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淑真於行為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
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磯鑫公司)擔任作業員,與
告
訴人陳相君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39分
許,
告訴人在磯鑫公司之廠房內作業時,見告訴人正在架設
車床模具,而與之發生口角,並在該廠房多數作業員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臺語「A仔猴」(指他人身材瘦小)辱罵
告訴人,表達輕蔑之意思,以此方式
公然侮辱告訴人。其後
,被告接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揮向告訴
人之左眼球,並撥開告訴人所持之手機,告訴人因此受有左
側眼球鈍傷之傷害,且前述手機亦因碰撞到機器,使螢幕出
現刮痕而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等罪嫌
(二)被告於108年6月21日15時25分許,在磯鑫公司進行作業時,
又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在該廠房多數作業員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臺語「垃圾」辱罵告訴人,表達輕蔑之
意思,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淑真被訴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規
定,均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陳相君已具狀撤回本案之
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P23)在卷
可稽,是依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