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碩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碩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越南籍成年人(下稱上開
越南籍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共乘由洪碩彥
向不知情友人鍾承芳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上開小客貨車)進入臺中市○○區○○○道○段○○○
號靜宜大學校園內,到達該校園內由百鎰工程有限公司所設
置尚未完工建築物之建築工地鐵皮圍籬外圍,洪碩彥、上開
越南籍成年人下車,自該工地用以與外界阻隔而作為防竊安
全設備使用之鐵皮圍籬下方縫隙處,踰越鑽進該工地內後,
以徒手
搬運方式,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共約300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將前揭電纜線搬至上
開小客貨車載運離去,之後將前揭電纜線變賣與不詳之回收
商,得款共6,000元,而由洪碩彥分得其中3,500元,餘由上
開越南籍成年人分得。
嗣百鎰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張餘
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百鎰工程有限公司委由張餘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洪碩
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
可稽,並有
告訴人百鎰工程有限公司之
工地主任張餘嘉、
證人即上開小客貨車車主鍾承芳於警詢時
之陳述在卷
可證,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地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而被告係自尚未
完工建築物之建築工地鐵皮圍籬下方縫隙處踰越鑽進該工地
內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鐵皮圍
籬係沿工地四周圍起來,具有相當高度,亦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憑,自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與上開越南籍成年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
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查(不構成
累犯),
猶未悔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竊取
告訴人百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損及其
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之
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被告與上開越南籍成年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前揭電纜線300公
斤,被告與上開越南籍成年人已變賣與不詳之回收商,得款
共6,000元,而由被告分得其中3,500元,餘由上開越南籍成
年人分得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
變賣所得6,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仍
屬被告與上開越南籍成年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
就被告所分得之3,500元,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