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劭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品劭、張家瑋任職於木利營造公司,
告訴人洪東龍則係派駐在臺中市○○區○○○路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F15P7 廠之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敦泰公司)保全人員。緣被告陳品劭、張家瑋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與案外人即同事黃文惠、李孫
德前往上址廠區工地施工,因案外人黃文惠持疑似酒精飲料
管制品進入廠區,而與案外人即在該廠區入口刷卡哨實施安
檢之敦泰公司保全人員宋明穎發生爭執,
告訴人洪東龍在一
旁蒐證時,因與被告陳品劭、張家瑋發生推擠,被告陳品劭
、張家瑋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
絡,徒手毆打告訴人洪東龍之身體,並於告訴人洪東龍倒地
後,以腳踹其頭部,致告訴人洪東龍受有腦震盪、軀體挫傷
、臉部挫傷及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品劭、張
家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品劭、張家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東龍向本院具狀表示
聲
請撤回其對被告陳品劭、張家瑋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是本案
依法應為
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