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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月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寶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至1時47分許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專櫃,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銷售人員所管領之商品,得手後置於購物袋內,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陳寶月欲離開新光三越之際,為新光三越1樓營業管理人員陳順昌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穎、紅創意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陳寶月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7至5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寶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當時有服用精神藥物,神智不清,是在無意識下做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服用精神藥物,出現恍神、夢遊、失憶,才會做出脫序行為,其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至1時47分許前,分別在新光三越如附表所示之專櫃,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置於購物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靚怡、翁梓晏、鄭涵儀、許瓊玉、李采穎、曾伊秀、王庭芸、證人陳順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失竊商品相片7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7、57-61、71-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曾因憂鬱情緒、失眠就醫治療,前後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雙相情感異常、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固有元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佳佑診所之相關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552頁,本院卷二第9-493頁)。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去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佳佑診所及元亨診所之主要診斷為憂鬱症及鎮靜藥物使用障礙症,上述疾病就被告生活史而言,並無直接影響被告辨識或控制自身行為的能力,於鑑定期間也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明顯缺損;在被告的犯罪過程中,所使用的安眠藥劑量與平常相仿,過程中被告可出現目的導向行為(騎乘機車行駛相當距離、將酒瓶放入背包而拿飲料結帳),事後被告也未對犯行喪失記憶,全程未見意識不清之狀態,綜合以上特徵可見被告之犯行與夢遊行為不甚相同。且被告服用過量劑量、非為睡眠目的下使用藥物、使用藥物外出等,皆違背藥物仿單之警語與注意事項,且被告出現竊盜犯行後,仍繼續原本之行為模式,導致接續出現多次竊盜行為,此乃自行招致之結果,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0年7月7日草療精字第1100007186號函暨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7-525頁)。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已然喪失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非無疑。
  2.被告警詢時供稱:當天係以走路的方式來逛新光三越等語(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睡不著,才騎機車到新光三越,騎時神智不清等語(偵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夢遊,因騎機車要去台西客運找東西,會看路也知道路怎麼走,後來藥物發作,才不知不覺走進新光三越等語(本院卷二第574-575頁)。觀其上開所述,無論前往新光三越之目的、方式及意識不清之時點均前後不一,是否為真?何者為真?本有可疑。另依案發情況,被告當時分別至新光三越如附表所示之1、2、4、6、7樓專櫃,將取得之共10件商品,均置於購物袋內,其間未被發覺,直至欲離開新光三越之際,始為新光三越1樓營業管理人員陳順昌發現後報警,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係依其理性之分析與計畫,逐樓搜尋、挑選、乘人不備而竊取特定商品,並將竊得之物置於購物袋內加以掩飾,其一連串之行為,涉及邏輯判斷、視覺空間查找與執行功能,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事理或控制其行為之情。又案發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尚能駕駛機車自家中前往台西客運或新光三越,案發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正常應答,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事(偵卷第19-21、111-112頁),是其在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顯與常人無異,實難想像何以於案發之際突然陷入無意識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佳祐診所及元亨診所
    之函文(本院卷第549-554 頁),主張被告於案發時符合刑
   法第19條第1 、2 項之情形。然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略以:zolpidem藥品可能讓病人產生夢遊和失憶等行為,被告自述曾至外院自費購得200顆zolpidem藥物,依據病人於該院精神科門診長期診療之觀察,推估病人極為可能在使用zolpidem藥物過量下,而與109年5 月16日之另案行為有直接相關等語;佳佑診所函文略以:被告疑似因過量服用鎮靜劑及定安眠藥物,出現錯覺與失憶等認知扭曲現象等語;元亨診所函文略以:被告有在其他醫療院所拿鎮靜安眠類藥物,若未正確服用,有可能出現錯覺及失憶等認知扭曲現象等語。細繹上開函文,不僅均未表示被告於案發時有喪失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現象,且均未肯定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上開藥物之情形,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意識狀態清醒,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鑑定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醫師吳博倫,以證明被告是否有用藥情形、精神疾病及與本案之關聯性等語。惟本案被告經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項目包含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已至為週圓,且對於被告是否有不罰或減輕其刑,亦提供本院詳盡的說明供參考,有前引之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於送鑑定時,已連同將本案偵、審卷宗(內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佳祐診所及元亨診所之病歷資料)併送鑑定,有本院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97頁),是鑑定人於鑑定時應已參酌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該院吳博倫醫師診斷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67-552頁),鑑定結果則如前述,是事實已臻明瞭,顯無另行傳喚吳博倫醫師為鑑定證人再為精神鑑定之必要。況吳博倫醫師固曾為被告之診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得知被告過往診治過程之事實,然充其量僅能陳述並證明被告之病情及診斷、用藥情形,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自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和解書4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在卷可佐(中簡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71至8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症病,及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經濟狀況小康、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5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於同日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分別依所處拘役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463號卷
核交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核交字第1370號卷
中簡卷
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98號卷(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98號卷(卷二)
附表:
編號
專櫃人員
專櫃
商品(價值,新臺幣)
主文
1
王靚怡
Guerlain
(1樓)
香水1瓶
(4,200元)
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翁梓晏
Noodle&Boo(6樓)
洗衣露1罐
(1,280元)
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涵儀
Sisley
(5樓)
牛仔褲1件
(4,680元)
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瓊玉
Lesportsac(4樓)
斜背包1個
(3,850元)
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拿包1個
(2,650元)
化妝包1個
(950元)
5   
李采穎
MFK
(2樓)
愛戀玫瑰水200ML1罐
(1萬8,580元)
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愛戀玫瑰水70ML1罐
(6,980元)
6
曾伊秀
蕾莉歐
(7樓)
玫瑰純露1組
(1,680元)
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庭芸
Philip B
(紅創意有限公司,7樓)
護髮潤絲乳1罐
(8,850元)
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