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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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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澄新曾借款與鄭全緯,鄭全緯將該筆款項轉借與其先前任 職之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世舜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 號),並向賴澄新表示有與世舜公司約定 紅利分配,賴澄新因認世舜公司未將紅利給付與鄭全緯,竟 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乙男、丙男,無 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一同前往世舜公司, 賴澄新並對世舜公司之設計經理(起訴書記載「負責人」應 屬有誤,爰更正之)劉秀品恫稱「我們是從臺北下來的,沒 拿到錢不可能空手回去,出入小心一點」等語,而揚言將加 害劉秀品之生命、身體,劉秀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 安全。世舜公司員工沈佳樺、周恒君在場目睹此情後,沈佳 樺即當場拿起話筒欲撥打電話報警,賴澄新為阻止沈佳樺, 竟單獨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對沈佳樺口出「若敢報警,就 給你好看!」、「打電話也沒關係,我沒有在怕的!」等語 ,沈佳樺因慮即自身安危,乃放下話筒而未報警,賴澄新即 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沈佳樺報警告發犯罪嫌疑之權利。嗣因 劉秀品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賴澄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 至57、96至1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至世舜公司,找 告訴人劉秀品協調債務事宜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拿不到錢不可 能空手回去這些話,我只有說把帳冊拿出來給大家看,因為 劉秀品否認有欠鄭全緯15% 股份這回事,我說有鄭全緯跟世 舜公司負責人吳慶煙的錄音檔,劉秀品就承認了,並說世舜 公司都虧損,後來有1 個女孩子打電話要報警,我就跟她說 「你報警沒有關係,你最好把國稅局一起找來,大家公開來 談」,結果是劉秀品比1個手勢叫她不要報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秀品協調債務事宜,乙男、丙 男亦有一起至世舜公司並在場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10967 號卷第19至23 、123 至129 頁,偵續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51至59、93 至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品、證人沈佳樺、周恒 君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字10967 號卷第25 至28、35至37、45至47、107 至111 頁,偵續卷第31至35、 47至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附卷 為憑(偵字10967 號卷第29至33、39至43、49至53、67、6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劉秀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男、丙男(合稱被告等 3 人)開啟公司的大門,並說要找我,我就出面應對,他們 質問我是否有欠鄭全緯債務,我表示沒有,但他們說鄭全緯 有欠他們錢,要他們直接來找我們公司討,被告等3 人態度 很差,並說「我們是從臺北下來的,沒拿到錢不可能空手回 去,出入小心一點」等語,當時辦公室都是女孩子,我怕發 生危險,所以有暫時允諾他們,請他們給我時間籌錢等語( 偵字10967 號卷第26、27頁);於偵訊時表示:被告等3 人 確認我是劉秀品後,被告說鄭全緯有跟他借錢沒有還,鄭全 緯說有把錢借給我們,叫被告來向我要錢,我說我們已經還 清,連利息都給鄭全緯,你跟鄭全緯的債務跟我沒關係,被 告就抓狂了,很不客氣的跟我說他從臺北一趟下來,不可能 空手回去,過程中乙男、丙男也一起恐嚇我等語(偵字1096 7 號卷第109 、110 頁)。佐以,證人沈佳樺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等3 人說是鄭全緯叫他們來找我們公司要錢,說他不 怕我們報警,叫劉秀品小心一點,他們都在跟劉秀品講話, 並對劉秀品說他們從臺北下來的,沒拿到錢不可能空手回去 ,出入小心一點等語(偵字10967 號卷第110 頁);證人周 恒君於偵訊時亦稱:被告等3 人跟劉秀品說欠錢的問題,後 來脾氣上來,就有對劉秀品說出類似他們從臺北下來的,沒 拿到錢不可能空手回去,出入小心一點的話等語(偵字1096 7 號卷第111 頁)。準此,證人劉秀品指稱被告有以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言詞對其恫嚇,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於偵訊時辯 稱:我係正正當當要求劉秀品告知世舜公司有無獲利,不需 要說出入小心一點的話云云(偵續卷第70頁),顯不實在, 無以憑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乙男、丙男是我的朋友從網路上找 來代駕,我的朋友只有找1 個人來代駕,但是他說他的堂弟 剛好有事要來臺中,能否一起坐車下來,我只有付1 個人的 錢云云(本院卷第102 頁),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我請2 位 司機即乙男、丙男代駕,我只知道其中1 名叫「小邱」,是 請他們駕駛我的自用小客車從臺北來臺中,透過通訊軟體LI NE群組聯繫,現在也不知道如何找到他們云云有所歧異(偵 字10967 號卷第20、22頁),故被告所為乙男、丙男係代駕 司機之辯解,已難盡信。另觀監視器影像所示,乙男、丙男 於案發當天與被告一同出現在世舜公司門口,丙男並用手指 向門口之方向,隨後被告、乙男、丙男於檔案時間「00:15 :15~00:15:40 」陸續進入世舜公司,並於檔案時間「00 :32:08」一起離開世舜公司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 足憑(本院卷第95、96頁),輔以證人沈佳樺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等3 人在公司大小聲之情(偵續卷第34頁),若被告所 辯乙男、丙男僅係代駕司機一節為真,且依被告上開供詞足 知其與乙男、丙男均不熟識,則乙男、丙男於案發當天將被 告載至指定處所即已完成約定之旅客運送義務,為何隨被告 進入世舜公司,甚至停留17分鐘之久?又何須介入被告與證 人劉秀品間之糾紛,而對證人劉秀品大小聲、插手與其等全 然無關之事?是被告上揭辯稱乙男、丙男係代駕司機云云, 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乙男、丙男實乃被告為壯大聲勢而偕同 前往世舜公司之人手。 ⒋第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 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衡情,男女於生理上之體型 、體力、力氣等方面,男性多半較女性處於優勢之地位,如 女性聽聞男性有關加害生命、身體等不利行動之言詞,尤其 在無從向其他人求助之情況下,當有可能因此在現實上更易 受到危害,受恐嚇之女性實無不心生畏懼之理。依證人沈佳 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下公司只有3 個女生,被告等3 人 都是男生,越講越激動等語(偵續卷第51頁);及被告與證 人劉秀品對話過程中,有生氣之情緒、講話的聲音有比較大 聲乙情,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偵字10967 號卷第12 9 頁,偵續卷第70頁),而證人周恒君於偵訊時亦證稱:當 天講話最大聲的是被告,被告等3 人大小聲、越來越兇,並 威脅劉秀品,大致上是講要不到錢,就要讓劉秀品好看等語 (偵續卷第50頁),可徵被告等3 人斯時盛氣凌人,且被告 於對談中又表現出氣憤之情及較高音量,則證人劉秀品面對 此情與辦公室內僅有3 名女性之狀況下,證人劉秀品聽聞被 告告以前揭意欲採取不利行為之恫嚇性言詞,自足使其於心 理上感到威脅、壓力並心生畏懼,殆無疑義。此由證人劉秀 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找了2 個人,對我罵 三字經、拍桌子,告訴我不能報警,如果不給錢,他從臺北 來不可能空手回去,而且要讓我好看,我不會不害怕,當天 我們家男生都不在,我必須顧慮員工的安全,我怕被告等3 人動手等語(偵字10967 號卷第110 頁,偵續卷第33頁), 益證被告此等惡害之通知,已致生危害於證人劉秀品之安全 至明。 ⒌至證人劉秀品於偵訊時雖證稱:我跟被告說錢已經還鄭全緯 了,你們之間的債務跟我有什麼關係,我和被告就為了這個 吵起來等語(偵字10967 號卷第109 頁),惟本案即係因證 人劉秀品否認與證人鄭全緯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引起被告 不滿,被告才口出前開恫嚇話語,證人劉秀品聽聞該等言語 後,遂轉而感到心生恐懼,是以,當不能徒憑證人劉秀品先 前就有無積欠債務一事與被告爭論,即逕認其事後聽見該等 恐嚇言詞時未因此心生畏懼,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強制犯行部分: ⒈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脅迫係指使人心生恐懼之 惡害通知,即行為人為達其強制相對人之目的,而向相對人 預告如未聽從將實現何種惡害;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 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 為之活動,亦屬之。 ⒉參諸證人沈佳樺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想要報警,因為被告 等3 人在大小聲、越來越兇,後來開始威脅劉秀品,讓我覺 得很害怕,但是我拿起話筒後,被告指著我,對我很大聲說 不准我報警,如果報警就要給我好看,我很怕被打就嚇到掛 電話,被告也有說他不怕我報警,這樣讓我更害怕,因為感 覺被告有背景等語(偵續卷第50、52頁);證人周恒君於偵 訊時表示:被告用很大聲的語氣對沈佳樺講,就說你們打電 話報警也沒關係,他們沒在怕等語(偵續卷第52頁);證人 劉秀品於偵訊時亦稱:沈佳樺要報警,他們說報警也沒有用 ,也有說如果敢報警,就要給我們好看,沈佳樺一直發抖就 不敢報警,並把電話放下來等語(偵字10967 號卷第110 頁 ,偵續卷第49頁),可見被告確有對證人沈佳樺喝斥「若敢 報警,就給你好看!」、「打電話也沒關係,我沒有在怕的 !」等語。衡以,證人沈佳樺於偵訊時先係證述:我拿起電 話,被告就指著我說我敢打就要讓我好看,所以我是事後才 報警等語(偵續卷第34頁);與其後所陳:被告等3 人離開 約半小時後,劉秀品打電話報案等語(偵續卷第51頁),關 於事後由何人報警,證人沈佳樺之證詞雖屬有別,然就被告 等3 人離開世舜公司後才報警乙節則屬相符,顯見證人沈佳 樺確因感受到被告所傳達之惡害,始放棄報警,否則被告如 無嚇阻報警之舉動,依被告等3 人待在世舜公司約17分鐘以 觀,警員接獲報案後當有充分時間可前來處理。從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沈佳樺說「你報警沒有關係,你最 好把國稅局一起找來,大家公開來談」,結果是劉秀品比1 個手勢叫沈佳樺不要報警云云(本院卷第98頁),洵屬矯飾 之語,委無足取。 ⒊再者,證人沈佳樺見被告等3 人向證人劉秀品討債之態勢後 ,不論係擔心自己恐遭波及或擔憂證人劉秀品之人身安全, 在知有犯罪嫌疑時,本得向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 務員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規定參照),惟被告卻對證 人沈佳樺告以如報警,就要給證人沈佳樺好看等語,以此惡 害對證人沈佳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致證人沈佳樺心生 畏懼進而掛斷電話,客觀上實已達脅迫之程度;且被告為遂 行阻止證人沈佳樺報警之目的,強行違背證人沈佳樺之自由 意志,其主觀上具有妨害證人沈佳樺依其意願報警求助之強 制犯意,亦至為明灼。是被告於偵訊時徒以其所稱報警沒關 係,係指叫警察來把事情講清楚之意云云為辯(偵續卷第70 頁),自非可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允洽而不足採, 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 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 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 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 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 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 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 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就證人劉秀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證人沈佳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證人劉秀品恐嚇前揭言語,致證人劉秀 品心生畏懼,而著手強制履行債務未遂,認被告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3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強制罪之脅迫係行為人向相對人預告如未聽從將實現何種惡 害,對於惡害是否、如何實現,行為人具有決定、支配權, 故於行為人所希望相對人達成之目的,與行為人所實行之惡 害間,存有前因後果之條件關係,如不具備此種關係,即非 強制罪所稱脅迫,而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細究被告所述「 我們是從臺北下來的,沒拿到錢不可能空手回去,出入小心 一點」等語,可知前段所稱「我們是從臺北下來的,沒拿到 錢不可能空手回去」,意在彰顯其等遠從臺北南下、往來奔 波,已耗費相當時間、勞力而不願一無所獲之主觀期待,或 係宣示自己亟欲實現目的之決心,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逼使證 人劉秀品從事特定行為之意思;至於後段「出入小心一點」 此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即足以使人連結恐將遭受生命、身 體惡害之不利益情境,以致必須當心自己出入狀況,且證人 劉秀品即係顧慮當時在辦公室者均係女子,唯恐惹怒被告等 3 人而發生不測,乃假意應允籌措款項,足徵被告對證人劉 秀品所述之前開話語,實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 劉秀品,並致生危害於證人劉秀品之安全此一結果。而被告 此部分犯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據本 院詳述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未遂罪嫌,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卷第94頁),自無 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有事證 ,雖僅有被告自認其對世舜公司有債權,然由乙男、丙男陪 同被告進入世舜公司,且與被告一起恐嚇證人劉秀品、助長 被告氣焰等情,可認被告等3 人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與乙男、丙 男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本係因債務處理問題,而僅針對證人劉秀品為恐嚇行 為,嗣因證人沈佳樺突有拿起話筒欲報警之非預期舉動,被 告始出言脅迫、阻止證人沈佳樺,而妨害證人沈佳樺報警之 權利,堪認被告就此強制犯行乃臨時起意為之。從而,被告 上開所為強制犯行既非延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來,且恐嚇 危害安全罪係即成犯,一旦為恐嚇行為,犯罪即屬完成,而 法益侵害狀態亦已結束,與事後所為之強制罪,於形式上乃 數行為之關係,並無想像競合犯本質上所具有時空重合之情 形,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2 犯行時空高度密 接,係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論以強制既遂罪,自非允洽 ,而難逕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 確認、協商債務,僅因自認對世舜公司具有債權,即以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證人劉秀品,且在證人沈佳樺欲報警求 助時,竟又口出惡言,致證人沈佳樺畏懼不已而放棄報警, 被告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證人劉秀品、 沈佳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取得其等諒 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經同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59 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90頁),惟被告未記取教 訓,又為本案犯行,縱該等案件均未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 接受司法審判制裁者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淨水器工作、收入小康、已經 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除認被告等3 人對證人劉秀品涉犯強制未遂罪嫌外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等3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劉秀品及證人沈佳樺、周 恒君大聲恐嚇稱『我們是從臺北下來的,沒拿到錢不可能空 手回去,出入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致證人劉 秀品、沈佳樺、周恒君等均心生畏懼,而著手強制證人劉秀 品等人履行債務並未遂」等語,且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並表示被告是以同一行為對證人劉秀品、沈佳樺及周恒 君為強制未遂犯行,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94頁)。基此,縱使所犯法條欄未提及被告等3 人 對證人沈佳樺、周恒君所涉犯之罪名,然仍屬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僅係起訴書漏未論述此 部分之法律評價,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 究。經查,有關被告等3 人就債務問題前來世舜公司時,即 指明要找證人劉秀品,於協調過程中,被告等3 人亦僅有針 對證人劉秀品一人等節,均經證人劉秀品、沈佳樺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甚詳(偵字10967 號卷第26、27、109 、110 頁 );而證人沈佳樺、周恒君於偵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等3 人 係對證人劉秀品口出前揭恫嚇話語(偵字10967 號卷第110 、111 頁),被告就債務問題與證人劉秀品爭執時,有對證 人沈佳樺、周恒君表示此與他們無關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承在卷(偵續卷第70頁),足證被告僅係針對證人劉秀 品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擴及其餘在場之證人沈佳樺、 周恒君或使其等心生畏怖之意。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證 人沈佳樺、周恒君亦涉犯強制未遂罪嫌,自屬有誤,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同時對證人劉秀品、沈 佳樺、周恒君恐嚇上開言語,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間,僅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