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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勝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向告訴人 五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派遣終端機SUN-1乙套(機 號323號),租期自107年10月30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告訴人將上揭派遣終端機交予被告使用,詎被 告自108年1月起即拒交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該終端機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該終端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 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 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14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治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台中 無線電台電台服務契約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派遣終端機SUN-1乙套, 並於108年1月起即未交租金,且迄今未返還前開終端機予告 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錢籌 不出來所以沒有給付租金也沒有將終端機還給告訴人,終端 機後來已被關機而無法使用,我因為換車而將終端機拆下來 ,終端機在搬家時不慎遺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繳付3期租金後,即未繼續繳付租金,且被告因更換電 話號碼而與告訴人失聯,故告訴人將該終端機關機,被告即 無法繼續使用該終端機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4 至35頁、第70至71頁),且業據證人陳治政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35頁、第60至6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本來想說跑車有賺錢就拿過去給 告訴人,但後來積欠越多,我就不敢去了,後來會搬家跟換 電話號碼是因為要躲債,沒想到要跟公司講等語,是被告係 因未能籌得應繳納予告訴人之租金而避不見面,又被告因遭 他人追討其他債務,而選擇搬離當時住處並變更連絡電話等 情,均未悖於常情,應可採信,顯見被告係因陷於經濟困境 而未與告訴人聯絡甚或依約繳付租金,是尚難以被告未如期 繳付租金且亦未及返還該終端機,而遽以認定被告就該終端 機存在不法所有意圖。 ㈢本件之終端機既經關機而無法使用,則被告所稱:因終端機 無法使用,且換車之故,便將之拆卸置於家中等語,尚屬合 理,況依證人陳治政所證,終端機長為25公分、寬10公分、 高6公分、重量約2公斤、拆卸方便,其內之SIM卡經鎖卡後 即無法使用,又裝置於計程車內之終端機曾發生遭竊取之情 形(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是該終端機既非巨大難以拆 卸,且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置於車內有遭竊之風險,又被告 既已無法使用該終端機,則其於換車之時,實無將該終端機 拆下轉而裝置在新車內部之道理,被告所辯:拆下該終端機 後,即將該終端機置於家中等語,尚非無據。再者,除販賣 終端機拆解下之零件,或將終端機流入二手市場,使有替換 終端機需求之計程車司機得以購買返還公司外,終端機尚無 其他可變現或為其他利用之管道,蓋租賃終端機之業者,並 未提供單獨租賃SIM卡之服務,亦即,僅有終端機之人,既 無管道取得SIM卡,則終端機無法發揮其作用,自無法實現 其使用上之價值等情,業據證人陳治政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68至69頁、第73至75頁),可徵該終端機於市場內之流通性 非但不高且需求性甚低,況被告簽立租賃終端機之契約時, 為擔保依約返還完整之終端機,被告已另給付保證金2,000 元及簽發票面金額20,0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此業據證人陳 治政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且有新台中無線電台電台 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既知 倘其侵占該終端機,告訴人可持前開本票逕對被告求償,又 該終端機經拆解或流於二手市場販賣時,其價值顯不能與合 法取得之相同物件等同視之,是被告何以於無法獲取相當或 高於終端機20,000元價值之情形,甘冒告訴人以其所簽發之 20,000元本票求償之風險而將終端機侵占於己,是被告所稱 因搬家多次,而於搬家期間遺失終端機乙情,尚非不可採信 ,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將終端機侵占於己之主觀上不法 所有意圖。 五、從而,綜合前開各情,應認被告係因欠租、遺失終端機等原 因致未能交還終端機予告訴人,本件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尚有 未足,而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名,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