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新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澄新曾借款與鄭全緯,鄭全緯將該筆款項轉借與其先前任
職之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世舜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 號),並向賴澄新表示有與世舜公司約定
紅利分配,賴澄新因認世舜公司未將紅利給付與鄭全緯,竟
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乙男、丙男,無
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一同前往世舜公司,
賴澄新並對世舜公司之設計經理(
起訴書記載「負責人」應
屬有誤,爰更正之)劉秀品恫稱「我們是從臺北下來的,沒
拿到錢不可能空手回去,出入小心一點」等語,而揚言將加
害劉秀品之生命、身體,劉秀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
安全。世舜公司員工沈佳樺、周恒君在場目睹此情後,沈佳
樺即當場拿起話筒欲撥打電話報警,賴澄新為阻止沈佳樺,
竟單獨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對沈佳樺口出「若敢報警,就
給你好看!」、「打電話也沒關係,我沒有在怕的!」等語
,沈佳樺因慮即自身安危,
乃放下話筒而未報警,賴澄新即
以此
脅迫方式,妨害沈佳樺報警
告發犯罪嫌疑之權利。
嗣因
劉秀品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賴澄新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
至57、96至100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
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
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
訊據被告對其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至世舜公司,找
告訴人劉秀品協調債務事宜乙節固
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
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拿不到錢不可
能空手回去這些話,我只有說把帳冊拿出來給大家看,因為
劉秀品否認有欠鄭全緯15% 股份這回事,我說有鄭全緯跟世
舜公司負責人吳慶煙的錄音檔,劉秀品就承認了,並說世舜
公司都虧損,後來有1 個女孩子打電話要報警,我就跟她說
「你報警沒有關係,你最好把國稅局一起找來,大家公開來
談」,結果是劉秀品比1個手勢叫她不要報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劉秀品協調債務事宜,乙男、丙
男亦有一起至世舜公司並在場
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10967 號卷第19至23
、123 至129 頁,偵續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51至59、93
至104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品、證人沈佳樺、周恒
君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字10967 號卷第25
至28、35至37、45至47、107 至111 頁,偵續卷第31至35、
47至53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附卷
為憑(偵字10967 號卷第29至33、39至43、49至53、67、69
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⒈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
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
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證人劉秀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男、丙男(合稱被告等
3 人)開啟公司的大門,並說要找我,我就出面應對,他們
質問我是否有欠鄭全緯債務,我表示沒有,但他們說鄭全緯
有欠他們錢,要他們直接來找我們公司討,被告等3 人態度
很差,並說「我們是從臺北下來的,沒拿到錢不可能空手回
去,出入小心一點」等語,當時辦公室都是女孩子,我怕發
生危險,所以有暫時允諾他們,請他們給我時間籌錢等語(
偵字10967 號卷第26、27頁);於偵訊時表示:被告等3 人
確認我是劉秀品後,被告說鄭全緯有跟他借錢沒有還,鄭全
緯說有把錢借給我們,叫被告來向我要錢,我說我們已經還
清,連利息都給鄭全緯,你跟鄭全緯的債務跟我沒關係,被
告就抓狂了,很不客氣的跟我說他從臺北一趟下來,不可能
空手回去,過程中乙男、丙男也一起恐嚇我等語(偵字1096
7 號卷第109 、110 頁)。佐以,證人沈佳樺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等3 人說是鄭全緯叫他們來找我們公司要錢,說他不
怕我們報警,叫劉秀品小心一點,他們都在跟劉秀品講話,
並對劉秀品說他們從臺北下來的,沒拿到錢不可能空手回去
,出入小心一點等語(偵字10967 號卷第110 頁);證人周
恒君於偵訊時亦稱:被告等3 人跟劉秀品說欠錢的問題,後
來脾氣上來,就有對劉秀品說出類似他們從臺北下來的,沒
拿到錢不可能空手回去,出入小心一點的話等語(偵字1096
7 號卷第111 頁)。準此,證人劉秀品指稱被告有以如犯罪
事實欄
所載言詞對其恫嚇,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於偵訊時辯
稱:我係正正當當要求劉秀品告知世舜公司有無獲利,不需
要說出入小心一點的話云云(偵續卷第70頁),顯不實在,
無以憑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乙男、丙男是我的朋友從網路上找
來代駕,我的朋友只有找1 個人來代駕,但是他說他的堂弟
剛好有事要來臺中,能否一起坐車下來,我只有付1 個人的
錢云云(本院卷第102 頁),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我請2 位
司機即乙男、丙男代駕,我只知道其中1 名叫「小邱」,是
請他們駕駛我的自用小客車從臺北來臺中,透過通訊軟體LI
NE群組聯繫,現在也不知道如何找到他們云云有所歧異(偵
字10967 號卷第20、22頁),故被告所為乙男、丙男係代駕
司機之辯解,已難盡信。另觀監視器影像所示,乙男、丙男
於案發當天與被告一同出現在世舜公司門口,丙男並用手指
向門口之方向,隨後被告、乙男、丙男於檔案時間「00:15
:15~00:15:40 」陸續進入世舜公司,並於檔案時間「00
:32:08」一起離開世舜公司等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存卷
足憑(本院卷第95、96頁),輔以證人沈佳樺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等3 人在公司大小聲之情(偵續卷第34頁),若被告所
辯乙男、丙男僅係代駕司機
一節為真,且依被告上開供詞足
知其與乙男、丙男均不熟識,則乙男、丙男於案發當天將被
告載至指定處所即已完成約定之旅客運送義務,為何隨被告
進入世舜公司,甚至停留17分鐘之久?又何須介入被告與證
人劉秀品間之糾紛,而對證人劉秀品大小聲、插手與其等全
然無關之事?是被告
上揭辯稱乙男、丙男係代駕司機云云,
應屬推諉
卸責之詞,乙男、丙男實乃被告為壯大聲勢而偕同
前往世舜公司之人手。
⒋第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
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
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為判斷。衡情,男女於生理上之體型
、體力、力氣等方面,男性多半較女性處於優勢之地位,如
女性聽聞男性有關加害生命、身體等不利行動之言詞,尤其
在無從向其他人求助之情況下,當有可能因此在現實上更易
受到危害,受恐嚇之女性實無不心生畏懼之理。依證人沈佳
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下公司只有3 個女生,被告等3 人
都是男生,越講越激動等語(偵續卷第51頁);及被告與證
人劉秀品對話過程中,有生氣之情緒、講話的聲音有比較大
聲乙情,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偵字10967 號卷第12
9 頁,偵續卷第70頁),而證人周恒君於偵訊時亦證稱:當
天講話最大聲的是被告,被告等3 人大小聲、越來越兇,並
威脅劉秀品,大致上是講要不到錢,就要讓劉秀品好看等語
(偵續卷第50頁),
可徵被告等3 人
斯時盛氣凌人,且被告
於對談中又表現出氣憤之情及較高音量,則證人劉秀品面對
此情與辦公室內僅有3 名女性之狀況下,證人劉秀品聽聞被
告告以前揭意欲採取不利行為之恫嚇性言詞,自足使其於心
理上感到威脅、壓力並心生畏懼,
殆無疑義。此由證人劉秀
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找了2 個人,對我罵
三字經、拍桌子,告訴我不能報警,如果不給錢,他從臺北
來不可能空手回去,而且要讓我好看,我不會不害怕,當天
我們家男生都不在,我必須顧慮員工的安全,我怕被告等3
人動手等語(偵字10967 號卷第110 頁,偵續卷第33頁),
益證被告此等惡害之通知,已致生危害於證人劉秀品之安全
至明。
⒌至證人劉秀品於偵訊時雖證稱:我跟被告說錢已經還鄭全緯
了,你們之間的債務跟我有什麼關係,我和被告就為了這個
吵起來等語(偵字10967 號卷第109 頁),惟本案即係因證
人劉秀品否認與證人鄭全緯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引起被告
不滿,被告才口出前開恫嚇話語,證人劉秀品聽聞該等言語
後,遂轉而感到心生恐懼,是以,當不能徒憑證人劉秀品先
前就有無積欠債務一事與被告爭論,即逕認其事後聽見該等
恐嚇言詞時未因此心生畏懼,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強制犯行部分:
⒈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脅迫係指使人心生恐懼之
惡害通知,即行為人為達其強制相對人之目的,而向相對人
預告如未聽從將實現何種惡害;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此所謂權
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
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
為之活動,亦屬之。
⒉
參諸證人沈佳樺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想要報警,因為被告
等3 人在大小聲、越來越兇,後來開始威脅劉秀品,讓我覺
得很害怕,但是我拿起話筒後,被告指著我,對我很大聲說
不准我報警,如果報警就要給我好看,我很怕被打就嚇到掛
電話,被告也有說他不怕我報警,這樣讓我更害怕,因為感
覺被告有背景等語(偵續卷第50、52頁);證人周恒君於偵
訊時表示:被告用很大聲的語氣對沈佳樺講,就說你們打電
話報警也沒關係,他們沒在怕等語(偵續卷第52頁);證人
劉秀品於偵訊時亦稱:沈佳樺要報警,他們說報警也沒有用
,也有說如果敢報警,就要給我們好看,沈佳樺一直發抖就
不敢報警,並把電話放下來等語(偵字10967 號卷第110 頁
,偵續卷第49頁),可見被告確有對證人沈佳樺喝斥「若敢
報警,就給你好看!」、「打電話也沒關係,我沒有在怕的
!」等語。衡以,證人沈佳樺於偵訊時先係證述:我拿起電
話,被告就指著我說我敢打就要讓我好看,所以我是事後才
報警等語(偵續卷第34頁);與其後所陳:被告等3 人離開
約半小時後,劉秀品打電話報案等語(偵續卷第51頁),關
於事後由何人報警,證人沈佳樺之證詞雖屬有別,然就被告
等3 人離開世舜公司後才報警乙節則屬相符,顯見證人沈佳
樺確因感受到被告所傳達之惡害,始放棄報警,否則被告如
無嚇阻報警之舉動,依被告等3 人待在世舜公司約17分鐘以
觀,警員接獲報案後當有充分時間可前來處理。從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沈佳樺說「你報警沒有關係,你最
好把國稅局一起找來,大家公開來談」,結果是劉秀品比1
個手勢叫沈佳樺不要報警云云(本院卷第98頁),
洵屬矯飾
之語,委無足取。
⒊再者,證人沈佳樺見被告等3 人向證人劉秀品討債之態勢後
,不論係擔心自己恐遭波及或擔憂證人劉秀品之人身安全,
在知有犯罪嫌疑時,本得向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
務員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規定參照),惟被告卻對證
人沈佳樺告以如報警,就要給證人沈佳樺好看等語,以此惡
害對證人沈佳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致證人沈佳樺心生
畏懼進而掛斷電話,客觀上實已達脅迫之程度;且被告為遂
行阻止證人沈佳樺報警之目的,強行違背證人沈佳樺之自由
意志,其主觀上具有妨害證人沈佳樺依其意願報警求助之強
制犯意,亦至為明灼。是被告於偵訊時徒以其所稱報警沒關
係,係指叫警察來把事情講清楚之意云云為辯(偵續卷第70
頁),自非可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允洽而不足採,
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
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
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
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
原本
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
迴
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
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
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
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就證人劉秀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證人沈佳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
三、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證人劉秀品恐嚇前揭言語,致證人劉秀
品心生畏懼,而
著手強制履行債務未遂,認被告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3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強制罪之脅迫係行為人向相對人預告如未聽從將實現何種惡
害,對於惡害是否、如何實現,行為人具有決定、支配權,
故於行為人所希望相對人達成之目的,與行為人所實行之惡
害間,存有前因後果之條件關係,如不具備此種關係,即非
強制罪所稱脅迫,而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細究被告所述「
我們是從臺北下來的,沒拿到錢不可能空手回去,出入小心
一點」等語,可知前段所稱「我們是從臺北下來的,沒拿到
錢不可能空手回去」,意在彰顯其等遠從臺北南下、往來奔
波,已耗費相當時間、勞力而不願一無所獲之主觀期待,或
係
宣示自己亟欲實現目的之決心,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逼使證
人劉秀品從事特定行為之意思;至於後段「出入小心一點」
此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即足以使人連結恐將遭受生命、身
體惡害之不利益情境,以致必須當心自己出入狀況,且證人
劉秀品即係顧慮當時在辦公室者均係女子,唯恐惹怒被告等
3 人而發生不測,乃假意應允籌措款項,足徵被告對證人劉
秀品所述之前開話語,實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
劉秀品,並致生危害於證人劉秀品之安全此一結果。而被告
此部分犯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據本
院詳述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未遂罪嫌,
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卷第94頁),自無
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
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有事證
,雖僅有被告自認其對世舜公司有債權,然由乙男、丙男陪
同被告進入世舜公司,且與被告一起恐嚇證人劉秀品、助長
被告氣焰等情,可認被告等3 人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顯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與乙男、丙
男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本係因債務處理問題,而僅針對證人劉秀品為恐嚇行
為,嗣因證人沈佳樺突有拿起話筒欲報警之非預期舉動,被
告始出言脅迫、阻止證人沈佳樺,而妨害證人沈佳樺報警之
權利,堪認被告就此強制犯行乃臨時起意為之。從而,被告
上開所為強制犯行既非延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來,且恐嚇
危害安全罪係
即成犯,一旦為恐嚇行為,犯罪即屬完成,而
法益侵害狀態亦已結束,與事後所為之強制罪,於形式上乃
數行為之關係,並無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所具有時空重合之情
形,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2 犯行時空高度密
接,係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論以強制
既遂罪,自非允洽
,而難逕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
確認、協商債務,僅因自認對世舜公司具有債權,即以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證人劉秀品,且在證人沈佳樺欲報警求
助時,竟又口出惡言,致證人沈佳樺畏懼不已而放棄報警,
被告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證人劉秀品、
沈佳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取得其等諒
解,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
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經同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59 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
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5至90頁),惟被告未記取教
訓,又為本案犯行,縱該等案件均未構成
累犯,仍難與從未
接受司法審判制裁者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淨水器工作、收入小康、已經
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 頁),
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除認被告等3 人對證人劉秀品涉犯強制未遂罪嫌外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等3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劉秀品及證人沈佳樺、周
恒君大聲恐嚇稱『我們是從臺北下來的,沒拿到錢不可能空
手回去,出入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致證人劉
秀品、沈佳樺、周恒君等均心生畏懼,而著手強制證人劉秀
品等人履行債務並未遂」等語,且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並表示被告是以同一行為對證人劉秀品、沈佳樺及周恒
君為強制
未遂犯行,應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94頁)。基此,縱使所犯法條欄未提及被告等3 人
對證人沈佳樺、周恒君所涉犯之罪名,然仍屬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官
予以追訴,僅係起訴書漏未論述此
部分之法律評價,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
究。經查,有關被告等3 人就債務問題前來世舜公司時,即
指明要找證人劉秀品,於協調過程中,被告等3 人亦僅有針
對證人劉秀品一人等節,均經證人劉秀品、沈佳樺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甚詳(偵字10967 號卷第26、27、109 、110 頁
);而證人沈佳樺、周恒君於偵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等3 人
係對證人劉秀品口出前揭恫嚇話語(偵字10967 號卷第110
、111 頁),被告就債務問題與證人劉秀品爭執時,有對證
人沈佳樺、周恒君表示此與他們無關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承在卷(偵續卷第70頁),
足證被告僅係針對證人劉秀
品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擴及其餘在場之證人沈佳樺、
周恒君或使其等心生畏怖之意。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證
人沈佳樺、周恒君亦涉犯強制未遂罪嫌,自屬有誤,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同時對證人劉秀品、沈
佳樺、周恒君恐嚇上開言語,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間,僅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