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85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中簡字第2711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子樺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凌晨5 時
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告訴人黃酩翔
駕駛其所維護管理、為安和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朝其駛近,上前攔停,其可預見擊
打重壓車輛引擎蓋,將可能造成他人車輛受損,竟基於毀損
之
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拍擊該車引擎蓋,繼而奮力跳躍攀趴
在引擎蓋上,造成該車輛引擎蓋產生凹洞及擦痕,
足以生損
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
情,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
院中簡字卷第41-44 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