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鴻犯傷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鴻(另涉
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區○○○路○○號
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揚公司)之前員工,於民國
108 年4 月11日上午5 時35分許,欲自中揚公司外出時,經
中揚公司保全人員紀順裕告知該段時間不能外出並勸告林義
鴻不要違反公司規定後,林義鴻與紀順裕即發生口角衝突,
紀順裕一氣之下,
乃抓住林義鴻之衣領,林義鴻
嗣將紀順裕
抓住其領口的手打掉,紀順裕則立刻用左腳踢了林義鴻左腳
一下後,
詎林義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遭紀順裕踢
到後,徒手毆打紀順裕之後腦杓,致紀順裕受有頭皮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紀順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
外陳述證據,被告林義鴻於本院審理
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
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
肯認具
證據能力。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
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是
告訴人紀順
裕先抓住伊的衣領,伊叫
告訴人紀順裕放手,告訴人紀順裕
不放手,伊就用手把告訴人紀順裕的手撥掉,告訴人紀順裕
就用腳踢伊,伊才反射性出手打告訴人紀順裕的頭,伊這應
該算是自衛云云(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62頁)。惟查:
(一)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其有打告訴人紀順裕頭部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外,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紀順裕於
警詢指稱:伊擔任中揚公司的保全人員,被告要在非規定
的時間外出,伊對被告好言相勸,盡量別違反規定,被告
就說伊態度不好,然後就罵伊,伊請被告不要再罵伊,被
告仍持續罵伊,伊一氣之下,就拉住被告領口,被告就以
拳頭打伊的後腦杓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攝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
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光
碟1 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53
頁、第57頁至59頁、第10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
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第61頁)。而告訴人紀順裕於10
8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11分許確因「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
」,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治療
等情,此有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頁)。再被告亦
自承:伊有打告訴人紀順裕頭部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則告訴人紀順裕前揭指訴其所受傷勢,
係因被告所為,應可採信。
(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
,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條定有明文。又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要旨
參照)。至
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
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
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
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
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
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
院76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警詢中已坦認:告訴人紀順裕講的話讓伊非常不開心,伊
忘記伊怎麼回應告訴人紀順裕,後來告訴人紀順裕就突然
從警衛室跑出來抓住伊的衣領,伊一直請告訴人紀順裕放
手,但告訴人紀順裕抓的更緊,這時伊才用力把紀順裕推
開,伊推開告訴人紀順裕時,告訴人紀順裕還用腳踢伊的
腳,伊就非常不開心,所以就順勢動手了等語(見偵卷第
34頁;本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CH03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2019/04/11 05:33:01 至 05:37:59
檔案時間:5分鐘
備 註:勘驗畫面時間05:36:34至05:36:43
內 容:一名保全(即告訴人紀順裕,下稱甲男)從
警衛室走出來,右手一把抓住站在警衛室外
男子(即被告,下稱乙男)的衣服領口,之
後乙男用手大力將甲男抓住其領口的手打掉
,甲男就立刻再用左腳踢了乙男左腳一下,
乙男被踢到之後動手回擊,以右手朝甲男的
頭部位置大力的打了一下。」等情(見本院
卷第61頁)。再觀諸告訴人紀順裕受創情形為「頭皮挫傷
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已如前述,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
卷
足憑。倘被告僅係單純抵擋、防衛,告訴人紀順裕受創
處應僅有腳部,始與常情相符,豈可能造成告訴人紀順裕
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況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紀順裕頭部
之際,告訴人紀順裕已無拉住被告領口或踢或毆打告訴人
紀順裕之情,
是故尚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存在
,且被告係在遭告訴人紀順裕踢擊之後,始徒手毆打告訴
人紀順裕頭部,應認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承上各
情,可知被告當時係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紀順裕,
致告訴人紀順裕受有前開傷勢甚明。
參諸前開裁判意旨,
顯難認被告當時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徒手毆
打告訴人紀順裕,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至為
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紀順裕有
所爭執,不知理性溝通,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紀順裕,所
為實不足取;參以告訴人紀順裕先踢被告腳部後,被告遂
傷害告訴人紀順裕之頭部、及造成告訴人紀順裕之傷害程
度,
迄今未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紀順裕所受損害,
暨其素行
、
犯後態度、自陳高工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未
婚、獨居、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