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彰明知其付款能力已有問題,且亦
無付款之意願,竟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
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向斗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斗山公司)之合作廠商人員黃婍妮佯稱欲租賃挖土機,因挖
土機價格昂貴,且若有涉及違法情事,將有遭
司法機關查扣
之高度風險,斗山公司
旋要求李昱彰說明其工作地點及合法
性之擔保,
詎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明文
件,其使用斗山公司之挖土機係將用在雲林地區從事廢棄物
回填魚塭整地工程,具有違法遭
查緝之高度風險,竟向黃婍
妮佯稱其工作地點係在臺中市大肚山某工地,並指引黃婍妮
至該處確認,黃婍妮誤信為真而回報斗山公司上開情節。於
109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斗山公司人員與被告在斗山公
司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
,押租金為7 萬元,被告當場並佯稱其提款卡僅能提領3 萬
元,而其他存款在另1 個銀行帳戶內,須待上班日始能臨櫃
領出,餘款18萬(含2 個月租金)將於週一領出後支付,並
保證其係從事合法工程等不實訊息,復當場交付3 萬元藉以
取信於斗山公司人員,致斗山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因而將斗
山公司所有之廠牌DOOSAN、機型DX200A、機號022839挖土機
1 臺(價值約300 萬元,下稱系爭挖土機)當場交付與被告
,而被告因而取得短付18萬元即可使用系爭挖土機之財產上
利益,旋立即將其載運至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受該土地管理人林阿郎委託,從事魚塭回填廢
棄物整地工程(2 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現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嗣於109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許
,在上開工地當場
為警查獲,並查扣系爭挖土機在案。
㈡被告於109 年5 月下旬某時,向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洪益章佯稱欲請其至臺中市都會公園附近之工地施工,將
於施工當日立即給付款項等不實訊息,致洪益章陷於錯誤,
因而於109 年5 月31日至6 月3 日,出動其公司之PC-300型
機具、板車等機具及人員至現場施工,被告共計詐得價值7
萬4813元之工程款利益。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昱彰業於110 年2 月9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