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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9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晉(原名黃建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47號、第223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櫻桃紅腿陸龜壹隻、蘇卡達陸龜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鴻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5時8分許,駕駛其不知情母親李淑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北屯店(下稱北屯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櫻桃紅腿陸龜1隻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該公司組長鄭文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5月27日1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國光店(下稱國光店),先於同日13時54分許,自上層玻璃櫃內徒手竊取1隻蘇卡達象龜,再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同日13時55分許,自下層玻璃櫃內徒手竊取另1隻蘇卡達象龜,共竊取該店店長陳傑詳所管領之蘇卡達象龜2隻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陳傑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陳傑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鴻晉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櫻桃紅腿陸龜1隻,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蘇卡達象龜1隻等情,惟辯稱:我於犯罪事實一㈡只有竊取1隻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櫻桃紅腿陸龜1隻,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蘇卡達象龜1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2320號卷第73-75頁、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第253-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傑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2320號卷第23-25頁、偵22047號卷第19-20頁、本院易字卷第239-250頁),並有北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國光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22320號卷第29-41頁、偵22047號卷第39-41頁、本院易字卷第249-25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國光店的店長,偵22047號卷第41頁編號3的照片是拍攝到被告在偷烏龜的畫面,這邊有2隻烏龜,這裡有上、下缸,被告上缸、下缸各有伸手進去拿1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9-250頁),且經本院勘驗國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可見被告開啟玻璃展示櫃後,伸手拿取櫃內陸龜並放入自己攜帶之包包內後離去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49-250頁),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確實於該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地點,分別自上缸及下缸各竊取蘇卡達象龜1隻等情。被告辯稱僅有竊取1隻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陸龜2隻,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均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各竊取櫻桃紅腿陸龜1隻及蘇卡達象龜2隻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櫻桃紅腿陸龜1隻及蘇卡達陸龜2隻,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陸龜均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另外4隻陸龜等語。
  ㈡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們的烏龜有一定的證書,有賣掉烏龜證書會給消費者,留存的證書已經有給法院就是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121頁所示,所以我們知道有失竊6隻烏龜,一共是失竊1隻豹紋陸龜、1隻大隻的蘇卡達象龜、4隻小隻的蘇卡達象龜,我們公司不會每天盤點,大約半年盤點1次,每天只有目測和做簡單的盤點,沒有做記載,監視器拍的畫面之前都有呈上光碟,偵22047號卷第41頁的畫面有拍到被告偷2隻烏龜,對面還有4隻,這4隻的部分有看到被告有動作,但沒有看到被告真的是有偷,小隻的蘇卡達象龜腹甲長度約15公分,如果要偷6隻象龜的話不可能一次抓6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9-250頁)。並提出之蘇卡達象龜人工繁殖證書4紙、蘇卡達象龜出口證明文件、豹紋陸龜出口證明文件等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1-121頁),然此僅能證明國光店確實有進貨該等陸龜,除前述足證為被告所竊取之2隻蘇卡達象龜外,其餘陸龜4隻並未售出即遺失等情,且被害人亦證稱國光店並未每天盤點,自無從認定該等陸龜確實遺失或失竊之時間,再者,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均未見被告有竊取此部分之陸龜之行為,且依證人證述該陸龜之大小,被告甚難1次徒手竊取6隻攜離該店而不被店員發現或遭監視器錄下。從而,此部分除證人即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