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錡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錡進犯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錡進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春水堂前,受吳天華委託,收受吳天華所交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使用吳美琴名義登記,下稱系爭車輛)賓士C63型自小客車乙輛,而
持有系爭車輛並代為出售。其後,吳錡進以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陳麗惠,並收取上開數額款項,然其因財務周轉不靈,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吳天華之同意或授權下,將其持有上開款項變易為所有之意思,逕
予以侵占入己,供其個人花用殆盡。
嗣經吳天華屢向吳錡進催討系爭車輛出售款項而未果,方知受騙。
二、案經吳天華委由周平凡、陳淑卿、周志一等律師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錡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
上揭時地,受
告訴人吳天華(下稱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車輛,俟後將出售系爭車輛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465頁),並有
證人吳天華(偵卷第61、67頁)、蔡依婷(偵卷第68頁)、吳治明(偵卷第66-67、186、223頁)各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吳天華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及鑰匙交給被告,委請被告幫吳天華出售系爭車輛,並沒有說要賣給被告
等情相符,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和解協議書影本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467頁),
堪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上揭事實吻合,洵可採認。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上揭侵占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
按法院就起訴效力所及(擴張)之犯罪事實或
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亦應踐行上開告知、調查證據、
訊問(辯明)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法院雖未完全踐行上揭程序,如實質上並不妨礙被告在訴訟上之
防禦權(例如,實質上已進行調查、辯論,僅漏未告知該部分犯罪事實;或已踐行告知程序,並進行調查證據及辯論,僅漏未訊問該部分犯罪事實),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因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
公訴人認為本件被告係以
詐術取得吳天華所有系爭車輛一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受吳天華委託出售系爭車輛,並經吳天華交付取得,俟後,被告亦依約出售系爭車輛,此情業據上開證
人證述明確,亦為被告坦認在卷,益徵被告並非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車輛,而係依告訴人委託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是以,公訴人前揭所認,
容有未洽,然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判決;雖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前揭侵占犯行,固未
諭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惟
起訴書就此部分已記載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之事實,參以本院於訊問過程中,復已就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並將出售系爭車輛之款項供其個人花用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辨明、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法條,對其防禦權尚不生實質影響,
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恐嚇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妨害風化、詐欺及侵占等罪之前科紀錄(最近之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並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已於102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素行不佳,惟其明知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車輛出售事宜,竟貪圖財物花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出售系爭車輛款項,予以侵占花用殆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2頁),並考量其事後終於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其中8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469頁),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侵占出售系爭車輛車款155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是以,被告犯罪所得為155萬元,且未扣案,惟被告事後已將8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
代理人戴勝偉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68頁),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69頁),是此8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尚有75萬元部分,雖經其等和解協議,但在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前,自不得解釋成被告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假裝邀約吳天華投資其欲設址於彰化縣之免洗紙餐具工廠,約定總投資額1500萬元,由吳天華出資250萬元云云,吳天華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金額,接續匯入吳錡進所指定馬肯租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肯公司)開設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吳天華另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385巷口,再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當面交付吳錡進取得,均作為投資上開工廠之款項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天華、蔡依婷、吳治明、施君毅、施陳季菊、王啟湘等人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使用吳美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吳天華與吳治明對話翻拍資料、馬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押金資料等件資為憑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於109年2月間,在台南承租上址廠房,經營免洗餐具工廠,現營運中,因地址與當初所說不同,伊也沒有告知告訴人;108年12月間,伊向台中之旺立公司訂購工廠使用之機器,伊有簽發支票交給證人施能建去幫伊下單購買,現在機器在台南工廠裡,並申設為橘子實業有限公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免洗紙餐具工廠,告訴人出資250萬元,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入被告所指定馬肯公司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另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及現金50萬元,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385巷口交給被告取得,上情業據證人吳天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1、99頁)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卷第120、222頁;本院卷第9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吳美琴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之匯款紀錄(偵卷第37-45頁)、吳天華與吳治明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89-9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257號函文檢附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53-660 頁)等件存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
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告於109年3月間,向證人施陳秀菊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登記施君毅名下之廠房乙節,此情有證人施君毅於偵訊中證述: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廠房係登記伊名下,被告與伊母
親簽訂上址房子租約等語(偵卷第434頁),及證人施陳秀菊於偵訊中證述:上址工廠租賃契約,係伊與被告簽約的,被告有繳租金,可作營業使用等語(偵卷第435頁),亦有房租與押金之資料存卷足徵(偵卷第465-471頁)。是認被告辯稱其有於在台南承租廠房使用乙節,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㈢另查,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委請證人王啟湘擔任橘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要從事餐盒、便當盒等業務,此節業據證人王啟湘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47頁),且臺中市政府於109年4月29日核准橘子公司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啟湘,此節有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32360號函文
暨檢附橘子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247-259頁)。故被告辯稱:其有設立橘子公司經營餐盒製造乙情,亦非虛情,自可採取。
㈣又查,證人施能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開設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安公司),做免洗餐具,於108年間,因伊公司有些狀況,想將一些免洗餐具業務交給被告去承接跟製造,剛開始在伊公司旁的未保存登記廠房,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處所,其間,被告有交付支票或現金給伊,共約170、180萬元,作為投資款,伊去購買原物料,及伊使用品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喬公司)名義向臺中之旺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立公司)訂購製造四格便當盒及外銷外帶餐盒之機器,有二台多格機器、一台單格機器、三台外銷用外帶盒之機器,支付訂金100萬元給旺立公司,旺立公司知道係伊使用品喬公司名義去購買的,伊與品喬公司合作,由伊、品喬公司股東薛傑豐與旺立公司老闆陳彬漢簽約,購買機器款項,由品喬公司支付給旺立公司;其中二台多格之機器有送到被告指定台南市安南區工廠,品喬公司知道這件事;被告約於108年10、11月間,陸續將款項交給伊,由伊去操作,其餘7、80萬元,購買原物料,還存放在嘉安公司內;該工廠實際經營人係被告,但訂購機器與伊無關,因被告非此業界之人,對於製造免洗餐具之技術、業務及原物料購買都要問伊;109年間,被告試行生產約1、2個月,生產外送四格便當盒及一格裝飯便當盒,因良率太低,請旺立公司拉回重新修改,還沒運回台南,而台南安南工廠內,另需要重新配管線及電路,被告須另外支付費用;關於安南工廠使用橘子公司名稱,王啟湘是被告介紹認識的,好像擔任橘子公司負責人,他在安南工廠內學餐盒製造,機器是半自動,只要將物料放入就會製成產品等情(本院卷第270-298頁),及證人施能健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陳稱其所收到被告交付給伊之支票如下:李堃耀、台南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各為:⑴11/15、FA0000000號、21萬元;⑵211/28、FA0000000號、30萬元;⑶12/02、FA0000000號、30萬元;⑷12/10、FA0000000號、42萬元;⑸12/12、FA0000000號、38萬元等情,有證人施能健陳報支票資料,及品喬公司與旺立公司訂貨合約單影本存卷為據(本院卷319-325),且本院就上揭機器訂購簽約、款項支付及交付地點等事項,函詢旺立公司,經旺立公司回覆稱:證人施能健與旺立公司洽談購買機器事宜,並於109年3月25日,由品喬公司代表人薛傑豐與旺立公司代表人陳彬漢簽定訂貨合約,購買單格自動紙盒包裝機6台、每台單價55萬元,及多格自動紙盒包裝機5台,每台單價160萬元,由品喬公司支付訂金100萬元,機器有運到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處所,由吳先生(按指被告)指派之員工收受,俟後,因人員培訓不足,機臺規格變動因素,載回旺立公司調整,尚未再運回上址處所等情,上情有旺立公司回函暨檢附旺立公司之訂貨合約存卷
足稽(本院卷第407-409頁)。稽諸證人施能健、旺立公司所述內容,並對照前揭訂貨機器合約以觀,是認證人施能健應有以品喬公司名義與旺立公司洽談訂購單格、多格之紙盒包裝機器,並由品喬公司先支付訂金100萬元,且其中訂購機器載運至被告承租上址廠房內,再由被告所指派之員工接收,
嗣後,因機臺規格變動因素,似有生產製造規格不符之情事,上開機器再由旺立公司運回調整等情,應足可認。故被告前揭辯稱:108年12月間,伊有簽發支票交給證人施能建去幫購買製造免洗餐具之機器,並向旺立公司所訂購之機器等語,核與前揭事實大致相符,自可採信。
㈤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
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
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是據前揭所述,本件被告為投入免洗餐具生產製造業務,先後承租廠房,交付款項給證人施能健採購原物料,及代為訂購機器運送至上址廠房試行運行等情,縱倘若因其與證人施能健間之合作、投資或委託方式不明,也未釐清雙方關於如何分工、給付內容或機器訂購、使用等
法律關係,或者事後發生違約或不為給付等事項,此均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核與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或從事其與告訴人所約定投資免洗餐盒之製造事宜,而存心惡意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乙節有異,自難以被告投資上開免洗餐具生產業務或事項,因採行投資經營方式或策略,有所失準或錯誤,及證人施能健收取被告交付上開投資款項後,或有使用上不明或有不當為由,反向逕自推論被告有對告訴人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諸情,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上揭行為形成無可懷疑之詐欺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罪嫌,惟公訴人認為此詐欺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性質上為一行為,僅成立一罪,屬於
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張德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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