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CUONG(中文名阮德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CUONG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C CUONG(越南籍,中文名:
阮德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越南籍之成年男子,所
出售懸掛遭竊之088-TAC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車牌為童連方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8時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號遭竊;車身原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引擎號碼為:FG435589號,於民國107年10月19
日由車主阮明釵報廢),有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
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某日,在臺中清泉
崗機場中清路附近,向上開越南籍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9,8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機車並作為個人代步之用。
嗣於
109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
○區○○路與順帆七街交岔路口,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
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機車1台(車牌0面發還童連方、機
車及機車鑰匙發還阮明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
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
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
係以
證人童連方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領據等,為其主要
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清泉崗
機場中清路附近,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以9800
元購買本案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
犯行,辯稱:
當時該名越南籍男子表示將要返回越南,有一輛機車要賣,
伊沒有機車,故向該名男子購買,伊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牌照號碼為088-TAC號之車牌0面係童連方所有,另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車身係阮明釵所有,並於107年10月19日辦理
一般報廢
等情,
業據證人童連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81、8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照片、車身引
擎號碼查詢照片、贓物領據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1、53、
55、57、59、45、47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按贓物罪之本質係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
法益為
限,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
詐欺
、
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又刑法上之贓物,
乃指侵
害財產法益
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
之罪,而後始有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行為
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72年度台上字
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之故
買贓物罪之
構成要件,除所買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
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
仍故意買受者,方得當之。
(三)本案係被告於109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因騎乘本案機車
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後,警方查詢發現本案機車之車
牌號碼與車身廠牌、顏色不符,經於同日14時47分許聯繫
車牌所有人童連方而查獲等情,有
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
報告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7、21頁),至雖證人童連方於
109年9月11日15時55分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088- TAC車
牌,於106年4月27日18時在臺中市○○區○○路○○○號遭
竊等語(見偵卷第81頁),然
參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51頁),該車牌失竊報案
/失竊輸入時間一欄填載:「109年09月11日15時0分、109
年09月11日15時20分」,顯見證人童連方係於109年9月11
日警方與之聯繫始報案,在此之前,並無證人童連方之報
案紀錄或該車牌之失竊紀錄,是依證人童連方上開證述內
容及其餘公訴人所舉證據觀之,僅能證明本案機車所懸掛
之車牌係證人童連方所有之物,
嗣後於警方查獲被告後,
即依通知領回上開車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車牌究
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犯
財產上之罪而取得之財物,是被告懸掛之車牌是否確屬贓
物,
即非無疑。
(四)又依證人阮明釵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機車車身雖原係
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上是其朋友購買使用,之後其朋友回
越南,伊用不到該輛機車便請其他朋友代為辦理報廢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本案機車車身既未曾失竊
,而係證人阮明釵已委託他人辦理報廢而拋棄所有權之無
主物,客觀上是否合於「贓物」即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
財物定義,亦有疑義。
(五)再者,行為人於買受贓物之初,對於所購買之物品有無贓
物之認識,則應參酌行為人購買贓物之交易對象、方式、
價格及贓物之屬性、外觀、使用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交
易價格之高低並不足以做為判斷行為人對於所購買之物品
是否有贓物認識之充分必要條件。又中古機車之行情,係
受其廠牌、車種、出廠年份、是否發生事故或引擎泡水、
出賣人是否急欲出脫變現等諸多因素所影響,縱令長期從
事中古機車買賣之專業人士,如非知悉上開各項資訊,亦
難僅從車輛外觀判斷其市場價格,況被告為並非從事中古
車買賣之專業人士,亦無準確判斷該輛機車市場價格之能
力,且就前開機車之交易價格,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係以9,800元之價格
予以買受,伊聽賣家說因要回越南
始轉賣,價格也還算是便宜,才跟賣家購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105頁),參酌本案機車車身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55頁),該機車之出廠年月係94年2月,於
被告108年12月購買時已是14年以上之中古機車,依該機
車車況及車齡,是否得謂被告以9,800元購入該輛機車之
價格與市場交易行情顯不相當,實非無疑,且被告供稱出
賣人係因將返回越南而出售本案機車,則出賣人因此降價
便宜求售,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以本案被告
購買本案機車之價格,推論被告於買賣之初主觀上對於本
案機車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不認
識之人購買本案機車,未查證來源而逕予買受,顯然有故
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縱未予深入詳查本案機
車車身及車牌之來源,不排除可能僅係其個人購買物品時
,未加以細心過濾,其個人有所疏失,但尚難依此即反推
其主觀上有何預見本案機車係屬贓物而予以購買之不確定
故意可言。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上開車牌
及車身分別係童連方、阮明釵所有乙情,而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