發還予戊○○)。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己○○於警│被告己○○固供承有為上開竊盜、│
│ │詢、偵訊中之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惟│
│ │述。 │
矢口否認於 109 年 2 月 19 日凌│
│ │ │晨 4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垂統 │
│ │ │街 40 號,竊得之現金為 6 萬元 │
│ │ │之事實,辯稱:伊取走現金 1 萬 │
│ │ │5000 元云云。 │
├──┼───────┼───────────────┤
│2 │被告丙○○於警│被告丙○○固供承有為上開竊盜、│
│ │詢、偵訊中之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惟│
│ │述。 │矢口否認於 109 年 2 月 19 日凌│
│ │ │晨 4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垂統 │
│ │ │街 40 號,竊得之現金為 6 萬元 │
│ │ │之事實,辯稱:被告己○○竊得之│
│ │ │現金為 1 萬 6000 元左右云云。 │
├──┼───────┼───────────────┤
│3 │告訴人乙○○於│被告 2 人涉有犯罪事實一、㈡、 │
│ │警詢時之指訴。│㈢犯行之事實。 │
├──┼───────┼───────────────┤
│4 │告訴人戊○○於│被告 2 人涉有犯罪事實一、㈠犯 │
│ │警詢時之指訴。│行之事實。 │
├──┼───────┼───────────────┤
│5 │證人王洺弘於警│被告己○○經證人王洺弘仲介承租│
│ │詢時之證述。 │臺中市○○區○○街 00 號之房間│
│ │ │之事實。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警方於 109 年 2 月 25 日中午 │
│ │局霧峰分局
搜索│12 時 40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
│ │、
扣押筆錄、扣│長春路 42 巷口,查扣被告 2 人 │
│ │押物品目錄表。│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 0 部、鑰匙 │
│ │ │1 串、現金 1 萬 3800 元及充電 │
│ │ │傳輸線 1 組之事實。 │
├──┼───────┼───────────────┤
│7 │認領保管單。 │警方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發還│
│ │ │予告訴人乙○○;另將上開充電傳│
│ │ │輸線發還予告訴人戊○○之事實。│
├──┼───────┼───────────────┤
│8 │臺中市大里區垂│被告 2 人於 109 年 2 月 19 日 │
│ │統街住戶監視器│凌晨 4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垂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統街 40 號,竊取財物及自用小客│
│ │片。 │車之事實。 │
├──┼───────┼───────────────┤
│9 │
贓物照片。 │上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為 │
│ │ │7Q-9809 號,被告 2 人竊得而尚 │
│ │ │未使用之現金為 1 萬 3800 元之 │
│ │ │事實。 │
├──┼───────┼───────────────┤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警方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口罩、│
│ │局109年3月27日│手套,分別採得被告 2 人之 DNA │
│ │中市警鑑字第 │檢體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鑑│ │
│ │定書。 │ │
├──┼───────┼───────────────┤
│11 │牌照號碼「7Q-8│被告 2 人變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 │
│ │088 」號自用小│牌,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
│ │客車車行紀錄。│實。 │
├──┼───────┼───────────────┤
│12 │車號查詢汽車車│牌照號碼 7Q-8088 號自用小客車 │
│ │籍資料。 │車主為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
│ │ │車已報廢之事實。 │
├──┼───────┼───────────────┤
│13 │上開全家便利商│被告 2 人進入上開全家便利商店 │
│ │店監視器錄影畫│,由被告己○○下手行竊之事實。│
│ │面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渠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㈡竊取財物及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
續犯,應謹論以一罪。渠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犯行
,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竊得而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