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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鴻齊       巫承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156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鴻齊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以外之他人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巫承翰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以外之他人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巫鴻齊、巫承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巫鴻齊、巫承翰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上開過失行為,亦同時致告訴人 黃興禮受有臉部、四肢及軀幹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 37%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另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 興禮告訴被告2 人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2 人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21 頁),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67號 被 告 巫鴻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承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鴻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通順翊有限公司 」(下稱通順翊公司)之負責人,巫承翰為通順翊公司之員 工,負責操作機台。其等均明知通順翊公司作業區之貨梯向 下至B1樓層為處理彈簧床防鏽用之槽體,該槽體內有防鏽漆 ,倘經攪動,將揮發成易燃氣體累積於地面,應避免火源; 而通順翊公司之貨梯因發生故障,經巫鴻齊通知貨梯維修人 員黃興禮前往維修,巫鴻齊、巫承翰均能預見黃興禮維修貨 梯時,有操作貨梯而攪動防鏽槽、致易燃氣體揮發之可能性 ,於維修前,應告知工作環境之危險性及採取預防之必要措 施,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 ,黃興禮前往通順翊公司維修時,竟任由黃興禮自行在作業 區維修、操作貨梯,而巫承翰在貨梯附近之作業區,操作袋 裝機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火花噴濺至地面引燃易燃氣體 ,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其操作袋裝機之火花噴濺至地面,引燃地面 之可燃性氣體而發生火災,致1 樓南側之作業區牆面、窗框 、產品燒損,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黃興禮受有臉部、四肢 及軀幹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7% 之傷害。 二、案經黃興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巫承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巫承翰坦承案發當日│ │ │中之供述 │ ,告訴人前來維修貨梯,│ │ │ │ 其在作業區操作袋裝機,│ │ │ │ 會產生火花。 │ │ │ │2.明知防鏽槽油漬會蓄積可│ │ │ │ 燃性氣體,倘機台產生火│ │ │ │ 花可能引起火災。 │ ├──┼───────────┼────────────┤ │2 │被告巫鴻齊於警詢之供述│明知防鏽槽油漬會蓄積可燃│ │ │ │性氣體,倘機台產生火花可│ │ │ │能引起火災。 │ │ │ │ │ ├──┼───────────┼────────────┤ │3 │告訴人黃興禮於警詢及偵│被告2 人未曾告知工作場所│ │ │查中之指訴 │之危險性,現場亦未有任何│ │ │ │警告標示,告訴人無從知悉│ │ │ │操作貨梯可能引起之危險,│ │ │ │被告2 人顯有過失。 │ ├──┼───────────┼────────────┤ │4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本件研判通順翊公司為起火│ │ │ │戶,1 樓作業區南側獨立筒│ │ │ │彈簧製造機西側地面附近為│ │ │ │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 │ │蓄積可燃性氣體遇火源引燃│ │ │ │火災之可能性。 │ ├──┼───────────┼────────────┤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臉部、四肢及軀│ │ │斷證明書 │幹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 │ │ │積37%之傷害。 │ └──┴───────────┴────────────┘ 二、核被告巫鴻齊、巫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 火燒燬物品、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等均係一過失 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上開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 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 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 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 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 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築物本身尚未 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 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 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而查本件受燒狀況尚未使該建物喪失 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未達燒燬之程度,依上開說 明,僅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