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峰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電纜線貳拾公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及音響各壹
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謝昌峰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行為:(一)於民國98年12月6 日晚間某時起至
翌日(7
日)上午8 時許止間之某時,侵入臺中市○○區○○路○○○
○○ 號「雨利行生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雨利行公司
,為無人居住之廢棄廠房,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剪斷該公司電纜線約20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
即離去。
嗣該公司員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該公司
廠房拾得謝昌峰丟棄之菸蒂,送
鑑定結果與謝昌峰之DNA-ST
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於98年12月30日下午2 時
許,侵入臺中市○○區○○○○路○ 號「阿秋活蟹餐廳」(
下稱阿秋餐廳,已停業,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鄒莊強所有之電腦、音響各1 組(價值約10萬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址原設定之保全系統異常,鄒莊強到
場查看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在場拾得謝昌峰遺留之
飲料瓶,經採得檢體送鑑定,結果與謝昌峰之DNA-STR 型別
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謝昌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6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
書證、
物證
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昌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20073 號卷第43至45、121 至122
頁、偵24537 號卷第41至43、91至93頁、本院卷第63至70、
119 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雨利行公司代表人
吳治增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阿秋餐廳負責人鄒莊強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0073 號卷第47至49頁、偵24537 號
卷第45至47、49至51頁),並有雨利行公司照片2 張、臺中
縣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刑案現場照片18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14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 年5 月12日鑑定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採證照片4 張、現場平面圖、
google地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
1 份附卷
可考(偵20073 號卷第51、57至83、89頁、偵2453
7 號卷第53、55至56、57至67頁),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及竊
盜之
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後
又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10
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
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
犯之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
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
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
併科罰金
10萬元之規定;又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再將得併科罰金之部分,提高至50萬元,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亦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
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
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1 萬5,000 元,修
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50萬元,涉及
科刑規範變更
,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9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次竊盜罪,皆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見行為
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攜帶兇器及徒手等方式竊取他人
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代理人吳治增調解成立,並約定於出獄後
賠償告訴代理人5 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
可參
(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是告訴人雨利行公司所受之損
失
顯有輕減;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鄒莊強達成
和解等節,兼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務農、收入每日約800 元、家
裡有父親、2 個小孩及精神狀況有問題的弟弟要照顧撫養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剪刀1 把,雖
為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工具,然該剪刀並非被告
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4 頁
),且未據扣案,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固與告訴代理人吳
治增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賠償或將所竊得之物品歸還告
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
),
揆諸前揭規定之原則在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保有犯罪
所得,而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
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
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
無庸再執行該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
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
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
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