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玲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
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玲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一、陳芷玲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產生資金缺口,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犯行:
(一)陳芷玲於民國106 年3 、4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向首馥生活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李家豪訂購蘆薈膠 621
罐。陳芷玲為給付該筆蘆薈膠貨款,竟於同年5 月5 日某
時,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居處內
,向李芳瑱佯稱
略以:伊朋友李家豪從事期貨、股票等投
資,伊可幫忙引介賺錢,只須拿出12萬元之投資款,最快
可於同年5 月23日分紅云云,致李芳瑱
陷於錯誤,於同年
5 月6 日之某時,在臺中市○○○路旁之汽車內,將現金
12萬元交予陳芷玲,陳芷玲取得該款項後,隨即交予李家
豪,以清償該筆蘆薈膠貨款。
(二)陳芷玲於106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撥打電話予李芳瑱,並向李芳瑱佯稱:有1 筆「快錢」
可投資,只要將25萬元之投資款項匯入伊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4 日後便可拿回27萬元云云,致李芳瑱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內,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不知
情之孔繁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華南商銀所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芷玲隨即委託不知情之孔繁岺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
許,提領該筆25萬元之現金,並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
將20萬元、5 萬元,存入陳頤總、陳芷玲分別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中20萬元係陳芷玲償還其積欠陳頤總之款項,
另5 萬元則由陳芷玲作為個人之周轉金使用。
(三)陳芷玲於106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撥打電話予李芳瑱,並向李芳瑱佯稱略以:伊與朋友在
炒房地產,只須投資30萬元,2 個月後可拿回60萬元,如
欲一起投資,獲利就是一人一半云云,致李芳瑱陷於錯誤
,先於同日之某時,在臺中市○○○路旁之汽車內,將10
萬元現金交予陳芷玲;
復於同年5 月18日下午3 時22分許
、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先後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前揭
陳芷玲向中信商銀所申設使用之帳戶。待陳芷玲取得上開
2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作為個人周轉金使用。
二、案經李芳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芷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16 頁】,核與
證人李芳瑱【見偵22110 卷第33-37 頁
;核交4095卷㈠第32-36 、227-233 、337-338 、355 、35
7 頁;本院卷第133-171 頁】、孔繁岺【見偵22110 卷第23
-27 頁;核交4095卷㈠第32、38-39 、93-96 頁】、李佳辰
【原名:李家豪;見核交4095卷㈠第207-208 、315-317 頁
】、陳頤總【見核交4095卷㈠第315 、317-319 頁】於警詢
、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①
告訴人李芳瑱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性存款存款憑條(106 年5 月8 日)、網路銀行交易查詢【
見偵22110 卷第49、51、53、55、57-62 頁】、②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5 月14日營清字第1070040120
號函及附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孔繁岺)【見偵22110 卷第85、87-111、
113-120 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5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828 號函及附件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芷玲)【見偵2211
0 卷第121 、123-125 、127-131 頁】、④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芳瑱)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核
交4095卷㈠第47頁】、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李芳瑱)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核交4095卷㈠第49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芳瑱)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見核交4095卷㈠第51頁】、⑦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核交4095卷㈠第59頁】、⑧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
7224839162774 號函及附件之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陳
頤總)、帳號00000000000 號(陳芷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4095卷㈠第63、65、67、69、71-77
頁】、⑨LINE對話擷圖-
告訴人李芳瑱與Emerald Chen(陳
芷玲)對話【見核交4095卷㈡第3-517 頁;核交4095卷㈢第
3-53 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陳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多次以不實話語詐騙告訴人李芳瑱,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分別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財物,被告之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
產
法益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評價
論一詐欺犯行。
(二)爰
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
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失共計57萬元,
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有與本案相類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並經法院
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223-225 頁】,復斟酌被告
犯後飾詞狡辯
,
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雖於本院審
理
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於調解
期日當場給付19萬元
後,就其餘款項均未依期履行【參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734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9 年8 月18日審理筆
錄、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89-190 、202-203 、218
、227 頁】,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
事珠寶買賣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 2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
沒收部分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
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
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
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
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
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被告陳芷玲詐欺告訴人李芳瑱所得款項57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
57萬元,並已支付第1 期款19萬元,業如前述,是就已給
付之19萬元,評價上應等同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
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範意旨,就該
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款項,被告固未依期
履行,難認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而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若再就所餘款項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價
額之
諭知,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
金。