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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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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9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姚呈侑       曾鼎鑫 上列 二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昌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姚呈侑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鼎鑫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姚呈侑、曾鼎鑫與楊澄楓(本院另行處理)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其 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日3時28分, 由楊澄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黃世昌、姚 呈侑及曾鼎鑫,至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附 近之欣閣新建工程工地,推由曾鼎鑫負責在外把風,楊澄楓 、黃世昌與姚呈侑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油壓剪各1把( 未扣案),由工地旁圍籬縫隙處進入當時無人看管之工地內 ,隨即前往地下室(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以前揭鋸子及油壓剪合力破壞擺放施工器具與材料之 房間外門鎖後(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 入該房間內,共同竊取佳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管領之8mm 電線3捲、5.5mm電線30捲、電動起子(含充電器)1組及藍芽 雙向接受器1個(其中重量4.7公斤電線1批及重量0.74公斤白 扁線1批部分,業經發還佳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潘宏瑋 具領保管)得手,並與在外把風之曾鼎鑫合力將前揭竊得財 物搬運上車後離去。嗣因潘宏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佳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由潘宏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世昌、姚呈侑及曾鼎鑫犯罪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澄楓、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潘宏瑋、證人即「興榮資源回收場」經營人郭秀珠、 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許家勝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黃世昌、姚 呈侑、曾鼎鑫與其等辯護人在本院109年12月9日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90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上揭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 辦警員記載本案偵查經過等情,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呈侑、曾鼎鑫、黃世昌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姚呈侑部分: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91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8-77頁、 本院卷第84-85頁;曾鼎鑫部分:見警卷第49-61頁、偵卷第 68-77頁、本院卷第85頁;黃世昌部分:見警卷第75-87頁、 偵卷第68-77頁、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澄楓、證人潘宏瑋、郭秀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許 家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楊澄楓部分:見警卷第11- 21頁、偵卷第151-154頁;潘宏瑋部分:見警卷第97-99、10 1-102頁、偵卷第84-85頁;郭秀珠部分:見警卷第125-131 頁、偵卷第71-77頁;許家勝部分:見警卷第113-117頁), 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楊澄楓)共3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澄楓與黃世昌 )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姚呈侑)共 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鼎鑫)共6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世昌)共3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潘宏瑋)共3 紙、向上路工地竊損估計表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許家勝)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郭秀珠)共3紙、「興榮資源回收場」手寫 稿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共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4張、查獲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興榮資源回收場)4張、現場位置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紙、勘查現場照片25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23- 27、29、43-47、63-73、89-93、103-107、111、119-123、 133-137、139、149-157、161、163-185、187-195、197-19 9、201、203-206、207-219、221、223、225頁),足認被告 姚呈侑、曾鼎鑫及黃世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楊澄楓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確有攜帶並持用鋸子及油壓剪, 並推由同案被告楊澄楓、被告姚呈侑及黃世昌合力持以將門 鎖破壞等情,業經被告姚呈侑、曾鼎鑫、黃世昌分別於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姚呈侑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頁;曾鼎 鑫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黃世昌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 ,該鋸子及油壓剪雖未扣案,惟衡之其等係以鋸子及油壓剪 破壞門鎖後竊得上開財物,該等工具既得將門鎖加以毀壞, 已徵明質地應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全體俱 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楊澄楓均為18歲以上之人,是渠等共同行竊,自屬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是核被告姚呈侑、曾鼎鑫及黃世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4、3、2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 ㈡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 告楊澄楓、被告姚呈侑及黃世昌破壞門鎖入內行竊時,推由 被告曾鼎鑫在外把風,且於事後分得竊盜所變得財物,足認 其等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世昌曾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2案),前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 600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 案),前開第1案至第3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第4案),合併第1案與第4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0 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黃世昌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開第1案、第3案及第 4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 惡性,且被告黃世昌所犯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行,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黃世昌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被告黃世昌一再犯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已成年,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結夥共同竊取他人新建工程工地內 財物,且有攜帶兇器毀壞其內門鎖之情形,對被害人財產損 害非輕,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考量被告姚呈侑、曾鼎鑫與黃世昌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均與告訴代理人潘宏瑋成立 調解,渠等均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8 50元,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05號、109年度中 司偵移調字第127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 99-101、173-17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姚呈侑 及曾鼎鑫均曾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51、53-55頁,本案未構成 累犯),素行均非良好,暨被告姚呈侑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目前從事園藝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被告曾 鼎鑫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目前從事擺夜市、 大理石等相關工作且家境貧寒;被告黃世昌具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目前從事機械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業據被告姚呈侑、曾鼎鑫與黃世昌陳明在卷【詳警 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 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 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1、49、75頁、本院卷第 17-21、94-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姚呈侑及曾鼎鑫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楊澄楓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 佳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管領之8mm電線3捲、5.5mm電線30 捲、電動起子(含充電器)1組及藍芽雙向接受器1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楊澄楓因本案竊盜犯 罪所得財物;其中電動起子(含充電器)1組已由被告姚呈侑 取去,另藍芽雙向接受器1個則為被告黃世昌所取得,又被 告姚呈侑與曾鼎鑫另有從中拿取部分竊得電線,以7,050元 之代價,變賣予臺中市○○區○○路○○號「興榮資源回收場 」等情,亦為被告黃世昌、姚呈侑與曾鼎鑫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互核相符(黃世昌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姚呈侑部 分:見本院卷第84頁;曾鼎鑫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且 有「興榮資源回收場」手寫稿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39頁) ,是認上開變賣所得現金,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 得之物;而被告姚呈侑及曾鼎鑫自上開所變賣財物,各別分 得3,550元及3,500元,業為被告姚呈侑及曾鼎鑫分別供承在 卷(姚呈侑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曾鼎鑫部分:見本院卷 第85頁),前開竊得電動起子(含充電器)1組、藍芽雙向接受 器1個與變賣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姚呈侑、 曾鼎鑫與黃世昌就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代理 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個別賠償3萬5,850元,業 如前述,且部分遭竊物品前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潘宏瑋具領保 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頁)。是 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姚呈侑、曾鼎鑫與黃世昌 之犯罪所得,將使渠等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前開 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渠 等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姚呈侑、 曾鼎鑫與黃世昌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渠等所竊得前開犯罪所得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楊澄楓竊取上開財物過程中,攜帶之 鋸子及油壓剪各1把,未據扣案,嗣經被告楊澄楓取回,現 所在不明乙情,亦經被告黃世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非被告姚呈侑、曾鼎鑫與 黃世昌所有,渠等對前開兇器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既非屬 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