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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杉(原名顏傳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 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四○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分期 付款之內容完成給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惟前開修正,除修正標點符 號之使用外,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 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 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103年6月23日左右,將其管理之如附表所示4輛營業半拖車 侵占入己,其侵占行為有時間、空間之密接關連性,侵害同 一告訴人群倫公司之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管理持有之營業半 拖車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但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295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40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 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又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 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犯罪,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能深 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4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完成給付,以勵自 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 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65號、108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半拖車,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95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完全未 賠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剝奪其犯罪所得, 以杜絕犯罪誘因。是就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半拖車,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 後若已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條件履行完畢,可認其已將不法 所得返還告訴人,即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應不再就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 ├──┼─────┼──────────┤ │一 │46-E9 │群倫公司 │ ├──┼─────┼──────────┤ │二 │79-CT │群倫公司 │ ├──┼─────┼──────────┤ │三 │18-GX │敬立通運有限公司 │ ├──┼─────┼──────────┤ │四 │WE-55 │建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乙○○ (原名顏傳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倫公司)所僱用之 員工,平日負責車輛管理之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詎乙○ ○因財務出現狀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將其管理之如附表編號1至4等4輛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 03年6月23日左右,侵吞入己後變賣花用。嗣因群倫公司之 負責人甲○○返回群倫公司停車場清點後,發覺如附表編號 1至4等4輛營業半拖車均不翼而飛,詢問群倫公司司機彭 國峻、詹明軒、盧銘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群倫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表人甲○○於警詢暨偵訊中、證人謝真發、彭國 峻、詹明軒、盧銘勳、官鎧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11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