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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碩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碩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越南籍成年人(下稱上開 越南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共乘由洪碩彥 向不知情友人鍾承芳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上開小客貨車)進入臺中市○○區○○○道○段○○○ 號靜宜大學校園內,到達該校園內由百鎰工程有限公司所設 置尚未完工建築物之建築工地鐵皮圍籬外圍,洪碩彥、上開 越南籍成年人下車,自該工地用以與外界阻隔而作為防竊安 全設備使用之鐵皮圍籬下方縫隙處,踰越鑽進該工地內後, 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共約300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將前揭電纜線搬至上 開小客貨車載運離去,之後將前揭電纜線變賣與不詳之回收 商,得款共6,000元,而由洪碩彥分得其中3,500元,餘由上 開越南籍成年人分得。嗣百鎰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張餘 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百鎰工程有限公司委由張餘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洪碩 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百鎰工程有限公司之 工地主任張餘嘉、證人即上開小客貨車車主鍾承芳於警詢時 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地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而被告係自尚未 完工建築物之建築工地鐵皮圍籬下方縫隙處踰越鑽進該工地 內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鐵皮圍 籬係沿工地四周圍起來,具有相當高度,亦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憑,自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與上開越南籍成年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 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查(不構成累犯),猶未悔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百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損及其 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被告與上開越南籍成年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前揭電纜線300公 斤,被告與上開越南籍成年人已變賣與不詳之回收商,得款 共6,000元,而由被告分得其中3,500元,餘由上開越南籍成 年人分得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 變賣所得6,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 屬被告與上開越南籍成年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 就被告所分得之3,500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