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許語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玲(原名李錦,後改名李語宸,再改為李佳玲)自民國92年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擔任力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負責人為伍大宇,下稱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後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號)之會計人員,負責
按月製作應收帳款請款單,向公司廠商收取仲介外籍勞工之相關服務費用,並製作匯款明細表回傳力群公司,再將收取之款項匯至力群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力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每月除親自前往向廠商收取現金服務費用外,亦提供其胞妹李芸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李芸茜合庫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李芸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廠商匯款之用。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續犯意,自105年1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分別於附表所示月份,以附表所示應收帳款請款單,向附表所示廠商收取服務費用後,在其負責製作之匯款明細表上漏列部分收款金額而為不實登載,並將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匯款明細表回傳力群公司而行使之,再依據不實匯款明細表
所載金額,匯至上開力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先後將附表所示應收帳款請款單金額與請款明細表金額之差額款項侵吞入己,挪為私用,足生損害於力群公司。
嗣經力群公司經理林秀霞於107年5月間,前往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查帳,因而查得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
證人即
告訴人
代理人林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魯健美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被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應收帳款請款單、匯款明細表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上開力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㈤上開李芸茜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李芸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入存根、㈥力群公司聘僱合約書、被告書立之保密切結書、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2年間起至108年1月初某日止,擔任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按月製作應收帳款請款單,向公司廠商收取仲介移工之相關服務費用,並製作匯款明細表回傳力群公司,再將收取之款項匯至上開力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中,及其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41部分所製作應收帳款請款單、匯款明細表之金額及其依匯款明細表所載金額匯款至上開力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情形均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
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附表編號16部分之應收帳款請款單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50元,匯款明細表記載之金額合計137,400元,且被告實際匯款金額為137,400元,並無短匯。而附表編號1至15、17至41部分之差額係分別入公積金、快遞費、已退還移工、入零用金、為移工代墊費用、已退還旅行社或係幫移工代繳款項、入工人公積金、移工機位升等而直接補費給旅行社、已給付移工之介紹人
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81頁、本院卷二第19、23、24、111、112、307至309頁)。
四、經查:
㈠被告自92年間起至108年1月初某日止,擔任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按月製作應收帳款請款單,向公司廠商收取仲介移工(migrant worker)之相關服務費用,並製作匯款明細表回傳力群公司,再將收取之款項匯至上開力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中,另並負責力群公司之行政文書、菲律賓移工翻譯、帶移工看病、帶新進移工到工廠等工作。又被告每月除親自前往向廠商收取現金服務費用外,亦提供其胞妹李芸茜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廠商匯款之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86號卷(下稱偵卷)第12、646、647頁、本院卷五第93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亦即力群公司經理林秀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9、20、633、634頁),且有力群公司變更登記表、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保密切結書、106年12月29日聘僱合約書、95年3月1日聘雇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17、519、525、529至543頁、本院卷一第25、26頁),
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所製作應收帳款請款單、匯款明細表之金額及依匯款明細表所載金額匯款至上開力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情形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15、17至41部分:
被告自105年1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以附表編號1至15、17至41所示應收帳款請款單,向各該廠商收取服務費用後,在其負責製作之匯款明細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41所示之金額,並將該等附表編號之匯款明細表回傳力群公司,再依據該等匯款明細表所載金額,匯款至上開力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五第97頁),復有證人林秀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4、635頁),並有大發服務費匯款價差明細
暨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應收帳款請款單、匯款明細表、零用金預估申請表、收支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代收票據彙總單、存摺內頁影本、江興服務費匯款價差明細暨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應收帳款請款單、匯款明細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代收票據彙總單、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恆峰服務費匯款價差明細暨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應收帳款請款單、匯款明細表、零用金預估申請表、收支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摺內頁影本、上開李芸茜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513、703至713、737至741頁),足
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16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3月間,以附表編號16所示應收帳款請款單,向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興鍛壓公司)收取服務費用後,再依據其所製作之匯款明細表所載金額(除江興鍛壓公司部分外,另有其他廠商部分),匯款至上開力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五第97頁),復有證人林秀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4、635頁),並有
告訴人力群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應收帳款請款單、匯款明細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代收票據彙總單影本(見偵卷第291至303頁),及被告李佳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應收帳款請款單、匯款明細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代收票據彙總單影本、宇威旅行社機票請款明細等(見本院卷二第11、125、127至139頁)附卷可查。
⑵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6部分,匯款明細表記載之金額合計137,400元,且被告實際匯款金額為137,400元,並無短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9頁)。而觀之告訴人力群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附表編號16之匯款明細表(除江興鍛壓公司部分外,另有其他廠商部分),其中廠商為江興鍛壓公司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37,400元,然告訴人力群公司所自行計算之金額合計為117,400元,
顯有誤算情形,有該匯款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9至301頁、本院卷二第299、301頁)。是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匯款明細表金額」欄記載117,400元,容屬有誤。是以被告於106年3月間,以附表編號16所示應收帳款請款單,向江興鍛壓公司收取服務費用後,再依據其所製作之匯款明細表所載金額合計137,400元,匯款至上開力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就此部分匯款並無短少之情形,已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亦即力群公司經理林秀霞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向大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金屬公司)、江興鍛壓公司、恆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峰公司)等廠商收取仲介移工相關款項,但被告製作請款單去向廠商收取的款項與交回公司之款項不符,被告匯回公司的報表與實際向各廠商收取之款項有落差,被告向廠商收取的金額與被告回報總公司的金額之差額就是被被告侵占,被告用公司的錢去做她私人交際款項,就是侵占公司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0、634至636、760頁),
復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證稱:力群公司
原本沒有「員工公積金」制度,是我於107年5月來臺中查帳後才設立「員工公積金」制度,我們幫移工代購返鄉機票,會加上500至1000元不等的手續費,這筆費用就是我們的「員工公積金」等語(見偵卷第24、635、648、649、76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力群公司於107年4月以前,沒有「公積金」、「工人公積金」制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頁)。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95頁,上打有「公基金」的表格,並告以要旨)上面3月2日、工廠名稱:江興、工人阿丁、金額:1千元,這個1千元怎麼來的?〉機票,可能是他返鄉的機票,可能是他去辦護照的費用,通常不管辦護照或返鄉機票,我們都會再多加1千元當作我們自己的服務費。」、「〈問:你們幫工人辦機票等會跟工人多收1千元當作力群公司的服務費?〉是。」、「〈問:這是否勞動部許可的?〉沒有許可,可是這是仲介公司因為幫工人這麼做,並不在勞動部的規範範圍之內,所以我們會跟工人收。」、「〈問:此收費是否行之有年一直以來都這樣做?〉行之有年,可是我們會以合理的價錢,我們會這麼做,對。」、「〈問:以前,像你們幫工人買機票、辦證件的費用多收這1千元不等的錢,這些錢如何處理?是否臺中分公司直接向工人收款?〉李佳玲一樣開在帳單裡面,去跟工人收,開的金額多出來多少錢公司不會知道,比方工人的機票是9千元,李佳玲可能帳單開到1萬3千2百元。」、「〈問:李佳玲開1萬3千2百元,則多出來的4千2百元怎麼向工人收?〉透過跟工廠的請款單,比方江興,李佳玲開請款單向江興公司收,就直接去收現金。」、「〈問:收回來後多出來的4千2百元如何處理?〉李佳玲沒有交給公司。」、「〈問:就留在臺中分公司?〉是,李佳玲給的只有機票款,旅行社請款的金額。」、「〈問:妳說行之有年,是否公司本來就知道臺中分公司因為幫工人買機票或辦證件就會多收錢?〉是。」、「〈問:你們公司認為多收合理的是1千元,是否會向李佳玲確認多收的1千元須滙回給力群總公司?〉沒有,本來就不需要。」、「〈問:力群認為合理的金額1千元,這1千元做何用途?〉他們可以拿去比方買吃的或發獎金,不過我都是全權讓李佳玲處理給公司員工。」、「〈問:這多出來的1千元是否需要做哪種帳目給力群公司核閱?〉沒有,公司並沒有要求李佳玲要做帳目,不過公司有要求必須照著合理的費用去跟工人申請。」、「〈問:就多收例如買機票多收1千元,臺中分公司是否需要自己做哪種帳目備查?〉沒有,也不需要。」、「〈問:在你們力群公司的認定多收這筆錢名稱為何?〉比方機票我們會跟工人再多收1千元,比方辦護照也會跟工人再多收1千元。」、「〈問:這些都不需要入到力群總公司的帳?〉都不需要。」、「〈問:是否這些錢都會留在臺中分公司?〉是。」、「〈問:你們總公司是否也知道有這筆款項存在?〉基本上知道。」、「〈問:你們認為這個款項的定義為何?是否福利金?還是零用金?還是公積金?還是工人公積金?〉這個款項的定義我有跟李佳玲講過,比方過年時就要分給公司其他員工,比方魯健美等,當作獎金分給臺中分公司的員工。」、「〈問:這個是否就是魯健美講的福利金,來源是外勞要離境時力群總公司有同意臺中分公司在外勞機票款裡多收1千元當福利金,這個福利金的作用是供給臺中分公司員工吃中餐、聚餐、買衛生紙的公司雜用?〉我那時候跟李佳玲講是要分給公司其他同事,我不知道她是怎麼做的。」、「〈問:這個福利金與妳剛講的李佳玲有作帳給公司的零用金是否相同?〉不一樣,完全不同。」、「〈問:幫外勞購買機票裡多收1千元或從他帳目上多收1千元行之有年是從何時開始這樣做?〉在我進公司之後,我有印象100年之後就開始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1頁)。可見,證人林秀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力群公司於107年4月以前有「員工公積金」制度,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於100年以後,力群公司總公司知悉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人員幫移工處理購買機票或辦護照等事務,會多收1千元之服務費,被告是開在帳單裡向移工收,是透過工廠的請款單,例如被告開請款單向江興公司收,收回來後多出來的錢,被告就留在臺中分公司,該多收之款項不需要入力群公司總公司之帳目,亦不用作帳備查,該等款項係由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員工全權處理花用,且林秀霞亦曾向被告表示,此款項過年時就要當作獎金分給臺中分公司之其他員工,而該情形已行之有年。
⒊又查:
⑴證人黃雪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至101年間曾任職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泰文翻譯,任職
期間1年多,當時員工只有我和被告,當時公司沒什麼福利或年終獎金,但被告表示有公積金,係由被告保管,來源係幫移工訂返鄉機票之手續費,多收的金額為何我不清楚。我曾領過1次獎金6千元,係被告交給我的,被告表示係用我們的公積金支付的,我們偶爾會用公積金買東西一起吃或聚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7頁)。
⑵證人張鳳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至103年間任職之公司係菲律賓公司之代理,被告當時任職力群公司,會委託我們公司辦理菲律賓工人入境,我因工作業務關係認識被告,被告於102年間曾請我去吃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尾牙,因而提到該費用係由公積金支出,故我知道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有公積金,後來被告於103年間曾邀我去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做她的助理,故我當時有詢問被告一些年終獎金、公司福利等事宜,被告表示年終獎金金額不固定,係以公積金支付,而公積金之來源係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向移工多收取體檢費用、機票費用或其他委託事項之差價。另外被告曾邀我去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吃飯,由被告煮菜,被告表示該菜錢係以公積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5頁)。
⑶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李芸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底至104年底任職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有公積金,由被告保管,來源係為移工訂機票時多收之差額,差額最少500元,最多我不清楚,要多收之金額係被告告知我的,公積金係作為員工生日、聚餐、年終尾牙之費用,或有時買午餐或衛生紙之費用,有時亦以該公積金購買小點心帶至客戶工廠給該工廠對口員工,公積金由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自行運用,不用製作支出明細給總公司查核,但總公司知道有公積金,因為104年間夏天,我曾在被告電腦Skype上看到被告與林秀霞之對話,林秀霞有提到公積金,因為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沒有年終獎金,公積金於年度如有剩餘,被告會分給我們,我領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至191頁)。
⑷證人即曾任職力群公司擔任外務工作之魯健美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期間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主管就是被告,當時臺中分公司之員工就是我和被告2人,張鈴芳是來接我工作的人,我知道力群公司有福利金,是我在保管,來源是每位外勞要離境時,我們會從他的機票款項裡撥6百元當福利金,作為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吃中餐、聚餐、買衛生紙等公司雜用。福利金之收支明細不用回傳給總公司,係我們分公司自己運用等語(見偵卷第757、7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任職2年,任職期間約106、107年,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只有我和主管即被告2名員工,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有公積金,費用來源是每一位移工離境時,我們幫移工買機票會向該移工多收800元,該多收的金額是被告決定,被告會拿來給我存入公積金,我以手寫帳目給被告看,該帳目資料於帳清掉後就丟掉了,我手邊現在沒有資料,該款項不用回報給總公司,總公司亦不會查核,因為此係我和被告的公積金,是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可以活用的錢,從該公積金動支之花費不用核銷,我們吃中餐、聚餐、買衛生紙、或有時我開車之罰單均係從該公積金抵扣,且年底會將部分款項作為我和被告的年終獎金,我分過1次,我在偵查中所說的福利金就是公積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5頁)。
⑸綜上,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從100年間起,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即有公積金制度,而公積金之來源為向移工多收取體檢費用、機票費用或其他委託事項之差價;用途則作為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聚餐、年終尾牙、買午餐、衛生紙、贈送客戶工廠對口員工之小點心、繳公務開車罰單等費用,年終亦會將部分款項作為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員工之年終獎金,且公積金之收支不用作帳回報給總公司,公司亦不會查核,從該公積金動支之花費不用核銷。
⒋基上可知,告訴人力群公司總公司既同意臺中分公司人員幫移工處理購買機票、辦護照、收取體檢費用或其他委託事項時,可以多收服務費,且收取方式係透過被告製作應收帳款請款單向各該廠商收取該部分款項,而此部分收回來之款項就留在臺中分公司,不需要記入力群公司總公司之帳冊,亦不用作帳備查,該等款項由臺中分公司之員工全權處理花用,則被告製作應收帳款請款單且依該請款單向各該廠商收取服務費用之金額既已包含該等服務費,則與被告製作匯款明細表且依該匯款明細表所載金額匯款至上開力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本會有所不同,實難以被告所製作應收帳款請款單、匯款明細表之金額不同,即遽認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亦難以被告向廠商收取服務費用之金額,與被告依匯款明細表所載金額匯款至上開力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不同,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至告訴人代理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稱:力群公司總公司僅允許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向移工多收1千元,惟被告向移工多收了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且告訴人力群公司並具狀表示合理價差為1,000元,然被告收取之價差已超過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至11、147至149、30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該「合理價差為1,000元」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7頁)。而查,告訴人力群公司指稱「合理價差為1,000元」部分,並無提出該合理價差金額認定之依據。況由告訴代理人林秀霞所提出其
所稱其於107年5月間來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查帳後始成立公積金(明細記載為公基金)後所製作之107年6月、7月、10月、11月公基金明細,於107年5月之後向移工所多收以作為公積金之金額,亦有1,400元、1,500元、1635元、1,700元、1,900元、2,000元、2,200元、2,500元、2,700元、2,800元、3,900元等多筆超出1,000元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3頁),且金額不一而足,均非告訴人力群公司指稱之「合理價差1,000元」,是告訴人代理人林秀霞所稱:力群公司總公司僅允許臺中分公司向移工多收1千元等語,或告訴人力群公司指稱「合理價差為1,000元」,均難憑信。
㈤至被告辯稱向移工多收之款項,係作為公積金、快遞費、已退還移工、入零用金、為移工代墊費用、已退還旅行社或係幫移工代繳款項、入工人公積金、移工機位升等而直接補費給旅行社、已給移工之介紹人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3、24、111、112、307至309頁、本院卷五第53至57頁),固僅提出部分LINE對話截圖、宇威旅行社機票請款明細、零用金預估申請表、有移工簽名之公告、手寫表格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478頁),而未能提出全部證據。然公積金既不用回報給總公司,公司亦不會查核,動支花費又不用核銷,衡情被告未特別保存公積金之帳冊,應屬合理。且依證人魯健美所證述:其當時以手寫帳目給被告看,該帳目資料於帳清掉之後就丟掉等語。是被告無法提出公積金之收入支出帳冊,實難歸責被告。又
稽之經本院函請宇威旅行社提供105年至107年間向力群公司請款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宇威旅行社於110年1月29日回函表示:於107年12月與力群公司停止合作關係後,於108年間更換新的電腦系統,已無留存向力群公司請款明細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是亦無法向宇威旅行社核實被告前揭辯稱已退還旅行社或移工機位升等而直接補費給旅行社等情形。再衡情移工因居留期間屆滿即會離境,是就被告辯稱已退還移工、為移工代墊費用、入工人公積金等情形,亦難以
傳喚該等移工到庭作證方式證明。而按
刑事案件之
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辯解,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尚難以被告無法提出前揭辯解部分之證據,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附表編號16部分,被告匯款給告訴人力群公司之款項並無短少之情形,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至15、17至41之差額部分,告訴人力群公司既同意力群公司臺中分公司可保有不必作帳及繳回總公司之公積金,則被告所製作應收帳款請款單、匯款明細表之金額本會不同,且被告所向廠商收取之款項及被告匯款至上開力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當有差額情形,至被告前揭辯稱差額情形,縱未能全部提出證據證明,然既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至15、17至41之差額係遭被告侵占入己,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侵占總金額:3,436,509元-3,077,531元=358,978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