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龍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
6號、第2729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3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林玉龍於民國98年5月13日起任職速達通有限公司(下稱速達
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擔任業務經
理(已於108年3月29日離職),負責寬頻電訊業務開發及推廣
服務(含向客戶收取網路使用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向速達通公司之
客戶(姓名不詳)收取網路使用費新臺幣(下同)4194元後,並
未繳回速達通公司,即
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即
起
訴書附表編號1)。
(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向速達通公司之客
戶即佳茂學士會館住戶吳姿穎收取網路網路使用費(含ap)共
4800元後,並未繳回速達通公司,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向速達通公司之
客戶即佳茂學士會館住戶莊泰沅收取網路網路使用費4194元
後,並未繳回速達通公司,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四)基於
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自106年起至107年5月間止之
期
間(起訴書附表誤認為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3月31日間某時
、106年5月4日至108年3月31日間某時),先後2次向速達通
公司不知情之營運主管陳浤旭(原名:陳明廷,已離職)佯稱
:其所服務之速達通公司客戶社區設備故障,需向公司領取
網管設備加以更換云云,陳浤旭不疑有他,先後向速達通公
司申請ZYXEL設備各1台,致速達通公司倉管人員信以為真,
均
陷於錯誤,先後將該公司所有之ZYXEL設備共2台(型號均
為GS1900-8,序號各為S160H00000000、S170H00000000)交
由陳浤旭領取後,陳浤旭再先後交給林玉龍,林玉龍因此詐
得上開ZYXEL設備2台,並於不詳時間,將該ZYXEL設備2台裝
設在毆夏蕾社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線路箱中
供其所經營之星鈺資訊有限公司使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二、
證據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核與
證人周孟彥、林秀羚、陳
浤旭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27頁、第
29-33頁、第93-97頁、第143-148頁、第169-172頁,第179-
183頁),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單、
ZYXEL設備照片、ZYX EL原廠出廠
暨保固證明書、速達通公
司全勤1900-8設備領用登記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10
6年10月12日向客戶收取4194元之繳費收據、於107年3月22
日向吳姿穎收取4800元之收費憑證、107年10月23日向莊泰
沅收取4194元之繳費收據、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8年
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被告與周孟彥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
被告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速達通寬頻電訊申請書、被告之悔過
書附卷
可佐(偵卷第35- 43頁、第47-57頁、第63頁、第69頁
、第117-123頁、第137頁、第189-19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上之
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
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為
構成要件;而詐欺罪
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
詐術
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並無管領持有速達通
公司上開ZYXEL設備之權限,其係經由不知情之證人陳浤旭
向速達通公司施以詐術始領得ZYXEL設備2台,尚難認被告有
因其他委任關係而持有ZYXEL設備2台,是被告取得ZYXEL設
備2台之行為,均應成立詐欺罪,
而非侵占罪。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共3罪。又核其上開犯罪事實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
會。然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
人
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
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得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規定,告知
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47
頁),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三)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期間內所為之2次詐欺
取財犯行,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以一詐欺取財論處。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浤旭以遂行其向速達通公司詐取ZY
XEL設備2台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
(五)被告所犯業務侵占3罪及詐欺取財1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時
間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尚有未
洽。
(六)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正當財物,竟趁任職期間侵占所
收取之速達通公司客戶網路使用費,及詐得ZYXEL設備2台,
行為甚不足取,考量其之前與速達通公司成立調解,已賠償
告訴人18萬元,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
58號調解書附卷
可按(偵卷第209頁),惟速達通公司因被告
於本案訴訟期間仍持續搶走該公司之客戶,至今仍無法原諒
被告
等情,已據
告訴人速達通公司代表人周孟彥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定應
執行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辯護
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
迄今仍未
得到告訴人速達通公司之諒解,認目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說明。
四、
沒收部分:
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速達通公司18萬元,已如前述,且ZY
XEL設備2台業已返還速達通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
憑,
堪認其於本案業務侵占之
犯罪所得合計1萬3188元,及
於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ZYXEL設備2台,均已實際合法返
還告訴人速達通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
適用之
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處罪刑 │
├──┼────────┼─────────────────┤
│ 1 │上開犯罪事實一、│林玉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上開犯罪事實一、│林玉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3 │上開犯罪事實一、│林玉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上開犯罪事實一、│林玉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
│ │(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