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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7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72 號、109年度偵字第21173號、109年度偵字第23522號、109年度 偵字第23844號、109年度偵字第2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偉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 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見莊智中所管領、 停放該處之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 ①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該車已發還莊智中),該車並載有 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②至⑩所示 之物,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徒手開啟車門啟動該 車輛,竊盜得手後駕駛該車駛離現場。 (二)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黃三宜所管領、 停放該處之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 ①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該車已發還黃三宜),該車並載有 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②至⑨所示 之物,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徒手開啟車門啟動該 車輛,竊盜得手後駕駛該車駛離現場,將前揭車輛棄置 於臺中市○○區○○○路與堤南路交岔路口,嗣經警方於 前揭地點尋獲該車。 (三)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鎚破壞鐵柵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進入其內,再以車上吊具將潘始明所管領之如附表 編號3「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大鋼牙咬碎機1 臺(已發還潘始明)吊至前揭車輛,竊盜得手後駛離現場 。 (四)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見李念祖所有 、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所承租之如附 表編號4「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租賃小貨車( 已發還李念祖)停放於該處,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車之車門鎖,再以強力轉動電門 之方式發動該車輛,竊盜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將該車棄置 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慈生街口。 (五)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鎮海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鎮海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如附表編號5「犯 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該車已發還莊 智中),該車並載有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 」欄編號②至⑩所示之物,而持自備鑰匙啟動該車,竊盜 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後方產業道路。 (六)嗣莊智中、黃三宜、潘始明、信榮公司職員陳淑敏,鎮海 公司職員林羿坤發現上開之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周遭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智中、黃三宜、潘始明、李念祖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大雅、烏日、豐原分局及鎮海公司委託林羿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偉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三)、(四)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經送執行後,經與另案有期徒刑、拘役之 刑及刑前強制工作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曾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乙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 徵被告素行不良,並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被告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先後竊取如附表「犯 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未以 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本案被害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尚 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及部分物品有發還與被害 人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本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錘1 支;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 子1支;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 ,既均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且均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1「犯 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②至⑩所示之物;為如附表編 號2竊盜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 欄編號②至⑨所示之物;為如附表編號5竊盜犯行,獲有 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②至⑩所示 之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2、5「犯罪所得物品及 價值」欄編號①、如附表編號3、4「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 」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等,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地點 │犯罪所得物品│發還之物 │證據出處 │主文 │ │ │ │ │及價值(新臺│ │ │ │ │ │ │ │幣) │ │ │ │ ├──┼────┼────┼──────┼─────┼───────────┼────────┤ │ 1 │108年12 │臺中市豐│①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①被告之自白(見偵8272│張偉軍犯竊盜罪,│ │ │月13日中│原區國豐│ 4535 -P7號│4535-P7號 │號卷第95、221、22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12時30│路2段319│ 自用小貨車│自用小貨車│本院卷第152、164頁) │陸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巷與國豐│ (價值15萬│(見偵8272│②告訴人莊智中於警詢時│,以新台幣壹仟元│ │ │ │路口國道│ 元) │號卷第127 │之證述(見偵8272號卷第│折算壹日。未扣案│ │ │ │高架橋下│②砂輪機2臺 │頁之贓物認│111至115頁)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 │方空地 │③攻牙機2臺 │領保管單)│③證人吳東源於警詢時之│編號1「犯罪所得 │ │ │ │ │④電焊機1臺 │ │證述(見偵8272號卷第 │物品及價值」欄編│ │ │ │ │⑤水平儀1個 │ │103至107頁) │號②至⑩所示之物│ │ │ │ │⑥電槌鑽1臺 │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⑦延長線5組 │ │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⑧工具用電池│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8個 │ │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徵其價額。 │ │ │ │ │⑨工具用電池│ │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充電器2個 │ │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 │ │ │ │⑩白鐵製工具│ │報告暨照片、臺中市政府│ │ │ │ │ │ 箱1個 │ │警察局鑑定書(見偵8272│ │ │ │ │ │【②至⑩所示│ │號卷第123、125、127至 │ │ │ │ │ │財物價值總共│ │137、139至151、175至 │ │ │ │ │ │7萬9600元】 │ │177頁) │ │ ├──┼────┼────┼──────┼─────┼───────────┼────────┤ │ 2 │109年5月│臺中市潭│①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①被告之自白(見偵2117│張偉軍犯竊盜罪,│ │ │11日晚間│子區仁愛│ ALT-1737號│ALT-1737號│3號卷第57、59頁,本院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1時許 │路1段111│ 自用小貨車│自用小貨車│卷第152、164頁)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巷國道四│ (價值35萬│(見偵 │②告訴人黃三宜於警詢時│,以新台幣壹仟元│ │ │ │號施工工│ 元) │21173號卷 │之證述(見偵21173號卷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廠 │②行車紀錄器│第71頁之贓│第65至69頁)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 │ │ 1臺 │物認領保管│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21│編號2「犯罪所得 │ │ │ │ │③水準儀1臺 │單) │173號卷第71頁) │物品及價值」欄編│ │ │ │ │④5吋砂輪機3│ │ │號②至⑨所示之物│ │ │ │ │ 臺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⑤破碎機1臺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⑥3噸手搖機6│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臺 │ │ │徵其價額。 │ │ │ │ │⑦20噸千斤頂│ │ │ │ │ │ │ │ 2臺 │ │ │ │ │ │ │ │⑧水泥攪拌器│ │ │ │ │ │ │ │ 1臺 │ │ │ │ │ │ │ │⑨90公分管夾│ │ │ │ │ │ │ │ 2臺 │ │ │ │ │ │ │ │【②至⑨所示│ │ │ │ │ │ │ │財物價值總共│ │ │ │ │ │ │ │7萬5300元 │ │ │ │ ├──┼────┼────┼──────┼─────┼───────────┼────────┤ │ 3 │109年5月│臺中市龍│大鋼牙咬碎機│大鋼牙咬碎│①被告之自白(見偵2352│張偉軍犯攜帶兇器│ │ │1日晚間8│井區蚵寮│1臺(價值30 │機1臺(見 │2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 │竊盜罪,累犯,處│ │ │時44分許│路255巷6│萬元) │偵23522號 │卷第152、164頁) │有期徒刑拾月。 │ │ │ │號旁之「│ │卷第71頁之│②告訴人潘始明於警詢時│ │ │ │ │鼎宸營造│ │贓物認領保│之證述(見偵23522號卷 │ │ │ │ │有限公司│ │管單) │第55至57頁) │ │ │ │ │龍井工務│ │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 │所」建築│ │ │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 │ │ │工地 │ │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 │ │ │ │ │ │ │ │23522號卷第63至69、71 │ │ │ │ │ │ │ │、75、77至81頁) │ │ ├──┼────┼────┼──────┼─────┼───────────┼────────┤ │ 4 │109年5月│臺中市神│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 │①被告之自白(見偵2384│張偉軍犯攜帶兇器│ │ │12日凌晨│岡區堤南│7968號租賃小│RBH-7968號│4號卷第55至58頁,本院 │竊盜罪,累犯,處│ │ │3時許 │路7號前 │貨車 │租賃小貨車│卷第152、164頁)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見偵 │②告訴人李念祖於警詢時│ │ │ │ │ │ │23844號卷 │之證述(見偵23844號卷 │ │ │ │ │ │ │第77頁之贓│第71至73頁) │ │ │ │ │ │ │物認領保管│③證人陳淑敏於警詢時之│ │ │ │ │ │ │單) │證述(見偵23844號卷第 │ │ │ │ │ │ │ │61、63頁) │ │ │ │ │ │ │ │④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 │ │ │ │ │ │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臺│ │ │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 │ │ │ │ │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 │ │ │ │ │ │書(見偵23844號卷第119│ │ │ │ │ │ │ │、77、81至93、95至112 │ │ │ │ │ │ │ │、113至115頁) │ │ ├──┼────┼────┼──────┼─────┼───────────┼────────┤ │ 5 │109年7月│臺中市豐│①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①被告之自白(見偵2401│張偉軍犯竊盜罪,│ │ │13日凌晨│原區豐原│ ZU-9689號 │ZU-9689號 │07號卷第59、61頁,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1時許 │大道6段 │ 自用小貨車│自用小貨車│卷第152、164頁) │玖月。未扣案之犯│ │ │ │721號旁 │ (價值30萬│(見偵 │②告訴人林羿坤於警詢時│罪所得如附表編號│ │ │ │之工地 │ 元) │24107號卷 │之證述(見偵24107號卷 │5「犯罪所得物品 │ │ │ │ │②發電機1臺 │第83頁之贓│第65、67、69頁) │及價值」欄編號②│ │ │ │ │③工程告示板│物認領保管│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至⑩所示之物均沒│ │ │ │ │ 1個 │單) │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④電鑽1支 │ │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⑤電槌1大支 │ │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⑥電槌1小支 │ │偵24107號卷第79、83、 │價額。 │ │ │ │ │⑦樹脂瀝青6 │ │87、89、91至107頁) │ │ │ │ │ │ 桶 │ │ │ │ │ │ │ │⑧瀝青抹平器│ │ │ │ │ │ │ │ 1臺 │ │ │ │ │ │ │ │⑨水泥攪拌機│ │ │ │ │ │ │ │ 1臺 │ │ │ │ │ │ │ │⑩三角錐15支│ │ │ │ │ │ │ │【②至⑩所示│ │ │ │ │ │ │ │財物價值總共│ │ │ │ │ │ │ │20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