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姚呈侑
曾鼎鑫
上列 二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昌共同犯結夥
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姚呈侑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鼎鑫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姚呈侑、曾鼎鑫與楊澄楓(本院另行處理)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其
他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日3時28分,
由楊澄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黃世昌、姚
呈侑及曾鼎鑫,至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附
近之欣閣新建工程工地,推由曾鼎鑫負責在外把風,楊澄楓
、黃世昌與姚呈侑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油壓剪各1把(
未
扣案),由工地旁圍籬縫隙處進入當時無人看管之工地內
,隨即前往地下室(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
告
訴),以前揭鋸子及油壓剪合力破壞擺放施工器具與材料之
房間外門鎖後(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
入該房間內,共同竊取佳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管領之8mm
電線3捲、5.5mm電線30捲、電動起子(含充電器)1組及藍芽
雙向接受器1個(其中重量4.7公斤電線1批及重量0.74公斤白
扁線1批部分,業經發還佳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潘宏瑋
具領保管)得手,並與在外把風之曾鼎鑫合力將前揭竊得財
物
搬運上車後離去。
嗣因潘宏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佳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由潘宏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世昌、姚呈侑及曾鼎鑫犯罪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澄楓、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潘宏瑋、證人即「興榮資源回收場」經營人郭秀珠、
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許家勝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黃世昌、姚
呈侑、曾鼎鑫與其等辯護人在本院109年12月9日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90頁),復經本院
審
酌認
上揭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
辦警員記載本案偵查經過
等情,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姚呈侑、曾鼎鑫、黃世昌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姚呈侑部分: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91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8-77頁、
本院卷第84-85頁;曾鼎鑫部分:見警卷第49-61頁、偵卷第
68-77頁、本院卷第85頁;黃世昌部分:見警卷第75-87頁、
偵卷第68-77頁、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澄楓、證人潘宏瑋、郭秀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許
家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楊澄楓部分:見警卷第11-
21頁、偵卷第151-154頁;潘宏瑋部分:見警卷第97-99、10
1-102頁、偵卷第84-85頁;郭秀珠部分:見警卷第125-131
頁、偵卷第71-77頁;許家勝部分:見警卷第113-117頁),
且有職務報告1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楊澄楓)共3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澄楓與黃世昌
)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姚呈侑)共
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鼎鑫)共6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世昌)共3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潘宏瑋)共3
紙、向上路工地竊損估計表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許家勝)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郭秀珠)共3紙、「興榮資源回收場」手寫
稿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
錄表共5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4張、查獲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興榮資源回收場)4張、現場位置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紙、勘查現場照片25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
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23-
27、29、43-47、63-73、89-93、103-107、111、119-123、
133-137、139、149-157、161、163-185、187-195、197-19
9、201、203-206、207-219、221、223、225頁),足認被告
姚呈侑、曾鼎鑫及黃世昌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證。
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楊澄楓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確有攜帶並持用鋸子及油壓剪,
並推由同案被告楊澄楓、被告姚呈侑及黃世昌合力持以將門
鎖破壞等情,業經被告姚呈侑、曾鼎鑫、黃世昌分別於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姚呈侑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頁;曾鼎
鑫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黃世昌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
,該鋸子及油壓剪雖未扣案,惟衡之其等係以鋸子及油壓剪
破壞門鎖後竊得上開財物,該等工具既得將門鎖加以毀壞,
已徵明質地應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全體俱
有
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楊澄楓均為18歲以上之人,是
渠等共同行竊,自屬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是核被告姚呈侑、曾鼎鑫及黃世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4、3、2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
㈡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
正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
告楊澄楓、被告姚呈侑及黃世昌破壞門鎖入內行竊時,推由
被告曾鼎鑫在外把風,且於事後分得竊盜所變得財物,足認
其等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世昌曾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2案),前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
600號
裁定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
案),前開第1案至第3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第4案),合併第1案與第4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0
月9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且於109年2月2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黃世昌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開第1案、第3案及第
4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
惡性,且被告黃世昌所犯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行,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黃世昌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被告黃世昌一再犯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已成年,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結夥共同竊取他人新建工程工地內
財物,且有攜帶兇器毀壞其內門鎖之情形,對被害人財產損
害非輕,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考量被告姚呈侑、曾鼎鑫與黃世昌
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均與
告訴代理人潘宏瑋成立
調解,渠等均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8
50元,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05號、109年度中
司偵移調字第127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
99-101、173-17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姚呈侑
及曾鼎鑫均曾有
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51、53-55頁,本案未構成
累犯),素行均非良好,暨被告姚呈侑具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目前從事園藝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被告曾
鼎鑫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目前從事擺夜市、
大理石等相關工作且家境貧寒;被告黃世昌具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目前從事機械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業據被告姚呈侑、曾鼎鑫與黃世昌陳明在卷【詳警
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
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
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1、49、75頁、本院卷第
17-21、94-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姚呈侑及曾鼎鑫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㈤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
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楊澄楓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
告訴人
佳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管領之8mm電線3捲、5.5mm電線30
捲、電動起子(含充電器)1組及藍芽雙向接受器1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
核屬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楊澄楓因本案竊盜犯
罪所得財物;其中電動起子(含充電器)1組已由被告姚呈侑
取去,另藍芽雙向接受器1個則為被告黃世昌所取得,又被
告姚呈侑與曾鼎鑫另有從中拿取部分竊得電線,以7,050元
之代價,變賣予臺中市○○區○○路○○號「興榮資源回收場
」等情,亦為被告黃世昌、姚呈侑與曾鼎鑫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互核相符(黃世昌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姚呈侑部
分:見本院卷第84頁;曾鼎鑫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且
有「興榮資源回收場」手寫稿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39頁)
,是認上開變賣所得現金,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
得之物;而被告姚呈侑及曾鼎鑫自上開所變賣財物,各別分
得3,550元及3,500元,業為被告姚呈侑及曾鼎鑫分別供承在
卷(姚呈侑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曾鼎鑫部分:見本院卷
第85頁),前開竊得電動起子(含充電器)1組、藍芽雙向接受
器1個與變賣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姚呈侑、
曾鼎鑫與黃世昌就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代理
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個別賠償3萬5,850元,業
如前述,且部分遭竊物品前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潘宏瑋具領保
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頁)。是
以,本案倘為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姚呈侑、曾鼎鑫與黃世昌
之犯罪所得,將使渠等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前開
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渠
等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姚呈侑、
曾鼎鑫與黃世昌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渠等所竊得前開犯罪所得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楊澄楓竊取上開財物過程中,攜帶之
鋸子及油壓剪各1把,未據扣案,
嗣經被告楊澄楓取回,現
所在不明乙情,亦經被告黃世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非被告姚呈侑、曾鼎鑫與
黃世昌所有,渠等對前開兇器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既非屬
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