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栓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685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栓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均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
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煌栓係威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威德公司,登記負責
人蕭玉仔)之業務人員。大軍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軍
公司)與威德公司簽訂合約,由威德公司招募、引進、接續
聘僱外國籍勞工至大軍公司工作,
嗣所引進之外國籍勞工進
入我國臺灣後,關於外國籍勞工之居留證申請、翻譯、臨時
協助,均由大軍公司聯絡林煌栓通知威德公司處理。威德公
司代任職於大軍公司之外國籍勞工墊付體檢費用、居留證費
用,並依威德公司與外國籍勞工之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約定,
外國籍勞工第1年每月須支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
、第2年每月支付1700元、第3年每月支付1500元予威德公司
。林煌栓自民國105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誤植102年6
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止代表威德
公司擔任大軍公司與威德公司之聯絡窗口,並向外國籍勞工
收取
上揭費用,林煌栓於上揭
期間,接續收取如附件一所示
之體檢費用、居留證費用及服務費用各49500元、23000元、
41100元(原
起訴書附件誤植24000元、4萬9500元、77萬752
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合計113,600元,林煌栓竟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上開業務上之
機會,
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回威德公司。
二、本件
證據引用如附件二之檢察官
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
所載,
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林煌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楊泰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證
述內容。
㈢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楊泰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與被告會
帳後,雙方同意被告未交還費用部分即如附件一明細表所示
之㈠體檢費、㈡居留證規費及㈢就業服務費。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核被告林煌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五、附註事項
㈠本件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並於107年9月13日以易服
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本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
法益侵害
均非雷同,且本件案情輕微,被告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況依上揭紀錄表所載,除上開徒刑外,
別無其他徒刑之科處,此與經年累月屢屢犯罪而無刑罰反應
力,具有特別惡性者,顯然有間,尚難逕以無差別性而僅以
其等曾經前案之徒刑責罰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
為由,卻可
恝置前述情節不論,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累犯不予加重。
㈡本件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1萬3600元,此為告訴人代理
人證
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當
庭表示被告已實際返還8萬8000元予被害人,尚有2萬5600元
尚未給付
等情,是就尚未返還2萬56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就被告已實際返還8萬8000元予被害人部分,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本院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日後如將上
開2萬5600元部分,就其已給付被害人之部分,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立法意旨,仍得檢具相關憑證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扣減
之,併予指明。
㈢本件協商合意僅就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不及於非屬
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
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節裁量判斷之。
六、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
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本判決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被告侵占如附件一明細表
㈠體檢費
㈡居留證規費
㈢就業服務費
附件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