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雲係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附設
臺中市私立顧老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服務員即
告訴人袁紫蕾之服務對象,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7時
許,於
告訴人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
進行照顧服務
期間,指示不詳之外籍看護清洗2樓廚房走道
地板,其本應注意要求、督導該外籍看護於清洗地板後應即
時擦乾,避免往來之人發生跌倒意外,並應提醒訪客注意,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告訴人於完成照顧服務欲離開而行經該處時,因地板濕滑而
滑倒,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
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審理
傳票之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99頁)、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在卷
可稽,且本院認屬應判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
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
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
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
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見發查卷第12至13頁);⑵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見發查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卷第25至
26頁);⑶
證人林念慈於警詢之證述(見發查卷第20頁);
⑷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長照服務紀錄表(見他卷第9頁
)、APP服務出勤紀錄(見他卷第11至13頁);⑸刑案現場
相片(見發查卷第25至28頁)、現場平面圖(見發查卷第29
頁);⑹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見他卷第15頁)為據。
五、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外籍看護最初來伊
家裡,伊即有指示每次洗澡完畢後將浴室地板拖乾,案發當
日伊並未再次指示,伊猜想是外籍看護將拖把從浴室取出時
,將水滴在廚房地板,當日伊未指示外籍看護清洗2樓廚房
走道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住處提供居家服務,
嗣跌倒而
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⑵證人林念慈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長照服務紀
錄表、APP服務出勤紀錄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是上開情節足
堪認定為事實。
(二)惟查:
1.告訴人固於偵訊時指稱:伊進浴室幫被告洗澡前,2樓廚房
地板是乾的,伊出浴室後就滑倒等語(見他卷第25頁),然
被告既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未曾指示外籍看護清洗2樓廚房走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證人林念慈於警詢時證稱:
伊不知道當時2樓廚房走道之地板濕滑狀況等語(見發查卷
第20頁),又依
上揭公訴人所舉刑案現場相片,係於案發後
之109年4月1日拍攝,本無法還原案發當日2樓廚房走道之狀
況。綜上,案發當日該2樓廚房走道是否濕滑,除告訴人指
訴外,實乏相關證據得以證明。
2.再退步言之,縱認案發當日該2樓廚房走道有因遭人潑水、
清洗而有濕滑情形,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稱:證人林
念慈向伊稱水是她潑的,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情形,究係被告
指揮外籍看護拖地,抑或證人林念慈朝地板潑水,伊不清楚
云云(見發查卷第16頁);於偵訊中係指稱:伊在幫被告洗
澡時,未聞被告指揮外籍看護拖地,幫被告洗完澡出浴室後
,未見外籍看護,但有看到證人林念慈罵被告不要叫外籍看
護拖地,被告回答沒有啊云云(見他卷第25頁);於本院審
理時指稱:伊未親眼見到何人指示外籍看護潑水或洗地,係
因伊跌倒後,證人林念慈前來查看,罵為何要叫外籍看護拖
地,伊遂選擇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告訴
人並未親見被告指示外籍看護拖地,純係依證人林念慈之說
詞而指訴被告。又公訴人所舉上開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
長照服務紀錄表、APP服務出勤紀錄、刑案現場相片、現場
平面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住處提
供居家服務,嗣跌倒而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
實,實無從對告訴人上開指訴
予以補強。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
開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