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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劭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品劭、張家瑋任職於木利營造公司, 告訴人洪東龍則係派駐在臺中市○○區○○○路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F15P7 廠之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敦泰公司)保全人員。緣被告陳品劭、張家瑋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與案外人即同事黃文惠、李孫 德前往上址廠區工地施工,因案外人黃文惠持疑似酒精飲料 管制品進入廠區,而與案外人即在該廠區入口刷卡哨實施安 檢之敦泰公司保全人員宋明穎發生爭執,告訴人洪東龍在一 旁蒐證時,因與被告陳品劭、張家瑋發生推擠,被告陳品劭 、張家瑋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徒手毆打告訴人洪東龍之身體,並於告訴人洪東龍倒地 後,以腳踹其頭部,致告訴人洪東龍受有腦震盪、軀體挫傷 、臉部挫傷及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品劭、張 家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品劭、張家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東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 請撤回其對被告陳品劭、張家瑋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是本案 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