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杉(原名顏傳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
字第1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
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四○三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分期
付款之內容完成給付。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惟前開修正,除修正標點符
號之使用外,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
正
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
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103年6月23日左右,將其管理之如附表所示4輛營業半拖車
侵占入己,其侵占行為有時間、空間之密接關連性,侵害同
一
告訴人群倫公司之
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管理
持有之營業半
拖車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但斟酌被告業與
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295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40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及
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參,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
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又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堪認
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犯罪,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並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能深
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4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完成給付,以勵自
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
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
按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
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65號、108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
㈡、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半拖車,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95萬元達成調解,惟
迄今完全未
賠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剝奪其犯罪所得,
以杜絕犯罪誘因。是就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半拖車,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
後若已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條件履行完畢,可認其已將不法
所得返還告訴人,即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應不再就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
├──┼─────┼──────────┤
│一 │46-E9 │群倫公司 │
├──┼─────┼──────────┤
│二 │79-CT │群倫公司 │
├──┼─────┼──────────┤
│三 │18-GX │敬立通運有限公司 │
├──┼─────┼──────────┤
│四 │WE-55 │建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乙○○ (原名顏傳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倫公司)所僱用之
員工,平日負責車輛管理之工作,
乃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
○因財務出現狀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將其管理之如附表編號1至4等4輛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
03年6月23日左右,侵吞入己後變賣花用。嗣因群倫公司之
負責人甲○○返回群倫公司停車場清點後,發覺如附表編號
1至4等4輛營業半拖車均不翼而飛,詢問群倫公司司機彭
國峻、詹明軒、盧銘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群倫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告訴代表人甲○○於警詢暨偵訊中、證人謝真發、彭國
峻、詹明軒、盧銘勳、官鎧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11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等在卷
可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