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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6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電纜線貳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及音響各壹 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謝昌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行為:(一)於民國98年12月6 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7 日)上午8 時許止間之某時,侵入臺中市○○區○○路○○○ ○○ 號「雨利行生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雨利行公司 ,為無人居住之廢棄廠房,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剪斷該公司電纜線約20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 即離去。該公司員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該公司 廠房拾得謝昌峰丟棄之菸蒂,送鑑定結果與謝昌峰之DNA-ST 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於98年12月30日下午2 時 許,侵入臺中市○○區○○○○路○ 號「阿秋活蟹餐廳」( 下稱阿秋餐廳,已停業,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鄒莊強所有之電腦、音響各1 組(價值約10萬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址原設定之保全系統異常,鄒莊強到 場查看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在場拾得謝昌峰遺留之 飲料瓶,經採得檢體送鑑定,結果與謝昌峰之DNA-STR 型別 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謝昌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6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 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昌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0073 號卷第43至45、121 至122 頁、偵24537 號卷第41至43、91至93頁、本院卷第63至70、 119 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雨利行公司代表人 吳治增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阿秋餐廳負責人鄒莊強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0073 號卷第47至49頁、偵24537 號 卷第45至47、49至51頁),並有雨利行公司照片2 張、臺中 縣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8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14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 年5 月12日鑑定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採證照片4 張、現場平面圖、 google地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考(偵20073 號卷第51、57至83、89頁、偵2453 7 號卷第53、55至56、57至6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及竊 盜之犯行,均堪認,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後 又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10 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 犯之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 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 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罰金 10萬元之規定;又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再將得併科罰金之部分,提高至50萬元,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亦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 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 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1 萬5,000 元,修 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9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次竊盜罪,皆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見行為 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攜帶兇器及徒手等方式竊取他人 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代理人吳治增調解成立,並約定於出獄後 賠償告訴代理人5 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是告訴人雨利行公司所受之損 失顯有輕減;惟今未能與告訴人鄒莊強達成和解等節,兼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務農、收入每日約800 元、家 裡有父親、2 個小孩及精神狀況有問題的弟弟要照顧撫養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剪刀1 把,雖 為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工具,然該剪刀並非被告 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4 頁 ),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固與告訴代理人吳 治增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賠償或將所竊得之物品歸還告 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 ),揆諸前揭規定之原則在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保有犯罪 所得,而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 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 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 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 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