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旺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旺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勝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向
告訴人
五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派遣終端機SUN-1乙套(機
號323號),租期自107年10月30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
告訴人將
上揭派遣終端機交予被告使用,
詎被
告自108年1月起即拒交租金,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該終端機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該終端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
持有
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
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14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
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治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台中
無線電台電台服務契約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派遣終端機SUN-1乙套,
並於108年1月起即未交租金,且
迄今未返還前開終端機予告
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錢籌
不出來所以沒有給付租金也沒有將終端機還給告訴人,終端
機後來已被關機而無法使用,我因為換車而將終端機拆下來
,終端機在搬家時不慎遺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繳付3期租金後,即未繼續繳付租金,且被告因更換電
話號碼而與告訴人失聯,故告訴人將該終端機關機,被告即
無法繼續使用該終端機
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4
至35頁、第70至71頁),且
業據證人陳治政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35頁、第60至66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本來想說跑車有賺錢就拿過去給
告訴人,但後來積欠越多,我就不敢去了,後來會搬家跟換
電話號碼是因為要躲債,沒想到要跟公司講等語,是被告係
因未能籌得應繳納予告訴人之租金而避不見面,又被告因遭
他人追討其他債務,而選擇搬離當時住處並變更連絡電話等
情,均未悖於常情,應可採信,顯見被告係因陷於經濟困境
而未與告訴人聯絡甚或依約繳付租金,是尚難以被告未如期
繳付租金且亦未及返還該終端機,而遽以認定被告就該終端
機存在不法所有意圖。
㈢本件之終端機既經關機而無法使用,則被告
所稱:因終端機
無法使用,且換車之故,便將之拆卸置於家中等語,尚屬合
理,況依證人陳治政所證,終端機長為25公分、寬10公分、
高6公分、重量約2公斤、拆卸方便,其內之SIM卡經鎖卡後
即無法使用,又裝置於計程車內之終端機曾發生遭竊取之情
形(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是該終端機既非巨大難以拆
卸,且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置於車內有遭竊之風險,又被告
既已無法使用該終端機,則其於換車之時,實無將該終端機
拆下轉而裝置在新車內部之道理,被告所辯:拆下該終端機
後,即將該終端機置於家中等語,
尚非無據。再者,除販賣
終端機拆解下之零件,或將終端機流入二手市場,使有替換
終端機需求之計程車司機得以購買返還公司外,終端機尚無
其他可變現或為其他利用之管道,蓋租賃終端機之業者,並
未提供單獨租賃SIM卡之服務,亦即,僅有終端機之人,既
無管道取得SIM卡,則終端機無法發揮其作用,自無法實現
其使用上之價值等情,業據證人陳治政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68至69頁、第73至75頁),
可徵該終端機於市場內之流通性
非但不高且需求性甚低,況被告簽立租賃終端機之契約時,
為擔保依約返還完整之終端機,被告已另給付保證金2,000
元及簽發票面金額20,0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此業據證人陳
治政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且有新台中無線電台電台
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
可稽(偵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既知
倘其侵占該終端機,告訴人可持前開本票逕對被告求償,又
該終端機經拆解或流於二手市場販賣時,其價值顯不能與合
法取得之相同物件等同視之,是被告何以於無法獲取相當或
高於終端機20,000元價值之情形,甘冒告訴人以其所簽發之
20,000元本票求償之風險而將終端機侵占於己,是被告所稱
因搬家多次,而於搬家
期間遺失終端機乙情,尚非不可採信
,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將終端機侵占於己之主觀上不法
所有意圖。
五、從而,綜合前開各情,應認被告係因欠租、遺失終端機等原
因致未能交還終端機予告訴人,本件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尚有
未足,而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名,
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